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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被 告 余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黃俊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以被告黃俊誠、余佳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3%計息(目前年息為3.72%),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自107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64,68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黃俊誠、余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黃俊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余佳靜部分:伊確為前揭連帶保證人,然因現無工作,無法償還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余佳靜自認在卷,被告綠工坊食品有限公司、黃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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