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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惠芳
林明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權)】,第一銀行於91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1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7482 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6 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因此,對於系爭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該確定日重行起算。
而被告之後雖然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請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復於106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876號,已終結),於107 年7 月3 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75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而原告並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且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 日將系爭債權讓予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金聯公司復於98年9 月8 日將系爭債權再讓予被告。
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居所地。
即便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成立,惟被告仍可就系爭債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獨立回推請求。
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107 年11月20日為基準,利息回算5 年即102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止,違約金回算15年即92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558,423 元計算,分別為利息242,914 元、違約金145,748 元,因此被告可請求之金額仍有388,662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債務內容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㈡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日止,被告除於103 年2 月5 日曾向原告提出清償請求外,就本金部分,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在,以及被告經由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等情事,並無爭執,然而主張被告在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可援引時效抗辯;
被告則抗辯即便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從權利,仍可獨立請求。
因此,本件爭點如下:㈠就本件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原告可否以本件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如原告仍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何?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原告可否以本件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民法第125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同一效力(見同法第129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見同法第137條第1項、144 條第1項規定)。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故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之系爭債務其中本金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0年6 月26日確定(見本院90年7 月1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 頁),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雖曾於103 年2 月5 日向原告為清償之請求,始且不論原告有無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並未在請求之後6 個月內起訴,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被告其後雖曾於106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876號,惟被告所為之聲請,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顯然已逾15年,原告援引時效抗辯,即有依據。
是故,被告其後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上說明,原告仍可主張時效抗辯。
⒊然而,依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務之內容除本金之外,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
對於利息、違約金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⑴利息部分:「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利息債權請求權,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
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因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⑵違約金: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
本件依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如未按期清償,除就「利息」名目之外,另按原訂利率之一定比例加計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為利息利率百分之20。
基上,原告未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債權人除請求利息外併請求依利息約定比率加計違約金,則其名目雖以「違約金」名之,但其核算模式是按所約定利息利率再增計比例及遲延日數加收,收取之期間與利息一致,實質與原本之遲延利息性質相近。
再者,本件之違約金如利息,其是否得以按期產生,均依賴於本金債權存在,即便消滅時效之長短有所不同,然而利息債權請求權既應併同本金債權之時效抗辯,而就本件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言,最原始之原告與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間本意均在約定一整體借款債務,實不宜割裂處理,在主體之本金債權已可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時,卻另容許收取借款債權之違約金。
是以,此違約金債權亦屬從權利,亦隨前述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獨立起算,不予採認。
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違約金,亦屬可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除本金債權請求權外,就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㈡如原告仍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何? 就爭點㈠之結論如上,故就爭點㈡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消滅時效完成即是。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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