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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誌宸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江宛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鍾美媛
訴訟代理人 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江宛蓁應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8 )及其上同地段43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4月2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鍾美媛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鍾美媛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江宛蓁。
㈢被告江宛蓁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江宛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 萬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告與被告江宛蓁間之錄音譯文,然本院衡諸此證據之提出不甚延滯訴訟,且被告江宛蓁亦同意原告提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是認原告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仍得主張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江宛蓁原為夫妻,後於107 年7 月19日兩願離婚。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江宛蓁於107年6 月間以其無安全感為由,希望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由兩造共有,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江宛蓁即持原告之證件印章於107 年6 月27日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事宜。
詎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發現,被告江宛蓁竟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至名下,且於107 年7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江宛蓁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對原告意義重大,且兩造離婚係因被告江宛蓁有外遇情事,原告至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與被告江宛蓁之離婚協議書亦約定財產各半,並曾於107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不同意由被告江宛蓁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均顯見原告絕無授權過戶系爭房地之全部予被告江宛蓁之可能。
然系爭房地嗣已為被告所有,則原告自無繼續繳納房貸之理,又被告江宛蓁於兩造尚在訴訟繫屬中,仍於108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100 多萬元之金額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美媛,顯為心虛企圖製造既成事實,且被告鍾美媛為永慶房屋仲介,被告江宛蓁既有委任永慶房屋代為買賣,為何被告間仍以其他仲介公司進行系爭房地買賣情事,該移轉程序顯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鍾美媛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江宛蓁。
㈢被告江宛蓁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倘認被告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可歸責於被告江宛蓁,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擇一規定,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江宛蓁應給付原告666 萬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宛蓁則以:因原告先前在外積欠賭債,被告恐母女將來無處安身,遂於107 年6 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贈與被告,以保障將來生活。
經獲原告同意,被告遂持原告之證件印章於107 年6 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便憑系爭房地作擔保、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轉貸,清償原告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房貸,被告並自107 年8 月起開始繳納貸款,嗣後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666 萬元出賣予被告鍾美媛,並於108 年1 月21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處分自己財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08號案件中承認離婚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全部過戶至被告名下,而離婚協議書雖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半」,乃因被告不諳法律,僅係依一般離婚協議條件加註,並無將原受贈之系爭房地列入之意,原告亦無就系爭房地贈與範圍有所爭執,顯見原告對上情均知悉,事後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美媛則以:伊與被告江宛蓁為鄰居,然之前並不熟識,亦不知情被告江宛蓁之家務事,本次係因偶然機會得知系爭房地要出售,被告江宛蓁亦同意伊出價價錢才成交本件買賣,一切均為正常買賣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頁)㈠原告與被告江宛蓁原為夫妻,於107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簽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之離婚協議書,其中財產之歸屬欄位記載夫妻剩餘產分配各半。
㈡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宛蓁所有,復以買賣為原因於108 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鍾美媛所有。
㈢系爭房地原由原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宛蓁所有後,被告江宛蓁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於彰化銀行之貸款金額,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彰化銀行不同意由被告江宛蓁代為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江宛蓁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江宛蓁給付666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鍾美媛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購入系爭房地,且被告鍾美媛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知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安心履保專戶收款簡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江宛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申請書、被告鍾美媛存摺內頁、被告江宛蓁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4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71頁),復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鍾美媛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可見被告鍾美媛確有依被告間約定之繳款期限將各期款項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江宛蓁收受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轉為定期存款,而被告江宛蓁原以系爭房屋設定之抵押權已經塗銷,並由被告鍾美媛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鍾美媛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且於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鍾美媛前,被告江宛蓁曾委託數間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而當時出價由888 萬元降至781 萬元均未成交等情,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作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為真正,被告所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詞,堪以採信。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鍾美媛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江宛蓁,洵屬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宛蓁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僅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江宛蓁等語,雖提出原告寄發不同意被告江宛蓁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之存證信函、離婚協議書、原告與被告江宛蓁胞兄及原告與被告江宛蓁之對話譯文等件作為佐證,惟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中雖有記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半等語,然對照原告與被告江宛蓁對話譯文:「江:我也跟你講說離婚協議書上我會備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人一半,我已經跟你講說我可以備註上去,你不願意。
李:那種走到法院去判,你厝若賣掉我是你用法院那個備註是沒效。
」、「江:我自頭到尾都跟你講,我不要共有的原因是什麼,我有告訴你,因為就算這樣子,他如果法院把我拍賣掉,我也只剩下一半,我也沒有辦法扶養孩子,所以我當初跟你講,我不會跟你共有。」
、「江:我當初跟你講,你住家裡,我們簽字離婚,一切不變…你當初如果這樣子,住在家裡會不會把房子賣掉,你看得最清楚…」、「江:我離婚協議書也幫你備註了,白紙黑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人一半,假使我今天真的把房子賣掉了,你絕對有錢分,那個剩餘財產分配的一半,安捏你就不愛。
李:我跟你講問過啦,黑都沒作用。
江:如果你一直堅持這樣子的話,那我們就走法律途徑,不然就是我直接把房子賣掉把錢拿走,孩子你不用養了,孩子你不需要付贍養費,房子我處理,錢我拿有你不用給我們錢,孩子我自己養」、「江:像你講的房子是在我名下,我隨時要賣掉都是我的權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可見被告江宛蓁提及其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半等語,係針對倘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分配之問題,並未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問題。
復審酌被告江宛蓁係於107 年6 月25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並於107 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宛蓁,而離婚協議書則係於107 年7 月19日始簽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6頁、第90頁),尚難逕以事後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各半等語,即推論原告與被告江宛蓁當時僅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
再者,參以原告與被告江宛蓁胞兄之對話譯文,被告江宛蓁胞兄稱其均未與被告江宛蓁聯繫,都是母親與被告江宛蓁聯繫,係母親告知其被告江宛蓁說原告逼他,如果再這樣他要帶小孩尋短等語,可見被告江宛蓁胞兄僅係透過他人轉述得知相關訊息,並未親見親聞原告及被告江宛蓁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協商過程,且其等對話大多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表述,被告江宛蓁胞兄僅係附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2 頁),自難以此逕認原告與被告江宛蓁當時僅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
⒉又觀諸原告及被告江宛蓁間107 年8 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請問你我那天跟你去一銀是簽什麼文件,為什麼你的貸款我要去簽名,是不是做你的當保人,房子貸款人是你跟我的個資有關係嗎,而且我們也已婚了跟我有關連嗎」(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江宛蓁曾共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後續轉貸事宜,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江宛蓁於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已然知悉,倘如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江宛蓁當時僅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然原告於被告江宛蓁私自辦理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後,卻仍與被告江宛蓁共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後續轉貸事宜,實與常情不符。
又原告雖於107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彰化銀行不同意由被告江宛蓁代為清償,然被告江宛蓁於107年9 月7 日轉帳1,615,295 元至原告彰化銀行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原告房貸餘額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江宛蓁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可見原告原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確因被告江宛蓁匯入款項而為清償。
再者,原告復未能敘明有何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另未能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及侵權行為情事。
況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鍾美媛乙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現既非登記為被告江宛蓁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江宛蓁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宛蓁給付666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承前所述,既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江宛蓁當時僅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乙情為真實,被告江宛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美媛,即為有權處分,被告江宛蓁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對原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鍾美媛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江宛蓁,洵屬所據,且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江宛蓁當時僅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 或原告有何得以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房地現亦非登記為被告江宛蓁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江宛蓁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7 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亦無可採。
再者,被告江宛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美媛,為有權處分,被告江宛蓁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對原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是原告所提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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