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20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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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莊武諺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吳麗雪即大安搬家貨運行
參加訴訟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俊男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俊男受雇於被告吳麗雪即大安搬家貨運行(獨資商號,下稱吳麗雪),以堆置物品駕駛貨車為業。

105 年7 月21日11時44分許,林俊男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搬運貨物時,理應將覆蓋貨物帆布上之繩索固定,避免隨風漂盪,竟疏未注意將繩索固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貨車停放地點時,原告機車右側後視鏡遭隨風飄起之繩索勾住,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林俊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719 元、醫療及生活必需品等209,670 元、看護費180,000 元(每日2,000 元、計60日)及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70,561 元,林俊男自應賠償,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吳麗雪身為林俊男之雇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0,73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0,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427,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 頁),之後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733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4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被告均抗辯:系爭事故原因不明,應非因林俊男之過失所致,而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再者,原告主張之醫療及醫療用品等費用,並非全部均與系爭傷勢有關或具必要性;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必需要全日看護;

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前半年之收入為基準,而非以104 年度為準;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此外,系爭貨車為靜止狀態,因此就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另林俊男、吳麗雪為承攬之夥伴關係,吳麗雪並非僱主,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應審酌必要及合理性等語。

四、本件之分析及不爭執事項、爭點原告引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在於被告不法過失之行為導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依上述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據被告之抗辯,兩造對於原告之主張內容,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原告騎乘機車於105 年7 月21日11時44分許,在林俊男駕駛之系爭貨車停車地點摔落地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4,275元。

根據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項為裁判基礎,本件簡化爭點如下:㈠林俊男對於原告騎車摔落地面之結果,有無過失?㈡原告因本件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 ㈢如林俊男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㈤被告吳麗雪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對爭點之認定㈠林俊男對於原告騎車摔落地面之結果,有無過失?⒈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林俊男陳述:我是在救護車及員警到達後,才去查看繩索的狀況,當時是未固定且有斷裂。

在救護車到達前,我沒有刻意再去整理帆布,因為我都是在理貨而已,我在停車時我有先作解開帆布的動作,因為我要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

依據一般情形,機車行進狀態中,除遇特殊例外情形,應不至於無端自行摔車。

參酌原告主張騎車至系爭貨車停放處時,因遭隨風飄起之覆蓋帆布繩索勾住因而摔倒乙節,與林俊男所述繩索未固定之因素互可連結,復就繩索斷裂之情狀,更可印證原告機車仍在行進狀態因而將勾纏之繩索扯斷之結果。

⒉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林俊男陳述當時還在搬貨上去(系爭貨車),所以還沒有將繩索固定;

事故現場相片中系爭貨車停止位置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故林俊男若無不當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無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施工繩索不固致行進中之原告反應不及,則系爭事故應不至發生。

林俊男禁止臨停處所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肇事原因(見鑑定意見書,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亦採相同結論。

因此原告主張因林俊男疏未注意將覆蓋用帆布繩索固定,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乙情,自可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在別無其他旁證下,無法確認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等語,然而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綜合原告、林俊男就系爭事故之陳述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可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非因林俊男未固定帆布繩索所致乙節,即無理由。

⒋小結:林俊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之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 有關系爭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雖質疑原告在事發最初就診時並未診斷出有此病症,顯無因果關係;

且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系爭傷勢,膝蓋會腫痛,行走困難,何以遲未就醫等語。

就此,原告最初於事發之105 年7 月21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診斷之症狀固僅紀錄「左膝挫傷、左手肘及手掌挫傷、右腳踝挫傷」(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25頁)。

然而,該院另於105 年9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記明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急診求診,並於105 年7 月25日、8 月1 日、9 月12日及9 月26日門診,因系爭傷勢需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修補手術(見警卷第26頁),已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即已存在。

其次,經詢該院有關原告系爭傷勢就診經過,大同醫院回復略以:韌帶損傷一般無法急診期診斷,因為受傷時膝關節腫脹無法評估,待數週消腫時才能評估。

若懷疑時還要排MRI檢查,1~2個月診斷時間是很常見的臨床治療。

依病史而言,原告105年7月21日受傷之後,105年7月25日就診,原告傷情應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見107年12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63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50、151頁),已對被告質疑提出醫學檢查流程及評估依據之說明。

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亦有理由。

㈢如林俊男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⒈醫療費用針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2,719 元,被告針對其中105 年7 月21日至105 年9 月26日在市立大同醫院就醫費用2,480元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第46之1 頁),應予准許。

對於其餘醫療費用140,239 元,原告主張自105 年9月20日至106 年7 月18日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43頁)。

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5 年10月19日進行膝關節鏡行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外側半月軟骨修補縫合手術,術後復健時間需至少1年(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頁),足以佐證上述其餘醫療費用亦屬因系爭傷勢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林俊男即應賠償。

基上,原告請求之全部醫療費用均有理由。

⒉其他生活必須費用針對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9,670 元(原告原請求216,270 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除其中9,800 元之床墊,改列3,200 元之關節保養劑,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原告就其中之27,453元(34,053元-9,800元+3,200元)醫療用品費用亦有提出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至50頁,訴字卷第121 頁),除其中之麻將床900 元無從確認與系爭傷勢有關應予剔除外,原告已說明其餘醫療用品均用於系爭傷勢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受之擦挫傷,故均予以准許,合計26,553元。

至於原告另請求之182,217 元,原告並未說明用於何醫療用品及與系爭傷勢之關聯性,亦未提出何收據、發票佐證已有支出,故難以准許。

基上,原告就醫療用品之請求金額26,553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針對看護費用,依上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8 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3126號函復,原告因系爭傷勢須全日看護3 個月(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 頁,訴字卷第105 頁),因此原告請求以1 日2,000 元計算、3 個月計180,000元(2,000 元X30 日X3個月)之看護費,即有理由。

被告雖然爭執如以親屬看護應予酌減等語,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此項目尚不宜因此予以酌減。

⒋不能工作損失針對工作損失,原告雖請求1 年期間計算、以104 年度平均月薪核算計570,561 元,並引依上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報稅資料為據。

然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復健期間固然需時至少1 年,但依該醫囑應休息期間僅為3 個月為度,而就復健:因需行關節活動範圍復健及日後萎縮大腿之肌力訓練之內容,尚難據以論證原告於復健期間必無通常之工作能力。

另就收入多寡之評估,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度作為基準較符合原告收入之現況,故本件不予採認原告104 年度收入為評估依據。

而原告於105 年度之收入,依據稅務資料僅有1 筆計13,062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彌封袋),參以原告為一成年人,如以完整工作能力評定,以當時所頒布之105 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應較合理。

基上,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金額以60,024元(20,008元X3個月)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必須接受手術及復健至少1 年,可見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審酌上述傷勢,本件林俊男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如下述),林俊男○○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陳述從事○○業;

原告○○肄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以及各自之財產收入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准許。

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規定)。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27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得請求林俊男賠償之金額為475,021 元(142,719 元+ 26,553元+180,000元+60,024 元+150,000元-84,275 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系爭事故肇因於林俊男在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未將覆蓋用帆布繩索固定所致。

被告雖然質疑原告或有超速之過失,但依卷內所附之林俊男、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所載事故經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人、車倒地等情狀,均難以證明或推認原告必有超速行為。

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即無理由。

㈤被告吳麗雪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林俊男、吳麗雪敘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著大安搬家貨運行之制服並執行由吳麗雪接洽之運送業務,且系系貨車並有大安搬家貨運行之外觀字樣,足以認定林俊男、吳麗雪有上述規定之受僱人、僱用人關係,吳麗雪自應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

吳麗雪雖爭執其與林俊男應屬夥伴之承攬關係,並提出共同承攬契約書、自行參加所屬工會勞、健保切結聲明書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76、161 至164 頁)。

然而,林俊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自己承攬之業務,尚且穿著吳麗雪經營商號之制服,彰顯其為大安搬家貨運行之所屬員工,顯然符合上述判例所指之判斷要件,吳麗雪所執抗辯,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5,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4頁)即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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