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41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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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魏宏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英雨桑
何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被 告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被 告 吳文茹
邢成龍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雨桑、何永富經合法通知,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其2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訊問證人程序期間即先行離庭而未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英雨桑、何永富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英雨桑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69)及其上同段24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所有人。

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與被告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經由被告大美公司及其所屬經紀人即被告吳文茹之仲介服務,於同年月11日與賣方即英雨桑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英雨桑係以其夫即何永富為代理人,並委託被告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及其經紀人即被告邢成龍出售系爭房地,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魏龍祥。

㈡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經由圖書館報紙縮影系統資料,獲悉系爭房屋曾於87年8 月14日深夜發生12歲男童墜樓致死之「非自然死亡事件」(下稱系爭死亡事件),並經查證後確認男童墜樓地點確係系爭房屋無誤,而如房屋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即俗稱之「凶宅」,依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觀念,當然為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買受人多會因此心生畏懼而無購買意願或僅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受,是系爭房屋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應構成物之瑕疵;

而英雨桑自前手取得系爭房屋之時點為88年1 月19日,距系爭死亡事件發生時間不到半年,依社會常情判斷,應有所知悉,其明知此一事實,卻經由代理人何永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曾經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等)」勾選「否」,顯係故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藉此欺騙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05 萬元之3 成即615,000 元作為系爭房地因此瑕疵所減損之交易價值,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英雨柔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615,000 元;

其次,何永富居住系爭房屋多年,應明知系爭房屋發生過系爭死亡事件,竟於訂約時故意隱瞞該事實,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不實事項,致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而蒙受損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大美公司受原告委任,其經紀人即吳文茹應有調查系爭房屋重要交易資訊並向原告詳實報告之義務,詎吳文茹未予調查房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買受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而蒙受損失,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大賦公司雖為英雨桑委託,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其經紀人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原告前,有調查及蒐集系爭房屋重要資訊並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真實之義務,惟其經紀人邢成龍竟違背此一義務,致原告買受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而受損害,亦應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雨桑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英雨柔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英雨桑、何永富經合法通知,惟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視同不到場,然先前以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則以: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顯示,無從特定系爭死亡事件確實發生在系爭房屋,且英雨桑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前手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曾經發生任何意外事故,而英雨桑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多年,亦未曾聽聞社區內主任委員或鄰居告知社區內曾發生意外事故,是何永富在「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選項上勾選「否」,實無任何欺騙隱瞞情事,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凶宅之瑕疵、英雨桑與何永富是否明知而隱匿不告知、其受何損害與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房屋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因原告自承係於106 年1 月15日獲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1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於87年8 月14日發生系爭死亡事件,固據其提出新聞報導為據,惟此報導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縱認系爭房屋確曾發生系爭死亡事故,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所稱凶宅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因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凶宅會嚴重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願買之價格,始得認為屬物之瑕疵,而系爭死亡事件屬意外死亡,並非所謂非自然身故之自殺或兇殺、他殺等死亡情事,且男童既係不慎墜樓死亡,其死亡即非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即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發生,系爭房屋即非屬凶宅,系爭死亡事件並不構成系爭房屋具物理性損傷,自難認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情事。

又英雨桑係於8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而系爭死亡事件係發生於87年8 月14日,並非在英雨桑為所有權人期間所發生,何永富復在「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經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選項上勾選「否」,則大賦公司、邢成龍依此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現況,難認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情事;

再者,系爭死亡事件距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達14年之久,於受委託銷售當時曾利用網路查詢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並向大樓管理員及四鄰詢問,均未能得知系爭房屋有何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加以何永富代理英雨桑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稱系爭房屋非凶宅且亦未受他人告知為凶宅,自難認大美公司、大賦公司、吳文茹、邢成龍有何未盡查證之疏失,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與大美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經由大美公司及其所屬經紀人吳文茹之仲介服務,於101 年10月11日與英雨桑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英雨桑係以其夫何永富為代理人,並委託大賦公司及其經紀人邢成龍出售系爭房地,雙方以205 萬元成交,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逕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魏龍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死亡事件,卻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曾經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等)」勾選「否」,係屬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英雨桑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何永富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大美公司、吳文茹受原告委任,未盡詳實調查及報告義務,大賦公司、邢成龍亦有未盡調查及蒐集系爭房屋重要資訊並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真實之義務,均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死亡事件是否發生在系爭房屋?如係肯定,是否屬於物之瑕疵?㈡英雨桑、何永富是否明知系爭死亡事件而故意未為告知或故意為不實記載?㈢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有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㈣原告請求英雨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有無逾越除斥期間?㈤原告請求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㈠系爭死亡事件是否發生在系爭房屋?如係肯定,是否屬於物之瑕疵?⒈查英雨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係於88年1 月19日,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至53頁),而由前揭異動索引及英雨桑、何永富所提出87年12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英雨桑係向訴外人陳淑芬買受系爭房地,陳淑芬則係於83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即如系爭房屋確曾發生系爭死亡事件者,則陳淑芬即係該時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當時之情形應最為清楚,就此證人陳淑芬到庭證稱:我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有期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系爭房屋曾發生男童墜樓事件,該男童姑姑向我承租系爭房屋,男童因為覺得天氣太熱,所以到窗台躺著,後來因為睡著而翻身掉到3 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雖未明確記載系爭死亡事件發生地點,但由證人陳淑芬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系爭死亡事件中,男童確係由系爭房屋墜樓無誤。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又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

而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等房屋之通常效用雖不致有所減損,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之觀感及認知,會有冤怨之氣存於案發房屋內,故對於此類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懼,亦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因此,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且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貶損其客觀交易價值,而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

惟所謂「凶宅」,民法及相關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則認為:「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

惟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

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等語,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已臚列數種較易引發嫌惡不安心理之狀況,資以定義何謂「凶宅」,其解釋內容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用以避免出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房屋落成後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間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均負告知義務,應得作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中是否具有「凶宅」瑕疵之判斷標準。

⒊經查,依證人陳淑芬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死亡事件中之男童係因天氣太熱至窗台睡覺,後因翻身而墜落至該大樓之3 樓,則該男童墜樓死亡係屬意外,顯然非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亦非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前揭內政部解釋就此部分舉例係指從專有部分跳樓,惟男童既係因意外墜樓,即非因有求死行為而故意自專有部分跳樓,難認符合上開定義),揆諸前揭說明,似難認符合「凶宅」定義,亦難認系爭房地具上述定義之「凶宅」瑕疵。

原告雖主張如買賣時知悉此一交易訊息,即不會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惟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交易疑慮,然就一般大眾之觀感及認知,是否會如同「凶宅」般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仍難因此遽為認定,原告就此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使本院獲致確實心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英雨桑、何永富是否明知系爭死亡事件而故意未為告知或故意為不實記載?⒈原告主張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死亡事件,卻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曾經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等)」勾選「否」,係屬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惟系爭死亡事件係男童意外墜樓,非屬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非自然事故,如上所述,亦不符合「凶宅」之定義,已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不實記載之情事。

況且,證人陳淑芬證稱:因為男童是意外墜樓,所以我不認為系爭房屋是凶宅,而且墜樓地點是在窗台,不是在屋內,我認為沒有必要告知英雨桑,當時替我出售之仲介也不知道墜樓事件,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之當事人,只有我知道男童墜樓事件,我不希望買受人心裡覺得毛毛的,所以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亦即陳淑芬於出售時,並未將系爭死亡事件告知英雨桑,甚至未告知仲介人員,自無從認定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死亡事件而故意未為告知。

⒉再者,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主任委員趙美良到庭證稱:我從83年就居住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並擔任主任委員,大約10幾年前,確切時間忘記了,事發時我人在澎湖,回來時有聽其他住戶說一個小朋友來找親戚,從窗戶摔下去,地址是165 號17樓之3 ,但地址是我聽說的,並沒有確認實際墜樓地點,當時社區應該是有人發起募款幫助該男童家屬,募款進行不超過一個禮拜,募款事宜由管委會統一收受後拿給男童親戚,而我從英雨桑、何永富系爭房屋住進來之後就認識他們,但我不曉得他們是否知悉男童墜樓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住戶李明煌到庭證述:我自83年底開始居住在和市壁大樓,曾經聽聞有男童墜樓,但不曉得實際情形及墜樓地點,是否在我居住之大樓也不確定,因為對面180 幾號大樓也有墜樓事件,188 號大樓也有,不過我曾經回去住處時看到附近的人在樓下討論,也有看到救護車,但不確定我回去時看到的情形是哪一次、哪一棟大樓之墜樓事件,我不認識英雨桑、何永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住戶趙陳春瓊到庭證稱:我從83、84年間開始居住和市壁大樓至今,我曾帶小孩到樓下,聽到很多人說有小孩從樓上摔下來,只知道是在D 棟165 號樓上摔下來,至於幾樓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為當天摔下樓,我有聽說曾經為男童募款,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款項募集後交給何人,我也不認識英雨桑、何永富,大家住戶出入碰到會點頭,但不知道名字,不過17樓之3屋主的婆婆在電梯裡面遇到有問我這棟大樓是否有發生過什麼事件,你們這邊是不是有發生過小朋友墜樓,我都跟她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其背面),證人即永慶不動產房屋仲介人員胡嘉真到庭證述:原告只有曾經來找我要委售系爭房屋,但後來我並沒有接受他的委託,我有聽說曾有小孩從這個社區17樓墜樓,但不知道從哪一棟17樓的哪個房子,只知道是這個社區17樓,至於從何得知這個訊息已經記不清楚,只是我當時認為墜樓事件就是系爭房屋,因為我去調謄本看買賣時間,移轉時間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差,讓我判斷就是這間,但這也是我個人主觀判斷而已,因為要避免賣到有出過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

是以,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均無從確認系爭死亡事件中男童即係自系爭房屋墜樓,亦未曾與英雨桑、何永富接觸或告知相關訊息,英雨桑、何永富又非系爭死亡事件發生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可能在募款時詢問住戶系爭死亡事件相關事宜,縱證人趙陳春瓊證稱英雨桑婆婆曾詢問其該大樓是否發生過小朋友墜樓事件,然英雨桑婆婆不等同於英雨桑、何永富本人,不能遽為推認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死亡事件,且最終證人趙陳春瓊亦對英雨桑婆婆稱不知道,更難認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死亡事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㈢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有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⒈按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大美公司、吳文茹受原告委任,未盡詳實調查及報告義務,大賦公司、邢成龍亦有未盡調查及蒐集系爭房屋重要資訊並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真實之義務,均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證人陳淑芬證述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英雨桑時,並未將系爭死亡事件告知英雨桑或仲介人員,嗣後系爭死亡事件經新聞報導時,報導內容亦未將確切地址加以載明,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住戶亦均證述無從確認系爭死亡事件中男童係由何處墜樓,縱同為房屋仲介人員之證人胡嘉真亦稱僅聽說有小孩自社區17樓墜樓,惟無從確認即為系爭房屋,拒絕原告委託亦僅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判斷而已,亦即縱為調查,亦無從由相關資訊確認,則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對於系爭死亡事件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盡調查、報告義務之情,即難據此而為認定。

又大賦公司、邢成龍並非受原告委託,而係英雨桑、何永富所委託之仲介公司及人員,原告雖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主張大賦公司、邢成龍在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前有調查及蒐集系爭房屋重要交易資訊,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真實之義務,惟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似無從推論有此義務存在,參以英雨桑、何永富亦不知悉系爭死亡事件,更無從將此事件告以大賦公司及邢成龍,更難謂大賦公司、邢成龍對原告而言,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存在。

況且,如前所述,系爭死亡事件似難認符合上述定義之「凶宅」瑕疵,原告對於系爭死亡事件確會造成系爭房屋經濟性之價值減損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有違反調查、報告義務之情,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英雨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有無逾越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系爭死亡事件既未符合前揭定義之「凶宅」瑕疵,原告對系爭死亡事件確會造成系爭房屋經濟性之價值減損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從認定英雨桑、何永富有原告主張之明知系爭死亡事件卻未告知之情事,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亦難認有違反調查、報告義務之情,則原告請求英雨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英雨柔應給付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應連帶給付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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