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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盛堡科技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梁生夏
人
被 告 洪亘枚
黃瑞賢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亘枚、黃瑞賢、李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堡科技企業社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邀同被告梁生夏、洪亘枚、黃瑞賢、李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7 日止,貸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4.81%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5.88% 。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盛堡科技企業社自107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009,402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梁生夏、洪亘枚、黃瑞賢、李秀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洪亘枚、黃瑞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但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先償還一半金額,免除保證人責任等語。
㈡被告梁生夏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沒有意見,但請求和解等語。
㈢被告李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歸戶資料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梁生夏、洪亘枚、黃瑞賢所不爭執,而被告李秀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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