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25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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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4. 二、原告主張:
  5.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及
  6. ㈡、被告改建B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之A地如附
  7. ㈢、被告改建B建物時,為增設電梯,擅將主要樑柱打除且未補
  8. ㈣、被告於106年1月26日簽署承諾書,承諾將於B建物翻修結
  9. ㈤、基於上述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如
  10. 三、被告則以: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A建
  11. 四、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3、144、159、160、202、2
  12. ㈠、被告於105年9月6日購入B土地、建物後,因欲於B建物
  13. ㈡、被告於106年1月26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由於翻修B建物
  14. ㈢、被告整修B建物前,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嗣經
  15. ㈣、被告所有之B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6. 五、本件爭點:
  17.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18.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A建物因漏水所生之損害?
  19.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費用?
  20. ㈣、原告於前述㈡、㈢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21. 六、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23.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建物因漏水所生之損害
  24.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費用
  25. ㈣、原告於前述㈡、㈢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26.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27.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28.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29.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30.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
  31. ㈡、本件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節,係經兩造同意,針對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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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張瓊瓔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305 元,嗣減縮為141,060 元,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同段64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A 建物)為原告所有;

相連之同段1399 -25地號土地(下稱B 地)及其上同段67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B 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改建B 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之A 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增建新混凝土外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改建B 建物時,為增設電梯,擅將主要樑柱打除且未補強,復未經專業結構計算或補強,逕於A 、B 建物相連之舊有、結構脆弱紅磚牆上方,堆砌厚達15公分之混凝土牆。

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後,認確有違規情事。

原告之A 建物,因被告改建B 建物施工不慎,造成A 建物樑柱、牆壁產生裂縫,且因適逢雨季,於大量雨水沖刷下,導致A 建物自屋頂直接漏水至2 樓地板,並造成室內油漆陸續剝落。

造成原告因此需支出修繕費用49,1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及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簽署承諾書,承諾將於B 建物翻修結束後,負責將A 建物之鐵皮屋頂恢復原樣(換新)。

A 建物之鋼浪板、四合一鋼浪板、不銹鋼天溝、輕鋼架天花板,均因被告整修B 建物時使用而受損,今被告已結束B 建物整修工程,爰依前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更新鐵皮屋頂之費用68,400元。

㈤、基於上述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⑵如主文第2項。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A 建物本身屋齡老舊,本即有漏水問題,與被告施工無關。

被告僅同意更換遭損害之鐵皮,並未同意將A 建物屋頂全部換新。

被告於B 建物增建電梯完成前,即遭舉報違建而無法完成增建,故前述承諾書之條件尚未成就。

縱認被告應將A 建物鐵皮屋頂換新,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3、144、159、160、202、203頁):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購入B 土地、建物後,因欲於B 建物增設電梯,而有借用原告所有之A 建物鐵皮屋頂施工整修B建物之行為。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簽立承諾書,載明:由於翻修B 建物,需借用A 建物之鐵皮屋頂,並允諾將於翻修結束後,將鐵皮屋屋頂恢復原樣(換新),且於施工期間若有人員傷亡,概由被告全權負責。

㈢、被告整修B 建物前,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嗣經原告陳情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被告辦理補照程序,被告無法順利辦理,而自行回復拆除之樑柱及樓板。

㈣、被告所有之B 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0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7706404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A 建物因漏水所生之損害?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費用?

㈣、原告於前述㈡、㈢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所有之B 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131 、132 、179 、181 頁)。

被告於審理中對函覆內容表示無意見,僅空言辯稱:被告所有之B 建物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所辯自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⑵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是就該占用行為非無權占有一節,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亦堪憑採。

3.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而於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 建物因漏水所生之損害1.按建築物所有人於行使其所有權時,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 )。

此規定旨在調和不動產物權之相鄰關係,並課予所有人於行使權利時同時應注意避免鄰地受損害之義務,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因此,若建築物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建物所有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兩造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損害原因、損害情形、修繕費用及防止方法等為鑑定,該會107 年9 月26日107 省土技字第高04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報告第5 、6 頁):⑴A 建物有「樑柱、牆壁裂縫」、「漏水、室內油漆剝落」之情形。

⑵B 建物因施工拆除RF後方原有共有壁之女兒牆鋼浪板蓋板,致使雨水滲至A 建物3 樓牆面,甚而滲至2 樓牆面。

⑶B 建物因施工將RF前方共同壁女兒牆增築磚牆,並拆除B 建物自身部分鋼浪板成為露台空間,致使共同壁面滲水,而引致A 建物屋頂層積水,甚而向下滲漏至3 樓天花板。

觀諸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及說明,足認鑑定單位已本於專業程序進行鑑定,且已充分就本件存有之客觀情狀為考量,核其推論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前述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3.被告為B 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增建B 建物時,應注意避免相鄰之A 建物受損害,然卻未盡此義務,致原告受有A 建物漏水所致之牆面裝修材料之損害,已如前述,復未能證明對於防免鄰地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等語,自屬可採。

4.被告辯稱:被告之包商原要在A 、B 建物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然原告表示要自行施作,故被告僅在頂樓牆壁覆蓋帆布防水,原告怠於施作防水工程而與有過失云云。

然觀諸兩造之簡訊及LINE通訊對話內容(院卷第114 至119 頁),原告方於106 年3 月1 日表示「我會在我家地界402 公分範圍施工,請你也在你自己的範圍施工,不要越界」,乃禁止被告越界建築之意,兩造後續聯絡內容,尚包含被告將請建築師到場確認處理方式(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原告要求被告在工程施作前,須注意用以防止屋頂滲水之帆布是否覆蓋妥當(院卷第118 頁上方),自難認原告已表明欲自行修繕,而無庸被告負責之意,是就A 建物不及於雨季來臨前修復而致漏水所生損害,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

被告此部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費用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簽立承諾書,載明:被告由於翻修B建物,需借用原告之A 建物鐵皮屋頂,將於翻修結束後,將鐵皮屋頂恢復原樣(換新),特此證明。

施工期間若有人員傷亡,概由被告全權負責(院卷第53頁)。

⑵觀諸前述文字脈絡,「被告將鐵皮屋頂恢復原樣(換新)」與「原告將A 建物鐵皮屋頂借與被告翻修B 建物」,乃兩造依承諾書所負之給付義務。

又兩造間此一約定之效力,並非繫諸於「翻修結束」之事實,否則,承諾書若為生效,被告當無使用A 建物鐵皮屋頂之法律原因存在。

是所謂「翻修結束」之事實,應解釋為被告前述「將鐵皮屋頂恢復原樣(換新)」債務之清償期約定。

被告辯稱:「翻修結束」為停止條件云云,尚難憑採。

⑶被告整修B 建物前,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嗣經原告陳情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被告辦理補照程序,被告無法順利辦理,而自行回復拆除之樑柱及樓板。

是被告既因無法完成補照程序,而自行回復拆除之樑柱及樓板,足認被告就B 建物之「翻修」,已因無法補照而「結束」。

從而,被告前述「將鐵皮屋頂恢復原樣(換新)」債務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⑷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鑑定報告第5 、6 頁):①A 建物有「屋頂鋼浪板明顯遭毀損」之情形。

②B 建物因施工過程搭設施工鷹架於A 建物2 樓後方鋼浪板頂板,造成該處鋼浪板頂板毀損。

③B 建物因施工過程搭設施工鷹架於A 建物3 樓後方鋼浪板頂板,造成該處鋼浪板頂板毀損。

④B 建物重新搭建RF鋼浪板,於施工過程毀損A 建物之RF鋼浪板。

⑸觀諸前述承諾書(院卷第53頁),於打字記載之「將鐵皮屋頂恢復原樣」下方,特別以手寫方式加註「(換新)」之文字。

若兩造間僅係約定針對缺損處進行填補,自無必要加註「(換新)」之手寫文字。

是由前述記載方式以觀,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承諾書時,係約定於被告翻修結束後,將借用之A 建物鐵皮屋頂換裝新品等語,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A 建物2 樓、3 樓後方鋼浪板頂板、RF鋼浪板均屬被告翻修B 建物時,自原告借用之A 建物鐵皮屋頂範圍,依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換裝新品,無須計算折舊等語,應堪採信。

是原告自得依前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更新「A 建物鐵皮屋頂」之費用。

㈣、原告於前述㈡、㈢項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A 建物因B 建物翻修而致漏水所生損害,及A 建物鐵皮屋頂換新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如附表「所需金額」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 之修繕費用,經計算折舊後,與無需計算折舊之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費用,合計為117,550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鑑定報告第72頁)。

2.附表所示修復數量較一般工程少,可適量提高10%至20%以利發包施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7 頁)。

3.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117,550 元,尚較鑑定報告估定之126,346 元為低。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折舊後金額,加計20%計算前述㈡、㈢項目施作所需金額等語,應堪採信。

4.從而,原告就前述㈡、㈢項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1,060元(計算式:117,550 ×120 %=141,060 ),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㈡、本件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一節,係經兩造同意,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所為(院卷第98、99頁),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另審諸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針對系爭地上物位置,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未附實質理由而無端爭執,更難認原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項目                      │所需金額  │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
├──┼─────────────┼─────┼─────────┤
│1   │油漆(含批土)            │9,677元   │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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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工材料及機具搬運安裝費  │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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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其他雜項                  │9,308元   │                  │
├──┼─────────────┼─────┼─────────┤
│4   │廢料清理及運輸費          │10,000元  │                  │
├──┼─────────────┼─────┼─────────┤
│5   │稅金及管理費              │13,962元  │                  │
├──┼─────────────┼─────┼─────────┤
│6   │鋼浪板                    │13,995元  │                  │
├──┼─────────────┼─────┼─────────┤
│7   │四合一鋼浪板              │17,836元  │                  │
├──┼─────────────┼─────┼─────────┤
│8   │不鏽鋼天溝                │3,360元   │                  │
├──┼─────────────┼─────┼─────────┤
│9   │輕鋼架天花板              │33,20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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