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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霈學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吳翊華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透過被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嗣於102年2月間,原告因無力負擔貸款,被告稱可請乙○○買回A車,再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以購入被告友人所有之車牌7S-9793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其後,原告於102年3月1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交付B車,亦未償還原告10萬元。
嗣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在高雄將現金34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結清原告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之車款,又於102年5月7日改以訴外人林永富名義向原告購買A車,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該30萬元即由裕融公司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未將30萬元償還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購買B車之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遭被告侵占之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至被告抗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應自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實際知悉損害數額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起算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被告,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原告已先於102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原告在同一情節之刑事告訴案卷中之刑事告訴狀(雄檢102年他字卷第8710號卷第1至5頁)可稽,原告就上開渠所指被害情節,既已知悉且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起迄至其105年6月15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又被告並未拿到原告交付的34萬元,林永富以A車申請貸款經裕融公司核撥的貸款30萬元,是被告經原告簽署「委任書、切結書」取得原告同意才歸墊被告為原告清償33萬4799元,被告並無返還或交付原告30萬元之義務。
然倘若原告之主張成立且其請求權未因逾時效而消滅(假設語氣),被告亦以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原告之請求,此借款債務有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親簽之收據、並簽發同額之本票等件足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審究者首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⒉查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見收案章戳日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對被告甲○○提起詐欺等案告訴之告訴狀內載:「一、緣甲○○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職員,專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業務,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乙○○(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辦理分期貸款而結識。
本件分期應在每月28日本利分攤償還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為期48期(四年),今年二月間,告訴人當月因適逢農曆年,經濟拮据許多,預見當期無法如期償還9826元,況且長期每月需負擔近萬元車貸,亦非能力所及。
嗣與甲○○聯繫告知此事,甲○○要求告訴人到高雄當面討論,面談間吳表示伊可代行墊付該期分期款9826元,免得影響信用,同時告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若干瑕疵(大略為超額貸款,該車為計程車汰換,車況不佳等等),可要求賣主乙○○收回。
再另外買一部車辦月付金額較低的分期付款;
告訴人心想既然無力負擔每月近萬元車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賣主乙○○收回。
再購買一輛較廉價的車使用,不失良策,遂接受甲○○建議。
二、主意既定甲○○即要求傳真雙證件給他,伊收到後翌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明公司(即裕融公司)已同意承作本件貸款,近日公司內部徵信部門會電話照會。
…。
次日裕融公司果然打電話來照會確認,…,當天甲○○即來電告知公司已核准本件貸款並約定隔天對保。
翌日甲○○搭高鐵到臺中,約告訴人在臺中高鐵站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簽署貸款契約書等很多文件,…。
三、大約三天左右,甲○○告知該車貸款壹拾萬元,自四月一日起,每月應繳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
接續並和乙○○協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退車事宜。
後來乙○○同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她買回,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在臺灣高雄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協議乙○○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買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102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217號公證書可證明(告證一)。
乙○○雖協議買回9418-K5號自小客車,並取回該車,但約定自協議書簽訂日開始起算45天(即民國102年5月6日)才付款。
當時告訴人要繳二件汽車貸款(原9418-K5之9826元加上再申貸之3570元),就無力負擔。
父親陳德和得知詳情,允諾出借新臺幣伍拾萬元至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告訴人又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提領現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告證二)。
四、告訴人取得前項款項,即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與甲○○約在高雄市和平路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告訴人交付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現金予甲○○,作為結清9418-K5自小客車貸款,甲○○並於民國102碾5月3日以甲○○名義存入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結清9418-K5自小客車貸款,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告證三)。
五、告訴人第二次貸款完成後(經向裕融公司查詢,始知該車牌號碼為7S-9793),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每月須本利分攤償還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為期36期(三年),告訴人已繳付六期(告證四),惟車牌號碼為7S -9793自用小客車,甲○○自始未交付告訴人,多次託人與甲○○交涉,甲○○竟表示告訴人有簽交車確認單等文件在裕融公司搪塞,…」等語(見雄檢102年度他字卷第8710號卷第1至5頁);
原告復於102年12月25日偕同告訴代理人到庭並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丙○○:〈提示9418-K5號買賣契約書〉簽名、指印是否是你?)答:我簽名時是空白的,他是後才填上去,指印是我的。」
,原告並於該次庭期提供檢察官其與被告於102年4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供檢察官偵辦被告之詐欺犯行(見簽分自雄檢102年度他字卷第8710號卷之雄檢102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8頁甲○○與丙○○對話譯文、日期時間:102年4月22日中午),參之前揭原告與被告對話譯文已有被告拒絕原告要求伊簽發34萬元收據之要求,並表示如果要簽收據則不欲為原告處理事務等語,顯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詐欺等事實,並非僅止於懷疑階段,則堪認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縱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予以否認,亦不足以影響原告知悉之事實,則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02年10月16日起算,而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時,為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並以該日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礙難採認。
⒊從而,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可按(見本件105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卷第1至2頁),相隔2年7月有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A車部分)、10萬元(B車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B車部分)、40萬元(A車部分)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查被告固坦認下列事實:被告為裕融公司之特約業務代表,業務內容為代客戶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之相關事務。
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3萬4799元至裕融公司,結清原告購買A車積欠裕融公司之車款,被告旋於102年5月7日前某日代理原告將A車售予林永富,復代林永富向裕融公司貸款30萬元,該筆30萬元經裕融公司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
原告於102年3月1日前某日簽署B車相關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切結書(車輛交付確切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被告取得原告簽名之前開文件後,向裕融公司為B車之汽車貸款申請,待裕融公司向原告照會完成後,即將申貸之10萬元款項於102年3月1日匯入被告所有臺企銀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
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兩輛車之糾紛在檢察官還沒有起訴前遭被告騷擾,讓其精神備受壓力等語,原告就被告如何使其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原告片面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40萬元,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A車部分)。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B車之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原告就此部分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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