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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朱閔宏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林衍成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於107年4月9日自高雄鼎金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107年4月10日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內將其中之78萬2000元交付被告;
其後,原告再於107年4月20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60萬元,並於107年4月24日交付其中之50萬元予被告,借款金額共計128萬2000元,嗣被告於107年6月21日補簽107年4月10日金額25萬2000元、107年4月10日金額53萬元、107年4月24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付原告。
詎被告後竟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惟未獲置理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應就此舉證,兩造於107年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我跟您借的金額,這樣總數才能符合」,原告表示「還要加水果100000」,被告表示「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個人+783963公司」對話紀錄所述金額並非以千為單位作計算,應非在107年4月10日及24日約定好借據所載金額,且107年4月間已約定好的金額,亦無可能在6月間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同的表示,可見原告主張其於4月10日及4月24日分別交付被告78萬2000元及50萬元,毫無根據。
此外,原告係將兩造LINE原始對話紀錄進行變造,捏造事實。
再者,原告侵占高名文理連鎖體系中許多家補習班(每一家補習班都是各自獨立合夥組織)公款,而訴外人曾月娥在被侵占各不同補習班中都是合夥人,曾月娥要求原告還款給各補習班,原告乃向曾月娥表示先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曾月娥,並請曾月娥向被告收取款項後代其分配償還給受侵占之補習班,此可由原告於107年9月1日傳LINE訊息告知「你(按:指被告)有時間幫我(指:指原告)問一下你爸媽或林娟巧有沒有把你要還我的128萬給執行長(按:指曾月娥)?如果有,我不會為難你,因為已經被她拿走了,麻煩你了」等語即明。
又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任何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借據3張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倒填日期,是為了讓原告回去跟其太太解釋,是被告要幫原告一個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自高雄鼎金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00萬元,又於107年4月20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60萬元。
㈡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各簽立借據2紙(金額為25萬2000元、53萬元)、借據1紙(金額為50萬元)交付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28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自高雄鼎金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00萬元,又於107年4月20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60萬元,及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分別簽立107年4月10日金額25萬2000元、107年4月10日金額53萬元、107年4月24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並有上開借據3張、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至31頁)可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業於107年4月10日交付被告借款25萬2000元、53萬元,另於107年4月24日交付被告借款50萬元等語,應為事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8萬2000元(252000+530000+500000=0000000),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依被告自承兩造107年6月18日LINE對話係「(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跟您借的金額,這樣總數才能符合」、「(原告:)還要加水果100000」、「(被告:)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個人+783963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認兩造於「107年6月18日」即開始核對兩造之借款金額,是被告於其後之「107年6月21日」分別簽立107年4月10日金額25萬2000元、107年4月10日金額53萬元、107年4月24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付原告,顯然兩造核對借款日期、金額後,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倒填日期以確認兩造借款日期、金額之結果。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借款128萬2000元,惟依被告自承兩造107年6月18日LINE上開對話其中「我跟您借的金額」等字,可見原告確有於107年6月18日「前」已有交付被告借款,至於交付之日期及金額,則由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分別簽立上開借據3張加以確認。
⒊被告雖以原告於107年9月1日傳LINE訊息告知「你(指被告)有時間幫我(指原告)問一下你爸媽或林娟巧有沒有把你要還我的128萬給執行長(指曾月娥)?如果有,我不會為難你,因為已經被她拿走了,麻煩你了」,可見原告業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曾月娥云云。
惟查,上揭訊息至多僅是原告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將應返還原告之128萬元交付曾月娥而已,並無任何債權讓與之意旨,且原告所述「如果有,我不會為難你,因為已經被她拿走了,麻煩你了」等語,顯然指若被告已「誤」將應返還原告之128萬元交付曾月娥,則原告會尋求是否有其他途徑可以解決而已,並無同意將上開128萬元之債權讓與曾月娥。
⒋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3張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倒填日期,是為了讓原告回去跟其太太解釋,是被告要幫原告一個忙云云。
惟被告上揭辯詞與其自承之上開兩造107年6月18日LINE對話內容不符,且被告乃成年人自應明白簽立借據之利害關係,豈有可能因此荒謬之理由簽立上開借據3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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