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19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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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王櫻子
蘇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邱兩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子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給付原告蘇飛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蘇飛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王櫻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鳳林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路況,撞擊同向慢車道原告蘇飛所駕搭載其母親即原告王櫻子之直行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蘇飛、王櫻子均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子5,626,415 元,應給付原告蘇飛523,9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 頁準備書狀)。

二、被告抗辯:原告蘇飛是騎車自摔後來撞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有超速違規之駕駛情形,且主張之損害金額亦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鳳林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撞擊當時由原告蘇飛所駕搭載其母親即原告王櫻子,同向直行於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頭,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附於刑事卷】第24頁)。

2.原告王櫻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 節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術後頸椎第4-6 節狹窄症、左外側和眶上壁骨折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

3.原告蘇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肩喙鎖骨脫臼、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4.原告王櫻子為56年10月12日出生(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見附民卷第6 頁)。

5.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交簡上字第177 號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部分省略,並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80至89頁)。

6.系爭機車為原告蘇飛所有,99年6 月出廠(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 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鳳林路一段交岔口右轉時,撞擊當時由原告蘇飛所騎乘搭載原告王櫻子,同向直行於慢車道之系爭機車左側車頭,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有處罰之規定,則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應可認定。

3.依司法警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所作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蘇飛供稱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9 頁),因上開所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速限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現場就原告蘇飛之駕駛情形,並無速限之特別標示(見警卷第25頁),因當事人通常不會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該所供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蘇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同可認定。

4.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車既為轉彎車,依規定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蘇飛所駕系爭機車先行行駛通過,被告既未依規定禮讓直行機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但被告蘇飛之超速駕駛行為,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對其動向之掌握,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一定之影響,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大致略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47 號卷第8 至9 頁),可資參照,本院考量上開各情,因認被告及原告蘇飛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10、3/10。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王櫻子當時係被原告蘇飛所駕之系爭機車所搭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蘇飛之駕駛過失,亦應視為原告王櫻子之過失,故本件被告對原告蘇飛、王櫻子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7/10為限。

(二)關於原告蘇飛可請求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用:原告蘇非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97,619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機車修理費用:原告蘇飛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360元之事實,亦已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然系爭機車為99年6 月出廠,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蘇飛主張就工資、零件以3 :7 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122 頁準備書狀),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支出工資、零件金額分別為7,908 元、18,452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車齡已超過耐用年數,則更換零件部分折舊結果,僅剩餘殘價部分,以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 】計算,則系爭機車就零件部分之損害僅得請求4,613 元(18,452÷【3+1 】=4,613 ),加計工錢7,908 元,則原告可請求之支出機車維理費用為12,521元。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蘇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肩喙鎖骨脫臼、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醫囑表示:原告蘇飛有接受左肩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並需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26頁診斷證明書),則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蘇飛自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稱而為對造不爭執之學、經歷、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30頁背面),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後面證物袋),另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蘇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蘇飛主張受損40萬元)。

4.綜上,原告蘇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230,140 元(97,619+12,521+120,000 =230,140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10,則原告蘇飛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098 元,扣除原告蘇飛自陳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200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準備書狀,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原告蘇飛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898 元。

(三)關於原告王櫻子可請求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用:原告王櫻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3,953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收據及統計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15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答辯狀),堪信為真實。

2.居家物理治療費用:原告王櫻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居家物理治療費用36,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答辯狀),堪信為真實。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王櫻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器材(頸圈)費用4,5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下方),經核與其所受傷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看護費用:原告王櫻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60,0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經核雖相符,然被告辯稱每日費用為1,200元,以看護期間30日計算,損害應僅36,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答辯狀),而依主要診治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覆函略稱:原告王櫻子於105 年8 月2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第4-5 節不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4-6 節狹窄症、左外側和眶上壁骨折,經治療後於9月14日出院,手腳功能差,無法完全自理生活活動,建議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可能需由他人半日長期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頸椎損傷恢復期約1 年,約1 年後逐漸轉為穩定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8 月3 日轉入加護病房,8 月8 日轉入普通病房(見附民卷第6 頁),則依上開覆函所稱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時間約為38日(扣除轉入加護病房時間),又依上開收據所記載,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則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應為180 日,該看護期間尚未逾越覆函所稱之頸椎損傷恢復期,尚稱合理,應可採信,但除上開應全日看護之38日外,其餘142 日應認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王櫻子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246,400 元(2,000 ×38+1,200 ×142=246,400 )。

5.救護車費用:原告王櫻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上方),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答辯狀,堪信為真實。

6.眼鏡損害費用:原告王櫻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眼鏡費用3,000 元之損害事實,已提出免用發票收據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答辯狀),堪信為真實。

7.就診車資:原告王櫻子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需自住家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為1,500 元,至106 年6 月30日計30趟,受有支出就診車資45,0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1,500 元之車資證明單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1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僅能證明受有支出1,500 元車資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答辯狀),而以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覆函略稱:原告王櫻子經治療出院後,仍因手腳功能差,無法完全自理生活活動,需由他人半日長期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情形,堪認在106 年6 月30日前,確實無法獨自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治療,而依原告王櫻子上開提出之醫療收據及統計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6 月30日期間,除105 年9 月14日出院返家外,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2 次、門診7 次,另至安泰醫院診所治療1 次、醫心館中醫治療1 次,而安泰醫院、醫心館中醫診所所在均為高雄市,原告王櫻子自住家屏東縣東港鎮往返之交通費用,約略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致相同,則其需支出之就診計程車費用以每趟來回1,500 元計算,應認定為17,250元(750 +1,500 ×【2 +7 +2 】=17,250)。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王櫻子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中度肢體障礙之事實,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另主張以56年10月12日出生,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2 日,以60歲退休計算,迄至應退休之116 年10月12日,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尚可工作11年又2 個月,而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76.9% ,以基本工資計算,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380,362 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準備書狀),而上開主張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損害外,尚稱合理,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原告王櫻子之主張尚乏依據,本件雖因原告王櫻子不願配合本院安排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無法正確藉由專業評估,但以其被認定已屬中度肢體障礙之情形,應認勞動能力確已有減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5% ,則參照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王櫻子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26,020 元(20,008×15% ×12×【8.00000000+《9.00000000-8.00000000》×2/12】=326,0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王櫻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 節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術後頸椎第4-6 節狹窄症、左外側和眶上壁骨折等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治療出院後,尚需他人長期半日協助日常生活活動,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櫻子自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稱而為對造不爭執之學、經歷、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30頁背面),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後面證物袋),另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王櫻子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00,000 元為適當(原告王櫻子主張受損250 萬元)。

10.綜上,原告王櫻子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1,330,723元(293,953 +36,000+4,500 +246,400 +3,600 +3,000 +17,250+326,020 +400,000 =1,330,723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10,則原告王櫻子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1,5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王櫻子自陳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0,000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準備書狀,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後,原告王櫻子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眼鏡損害費用3,000 元之7/10,即2,1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該保險之給付不含財產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蘇飛、王櫻子分別訴請被告給付5,626,415元、523,9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訴於106,898 元、2,1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2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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