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656,2020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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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天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小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金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曾天錫、楊小鳳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曾天錫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64,4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 元;

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158,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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