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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葉韓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張君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號、10號房屋)為緊鄰之房屋,並分屬原、被告所有。
被告為進行房屋重建,於民國104年11月間雇工拆除系爭1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
惟系爭拆除工程之施作未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建築物施工中視需要對鄰接之建築物作防護其傾倒,並避免受到損害之措施,逕拆除兩屋間作為共同壁之土角,且拆除後任憑系爭8號房屋木造牆面裸露,未為任何防護,導致雨水自2樓滲入,並沿樓梯傾瀉至1樓後半部,造成原告因經營金香舖囤放於1樓後半部之沈香浸濕損壞。
原告因修復房屋漏水所需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6萬2638元,復因原告進口之安汶產區、馬來產區沈香浸濕發霉無法販售而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另系爭8號房屋漏水嚴重無法囤放貨物,原告只得另以每月5500元承租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存放,因此額外支出租金13萬2000元,是原告因被告系爭拆除工程共受有169萬4638元之財產損害。
原告為免自身財損擴大,乃於105年5月間與被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被告承諾修復漏水情形,並賠償因漏水導致之沈香損失,惟被告委請廠商進行修繕後仍未修復,故被告就系爭承諾書約定事項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系爭承諾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10號房屋屋況老舊,與訴外人即璟田設計坊蔡忠南(已改名蔡鎔和)訂定修建契約,在施工過程中均有特別囑咐須注意安全及防水,被告信賴廠商會作適當之處理,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不應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致原告之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
況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亦難判斷係屋齡老舊或系爭拆除工程所致,被告基於鄰居情誼、以和為貴,乃於105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並依原告要求之方式請訴外人即智丞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漏水修繕,並業因修復漏水支出20萬7195元。
被告既已應原告要求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縱仍有漏水亦不應歸責被告。
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屋損修復費用明顯過高,又系爭8號房屋內僅擺設一般金紙而無高價之沈香,且亦難想像被告於漏水之初未將沈香移置他處存放,逕任其受潮毀損,是原告主張受有沈香損失應非屬實,倘認確受有香品損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原告與有過失而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早有租賃系爭5號房屋存放貨物,該租金之支出與房屋漏水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㈠系爭8號、10號房屋分別為原、被告所有,被告於104年11月間進行系爭1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
㈡系爭8號房屋1樓係用來堆放沈香、金紙,2樓則由原告母親居住。
㈢兩造於105年5月簽訂系爭承諾書。
㈣拆除系爭10號房屋的廠商為訴外人璟田設計坊蔡鎔和。
㈤依系爭承諾書施作的廠商為訴外人智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略稱智丞公司),施工日期為105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漏水修復費用、沈香損失,為有理由。
1.系爭8號房屋因系爭拆除工程,於105年初確有滲漏水情形,並因而致1樓囤放之沈香受潮毀損。
原告主張系爭8號房屋滲水之屋損,與因受潮以致結塊之沈香損失,均為被告系爭拆除工程所致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⑴系爭8號房屋滲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卷一第19頁)。
又參酌證人即鄰近住戶林復澎證稱:我的房子位於北端街88-1號,北端街88-1號離南興後街很近。
105年初我北端街88-1號房子有漏水,因原告的房子比較高,我就借用原告的房子察看我房子的屋頂,我從原告的房子走樓梯上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房子1樓有漏水,東西有受潮,原告母親告訴我1樓樓梯口堆放的東西是沈香等語(見卷二第65頁);
及證人蔡鎔和證稱:系爭8號房屋漏水情形我沒有去看,都是被告跟我說的,雨水是從上面落下來,從兩屋相鄰處的木板滲進去等語(見卷一第219頁),堪認系爭8號房屋於105年初確有滲漏水。
⑵再者,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前往系爭8號房屋現場察看,該屋1樓後方倉庫牆壁有多處剝落及白樺現象(按即水滲入牆壁後將水泥砂漿內游離鈣攜出,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結合形成碳酸鈣結晶,見鑑定報告第33頁),比對林復澎、蔡鎔和之證詞可推判原告陳稱系爭8號房屋105年初之漏水情形係自2樓傾瀉至1樓,應可採信。
又原告於鹽埕區建國4路開設金紙行,並於北端街101號開設沈香行,該屋1樓即用以堆放沈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8頁、第47頁),是依該滲漏水之傾瀉情形及1樓後方倉庫水氣濕重,確足以致該處囤放之沈香受潮結塊,此觀之原告提出沈香受潮損壞之照片益明(見卷一第38頁),據上,原告主張105年初滲漏水情形致沈香受潮損壞等語,亦屬可採。
⑶又依證人林復澎證稱:系爭8號房屋是在系爭拆除工程後開始漏水,大約是105年等語(見卷二第65頁),佐以兩造105年5月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因甲方(按即被告)房屋拆除施工不慎毀損乙方(按即原告)建物,以致房屋受損部分...披覆外牆及水槽阻隔雨水解決因房屋受損滲水問題」,足堪認系爭8號房屋在被告進行系爭拆除工程後始有漏水情形發生。
再者,證人蔡鎔和雖證稱:系爭10號房屋拆除完畢後,針對8號房屋2、3樓木板裸露有以遮雨帆布遮蓋等語(見卷一第218頁背面),惟觀之原告提出系爭10號房屋拆除後之照片,系爭8號房屋木板牆壁確未有遮水帆布覆蓋而呈裸露狀態(見卷一第12頁~第13頁),足見被告僱請之廠商即璟田設計坊蔡鎔和縱有提供遮雨帆布遮蓋,亦未持續予以完全之披覆遮蓋,雨水因而滲入系爭8號房屋導致漏水,此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拆除10號房屋後,原告房屋2、3樓呈現木板裸露之狀態,此時依工程常規,是會予以防護措施」、「原告房屋2、3樓呈現木板裸露之狀態,是會造成漏水;
系爭8號房屋滲漏水在1樓倉庫牆壁與此有關」等語益明(見鑑定報告第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8號房屋滲水之屋損,與因受潮以致結塊之沈香損失,均為被告系爭拆除工程所致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不含另外租屋之損失),核屬有據;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不應准許。
⑴至原告固主張其屢要求被告應就拆除後木板裸露之狀態為保護措施,惟被告置之不理,應就系爭8號房屋滲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須對第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僅以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為限。
上訴人因未按施工圖施工,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依約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之定作或指示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屋損及沈香損失,固為被告系爭拆除工程所致,然拆除工程之進行須具備工程專業,被告既已委請璟田設計坊蔡鎔和進行拆除工程,即不應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本院已認定璟田設計坊蔡鎔和就系爭8號房屋裸露之木板有以遮雨帆布覆蓋,僅因未持續或予以完足之防護而導致仍有雨水滲入,原告指稱被告不顧其對裸露木板應予防護之要求,被告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⑵遑論兩造自原告105年初察覺房屋滲漏水情形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致財損之爭議,已於105年5月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告進行房屋滲漏水之修復,並賠償因倉庫潮濕造成香品之損失,有承諾書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5頁、第138頁),堪認兩造已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成立和解契約。
又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在兩造間發生和解之效力一情亦不爭執(見卷二第107頁背面),應認原告應不得猶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再為請求。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8號房屋因滲漏水,1樓鄰10號房屋該側無法堆放貨物,其乃於105年3月28日另與訴外人陳宗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5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5號房屋,支出租金13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卷一第42頁~第45頁),惟查,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並不在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範圍,且該項租賃支出之發生係早於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顯亦非系爭承諾書「他日如有新增事實另協議處理,經雙方簽名即成立」所指之新增事實,是原告應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遑論系爭8號房屋因滲漏水,無法使用者僅為1樓鄰10號房屋該側(見卷二第90頁照片),惟其餘空間尚非不得堆放貨物,難認有另外租屋囤放之必要,況原告自承其係自105年1月間發現房屋漏水(見卷二第58頁),倘果有另覓場所囤貨之需求,亦不會遲至105年4月1日起始租賃系爭5號房屋,故其縱有租賃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亦難認與8號房屋滲漏水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外租屋所受損失13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屋損修復費用、沈香損失金額為若干之說明:1.屋損修復費用:⑴經查,系爭8號房屋雖經智丞公司依承諾書之記載於105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進行修繕,惟仍未完全解決漏水問題,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意見謂:智丞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工項完善施工,應能解決系爭8號房屋漏水問題。
其中承諾書所載工項「外側二樓至三樓牆面採扁管骨架浪板披覆外牆」,現場情形浪板確有披覆原告房屋外牆,惟技師公會針對原告房屋屋頂進行噴水試驗,在噴水約0.5小時候,標的物屋內有滲水狀況,故原告屋頂與鐵皮浪板間是有縫隙存在,以致於大雨仍有灌入之可能等語存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8頁),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願以承諾書所載工項「解決房屋受損滲水問題」,惟該滲漏水問題今既仍未解決,被告即不得以業據原告所要求之工項進行施工,即免除修復責任。
⑵又系爭8號房屋漏水之修復方式為:「1.屋頂漏水之修繕方式:重新施作兩戶間伸縮縫之防水處理。
2.牆面之修繕方式:重新予以鋪設同等級之牆面(單面夾板牆)。
所需修復費用為13萬6160元(材料費用2萬8805元、工資費用10萬7355元)」,此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暨函覆明確(見鑑定報告第85頁;
卷二第115頁),兩造均同意其中材料費用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計算折舊(見卷二第44頁背面;
卷一第112頁),參酌系爭8號房屋為磚造、建築完成日為30年7月22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卷一第66頁),堪認該屋已逾磚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其修復之材料費用應按殘值比例計算為1萬255(計算式:2萬8805×35.6 %=1萬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萬7610(計算式:1萬255+10萬7355=11萬761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沈香損失費用:⑴另查,原告用以存放沈香之1樓後方倉庫滲漏水情形嚴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堆放該處之沈香計有2堆共8袋(1堆4袋、1袋50台斤),原告主張該2堆沈香中自上方往下數2袋,共4袋沈香均因受潮結塊無法販售,業據原告提出沈香損壞之照片為憑(見卷一第38頁),本院斟酌其主張之受損情形亦與該屋之滲漏水係自2樓往下傾瀉至後方倉庫一情相符,應可採信。
惟針對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受損之4袋沈香,其中3袋為安汶產區沈香(進貨價格1台斤6000元),1袋為馬來產區沈香(進貨價格1台斤8000元),並提出原告經營東成金香舖之進貨單據為憑(見卷一第37頁),本院斟酌原告於1樓後方倉庫堆放之沈香計有8袋,實無從特定原告進貨價位較高、馬來產區之沈香是否即在受損之4袋沈香範圍內,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證據為憑,本院爰認定受損4袋沈香均為安汶產區沈香,並據此計算原告所受沈香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袋×50台斤×6000元/台斤=120萬)。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記載「樓下倉庫因潮濕造成損失之香品願補償金額『他日另約定』」,即可證原告已當場表示不針對沈香損失求償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於簽訂後,兩造各執1份,惟僅被告收執該份承諾書有以手寫記載「他日另約定」字樣(見卷一第25頁、第138頁),難認上開記載為兩造之共識,況縱有「他日另約定」之記載,據字面意義觀之亦無從認原告有捨棄對該筆損害求償之意,是被告憑上開記載辯稱不應負沈香損失之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漏水之初未即時將沈香移至他處存放,亦有過失云云,惟衡以常情,房屋滲漏水速度甚快,且如非雨水有大量灌入之情形,否則亦難以覺察,尚難以原告未即時將沈香移至他處而受潮,逕認原告與有過失,遑論原告於1樓後方倉庫共堆放2堆沈香,僅放置於該2堆上半部之沈香受潮毀損,下半部之沈香即未受損,亦可推知原告於察覺後已採取避免災情擴大之措施,是被告以原告就沈香損害亦與有過失,應酌減其得請求之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送達回證見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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