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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蔡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被 告 黃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00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書狀送達後,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6頁),原告所為應係減縮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1日晚上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一路與輔仁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穿越該路口前見自己行向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輔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其所駕駛系爭肇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及中線偏移、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200,699元、看護費205,000元,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勞保投薪資43,900元計算,無法工作期間以12個月計算,薪資損失526,800元,又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834,199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31,332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735,366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自己闖紅燈撞我的,我覺得我沒有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以前揭情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依兩造之主張抗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各為:㈠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分別說明如下:㈠被告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基上,此客觀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是遭原告闖紅燈撞擊云云,然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駛於中正一路西往東方向,朝鳳山方向行駛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而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輔仁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勘驗結果認:該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無法看到系爭事故路口之號誌,但該路口為十字路口,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口南北方向(輔仁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通行通過該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路中間即遭自西往東(中正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之機車擦撞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之後系爭事故路口南往北方向(輔仁路南往北)之車輛在該路斑馬線處停等號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3頁、第84頁正反面)。
4.基上,依兩造行駛方向及上開影像顯示系爭事故路口車輛行駛狀態,原告係行駛通過系爭事故路口遭被告擦撞,隨即輔仁路號誌轉變為紅燈,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輔仁路應為綠燈,足見系爭事故起因係被告未遵循系爭路口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並非原告無闖紅燈,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亦因此而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而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天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該刑判決在可佐(下稱系爭刑案;
見雄司調字第5頁至第7頁反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對系爭事故應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請求200,699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各67,572元、93,129元、30,635元,計191,336 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前揭醫療機構出具之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稽(見院卷第54頁、第51頁、第52頁、第61頁),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191,336 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請求20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5 年1月3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直至105年2月24日出院;
其後於同日轉至於大東醫院治療,並於同日住院,直至105年3月19日出院,而於前開醫院住院合計48天,且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5年2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該院107 年11月23日函、大東醫院醫療收據暨該院107 年11月23日函、看護費單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94頁、第95頁、交簡附民卷第5-1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所提看護費用單據1 天2000元之費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居家期間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金額計156,000元(計算式:2000×(48+30)=156000)部分,尚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請求526,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於自行開設之理髮店工作,期間為12個月,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請求薪資損失526,800元等語,然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48天)及出院1個月期間需專照顧而無法工作乙節,有前引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該院107 年11月23日函、大東醫院醫療收據暨該院107 年11月23日函、看護費單據可參(見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94頁、第95頁、交簡附民卷第5-1頁至第5-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為基準,計算工作損失乙事亦不爭執(見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6頁),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4,140元(計算式:43900÷30×78=114140),洵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請求3,834,199元⑴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所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國軍高雄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稱原告傷後記憶減退之現象,已達永久不能回復及難已回復之狀況,惟其看診時未陳述關於原告無法從事之前理髮工作,而無法評估其勞動減損能力比例,有該院107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5頁),又原告經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其應答尚屬正常,且其輔佐人即其子陳冠竹亦陳稱:原告自理能力還好,認知能力比較差一點,走路或站立久一點會頭昏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77號卷第7頁反面),是以本院參酌前揭證據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以5%為適當。
⑶原告每月薪資為43,900元,於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每月相當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薪資所得,而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43,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5頁正反面),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56頁),故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尚屬公允;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51年6月8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工作翌日即105年2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17年6月8日,尚有12年4月7日可工作期間,又依其減少勞動能力5%,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340 元(計算式:43900×12×5%= 2634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8,407 元(計算方式為:26,340×9.00000000+(26,3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58,406.0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7/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58,407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請求金額是否過高?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須進行顱骨切除併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並腦外室引流管置入手術,術後亦需專人照護休養,身體疼痛且記億減退而永久不能回復及難已回復,此情形影響其日常生活可想而知,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事痛苦可堪認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4頁),從事理髮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及股利股息收入,而被告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雄司調卷第12頁證物袋),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其家庭之影響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91,336 元、看護費156,000 元、薪資損失114,140元、勞動力減損258,40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19,883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31,332 元,有原告所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原告之損害顯已獲填補,而無金額可供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6年8月12日(106年8月2日寄存,經過10日即106年8月12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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