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63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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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劉建顯
被 告 立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安琪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查被告立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點公司)雖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為解散登記,有立點公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惟立點公司尚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為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立點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立點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戴安琪、羅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10 年5 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8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倘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等人於106 年11月27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變更原借款金額為1,462,803元,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06年10月25日起共分43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立點公司自107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分別為511,981元、950,822元,合計1,462,8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又被告戴安琪、羅博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478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981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822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歷史公告指標利率表、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5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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