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60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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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洲利
被 告 嘉佳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健穎


蔡慧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33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8月25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自107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45%,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佳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佳興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李健穎及蔡慧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依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2.385 %浮動計算,且於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當時利率加週年利率1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息或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嘉佳興公司自106年9月25日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約定利率以年息3.5 %計付違約金,並於107年3月13日轉催收,依約定利息改以週年利率4.5 %(3.5%+1)計算,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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