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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6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皇宮服務人員。
民國105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兩造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並徒手壓住原告脖子及頭部,使原告頭部撞擊地板,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挫傷、頸部挫傷、脊椎滑位等傷害,並住院觀察有無腦震盪情形。
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94元、繼續就醫費用50,000元、交通費6,000 元、薪資損失174,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與被告爭吵所受之傷勢,依原告當日前往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挫傷、頸部挫傷等輕微傷勢,且原告於急診室休息約莫半天隨即出院,可認原告傷勢並無大礙,自無拖延2個月仍未痊癒之可能,被告亦否認原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焦慮、失眠等症狀為其傷害行為所致,除105 年12月9 日急診費用868 元外,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均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傷勢輕微,並無持續回診之必要,更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所受傷勢早已痊癒,難認原告精神上仍有損害,故原告請求之繼續就醫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且當時被告係因手部受傷無法搬運重物,並非不願協助原告搬運,原告未能諒解,反而辱罵被告,被告不甘遭受委屈,出言制止原告,然原告卻變本加厲,繼續以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始情緒失控,失手誤傷原告,可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如本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亦請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㈠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均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皇宮服務人員,同日10時40分許,被告在上址向原告表示其手部受傷不願搬運重物,雙方因而起爭執,原告以「看你娘」或「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徒手方式推原告,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為頭部及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6年度簡字2769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本件損害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係原告先以言語挑釁而惹起事端,被告才為上開傷害之行為,原告應屬與有過失等語,惟縱使原告有以「看你娘」或「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被告,然原告上開行為至多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㈡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179元:⒈醫療費用、繼續就醫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需支出醫療費用31,194元、繼續就醫費用50,0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45頁及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然被告僅就其中105 年12月9 日急診費用868 元不為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並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當日監視器所拍攝之情形,其中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勘驗結果:①錄影畫面無聲音,畫面右側為福利社櫃臺,左上方為消災疏文櫃臺,中間有兩根柱子(分別為畫面上方的褐色柱子及下方的白色柱子)隔開,消災疏文櫃臺前方有走道,攝影鏡頭方向由福利社櫃臺往消災疏文櫃臺拍攝。
②原告推一輛推車由畫面上方門口進入,行至前方被褐色柱子遮住,門口有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觀望,消災疏文櫃臺內有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及一位女性工作人員,推車由褐色柱子後方推出,旁邊為被告,因被褐色柱子擋住,僅可見被告的手多次指向褐色柱子後方,女性工作人員由消災疏文櫃臺內走至褐色柱子後方,隨後門口二位工作人員亦走向褐色柱子,被告由褐色柱子後方出現至畫面,隔著推車朝褐色柱子後方說話,並大力揮動手臂,女性工作人員扶著被告左手臂試圖阻擋被告,被告又遭褐色柱子擋住,女性工作人員從褐色柱子後方被推出。
③原告突然從褐色柱子後方被推出,跌落在地,同時碰撞到一旁推車物品致物品掉落,原告跌落在地後立刻站起,雙手往前拉扯,兩造互相拉扯,兩人中間隔著一名女性工作人員,原告舉起右手朝被告方向揮打,被告以左手阻擋,原告雙手繼續朝被告方向揮舞,被告以左手抵住原告的頭,並拉扯原告頭髮,兩造互抓對方頭髮,被告以左手抓住原告頭髮,將原告整個人往被告左側拉向地面,致原告整個人以右側身體直接跌落地上,女性工作人員雙手環抱被告腰部阻擋,被告在原告跌落地上時放開手,原告在地上翻了半圈後以手撐著準備起身,被告以右手壓住原告的脖子,以左手壓住原告的頭,並蹲下下壓,導致原告低頭撞向地板,此時女性工作人員雙手仍持續環抱被告腰部,亦隨同被告蹲下,周圍亦有多名工作人員前來勸阻,原告試圖想抬頭,被告又以雙手壓住原告的脖子,使原告無法抬頭,並再次碰撞地板,原告倒往後方靠近白色柱子處欲掙脫被告的壓制。
④被告雙手抓住原告之左腳腳踝,原告以右腳往被告方向踢,被告拉住原告左腳腳踝將原告往後拖行,此時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雙手環抱被告腰部,且一名男性工作人員拉住被告右手臂,被告仍以雙手將原告身體轉了約90度,與福利社櫃臺約呈垂直角度,因鏡頭角度問題,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碰撞到福利社櫃臺,因周圍多名工作人員阻擋並拉開被告,原告踢雙腳掙脫,兩人暫時分開,原告赤腳從地上爬起來後要往被告方向衝去,遭一旁工作人員阻擋,工作人員試圖隔開兩人時,被告趁隙以右腳踢了原告,導致原告往後跌撞到後方的福利社櫃臺,一旁工作人員將原告攙扶站穩,女性工作人員抱住被告將其往後推至白色柱子後方處,原告又朝被告方向前進,兩人隔著工作人員爭執,工作人員仍持續阻擋被告,被告趁隙以右腳踢了原告的肚子下方,原告往後退了一步又往前要朝被告前進,被告遭工作人員繼續往後推,兩人又隔著工作人員爭執時,被告又以右手打了原告的脖子處,原告往一名工作人員後方閃躲,被告繞過該工作人員,舉起右手後往下揮打,因在畫面外無法看出打到何物,之後有兩名工作人員分別從被告的前後方阻擋被告再繼續往前。
⑤被告由畫面左上方往後退,被告以雙手拉住原告,原告以彎腰低頭之姿勢被被告往前拉行,拉行至白色柱子處時,原告跌落地上,被告亦向後以坐姿著地,跌落同時可見被告抓住原告的後頸部位置之衣服及頭髮,在旁工作人員全圍過來要將被告的手鬆開,但被告仍然抓住不放,後被告才鬆手,兩人均各自往後跌坐,原告自行站起後,被告也起身,原告走至畫面左方拿起拖把要朝被告方向走近,工作人員將兩人隔開,兩人隔著工作人員對話,之後工作人員將兩人各自帶開至一旁,原告離開現場。」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可見當時兩造間肢體碰撞激烈,被告有以手壓制原告之頭部、頸部,並拉扯原告頭髮,原告頭部數次撞擊地板,亦數次由站立之姿勢跌落地面,被告復有拖行原告,推拉原告之舉動,原告進而碰撞櫃台等情。
⑵參以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至大同醫院急診科就醫時,經診斷為頭部、臉部、右側手肘、右側膝及頸部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復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原告至各院就診之情形及各次就診與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遭毆打間有無關聯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回覆:「⑴105 年12月11日至大同醫院急診科就診,可能有關聯,外傷後有可能出現暈眩嘔吐等症狀。
⑵105 年12月11日到105 年12月16日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外科一般病房治療,有關聯,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入院治療、觀察。
⑶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4 日至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難以判斷有其關聯性。
⑷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4 日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有關聯,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續之必要性門診追蹤治療。」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6 月6 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1809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參酌勘驗畫面中兩造間肢體碰撞激烈,被告有以手壓制原告之頭部、頸部,並拉扯原告頭髮,原告頭部數次撞擊地板,原告並多次跌落地面,並有撞擊地板、櫃台等情形,且原告頭部確為受傷之部位,而腦震盪係頭部受到撞擊所引起,縱當下未有立即症狀,亦可能於撞擊後有續發性之變化,尚難僅以當日急診未記載腦震盪之症狀,而逕認原告僅受有挫傷之傷害,復參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上開回覆,足認就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單據中除精神科部分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有關外,其餘急診科、腦神經外科、外科一般病房治療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具有關聯,自得認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惟其中105 年12月9 日急診科之證明書費220 元、106 年1 月4 日腦神經外科之證明書費220 元、106 年1 月4 日病歷影印服務之證明書費480 元、106 年3 月31日病歷影印服務之特殊材料費500 元及證明書費200 元、106 年4 月6 日病歷服務之證明書費15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4頁),除105 年12月9 日急診科之證明書費220 元、106 年1 月4 日腦神經外科之證明書費220 元得認為係原告為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其餘未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供參,自難認未提出之部分亦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另原告於105 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並未使用健保病房,而係使用雙人病房,因而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6,000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此段期間有何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或特殊需求,是原告此部分所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用共6,000 元,核非必要,不得請求賠償。
⑶另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回覆:「1.病患於105.12.23 至本院骨科初診時表示於105.12.9遭受暴力導致劇烈背痛,X 光檢查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情形,但無法判別是新或舊傷。
2.病患因背痛、手及肘痛,於106 年2 月22日起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治有腰及手及肘韌帶筋膜受損,並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判定是新或舊傷。
3.病患於106/4/6 至門診,診治有腰與手肘韌帶筋膜受損,無法斷定是否為新傷或舊傷。」
,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7 年5 月25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07-04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又參以原告於天惠中醫診所之病歷表,病名欄位中多有記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椎,105/ 12/9 工作時與人爭執,被年輕人毆打,於大同醫院急診住院,頭面瘀腫,頸椎抽痛,右手肘至手腕抽痛,無力伸屈,西檢:腰椎4-5 節滑脫,雙髖骨抽痛。」
,且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有記載「全身挫傷(頭、面、頸椎、手肘、手腕、腰椎),健保門診自106年1 月12日至106 年2 月18日共門診9 次,未癒,持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審酌勘驗畫面中兩造間肢體碰撞激烈,原告並多次跌落地面,並有撞擊地板、櫃台等情形,復衡諸當日原告至大同醫院急診科就醫時頭部、臉部、右側手肘、右側膝及頸部均為挫傷之部位,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3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初診時,及至天惠中醫診所就診時均有表示係因105 年12月9 日遭受毆打而有相關病徵,且原告係自105 年12月後持續、密集就診等情,足認原告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天惠中醫診所之治療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具有關聯,自得認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另原告提出105 年12月16日購買尚楊醫療器材行軟背架之收據,衡諸原告脊椎確實受有傷害,此部分支出亦得認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至原告主張繼續就醫費用部分,除原告所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收據,可認係延續前開就診之情形,而為必要費用外,其餘106 年8 月1 購買中藥1,250 元部分,未載品名,亦無從判別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有關,自無從認定屬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需額外支出之繼續就醫費用,是除原告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復健之費用外,尚難認有何其他繼續就醫之必要支出。
因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繼續就醫費用共計為23,079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部分總計為3,905 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總計為6,244 元、天惠中醫診所總計為9,430 元、尚楊醫療器材行3,500 元)。
⒉交通費部分:就交通費計算部分,兩造同意以http ://taxi.0000000000.tw/ 網頁中試算結果作為本件就醫車資之認定,而原告稱其大部分均係由中庸街搭乘計程車就診,依該網頁試算自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天惠中醫診所之費用分別為110 元、110 元、185 元,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中所載搭乘日期對照原告就診之日期及收據上記載之路名,可見其中原告係至天惠中醫診所就醫共9 次,其餘共32次均係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因而依上開試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0,370元(計算式:185 ×2 ×9 +110 ×2 ×32=10,370),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000 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6 個月,薪資損失174,600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依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就診時所受之傷勢,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該院函覆:「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建議修養壹個月及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6 月6 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1809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尚難逕認原告主張有6 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為真實,然參酌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回函內容,仍可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需休養1 個月而無法工作等情屬實。
又本院函詢玉皇宮原告於10 5年12月至106 年6 月每月薪資數額為何,經回覆:「陳君於服務本宮期間薪資為新臺幣29,100元。」
,有玉皇宮107 年8 月27日玉皇宮字第107080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可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薪資損害為29,100元。
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參酌前開被告之行為,實已妨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玉皇宮擔任行政櫃台工作,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先前擔任玉皇宮服務人員,目前無業,兩造於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因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179元(計算式:23,079+6,000 +29,100+20,000=78,17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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