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陶曉薇
被 告 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航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蕭雲卿
被 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航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航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航滬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借款金額、日期、到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載;
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被告蕭雲卿、黃品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若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航滬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07年7月27日起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736,64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7年8月29日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反面),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航滬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蕭雲卿、黃品嘉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