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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麒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200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8 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查詢簡答表,及資料使用費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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