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陶曉薇
被 告 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航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蕭雲卿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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