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425,2019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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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黃蔡秀鳳
黃慶惠
黃俊銘
黃俊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許愷芸
訴訟代理人 陳志風
郭家茗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蔡秀鳳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黃蔡秀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蔡秀鳳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蔡秀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

適有原告黃蔡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蔡秀鳳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53,466元、看護費606,000元、交通費37,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2,574元、勞動能力減損1,760,54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合計4,509,721元。

又原告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分別為黃蔡秀鳳之配偶及子,因黃蔡秀鳳所受系爭傷害,致須全天候排班輪流照顧黃蔡秀鳳,見黃蔡秀鳳身心不便,更是身心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又系爭事故被告須負40%之責任,另黃蔡秀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6,880元,是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黃蔡秀鳳1,727,008元、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各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蔡秀鳳1,727,008元,及自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80,000元,及均自辯論意旨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蔡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是黃蔡秀鳳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另黃蔡秀鳳所提支出龜鹿二仙膠之費用,並無必要;

勞動能力減損、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均有疑義,慰撫金亦過高。

至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蔡秀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㈣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37,140元。

㈤黃蔡秀鳳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88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頁、第2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可明。

又黃蔡秀鳳行經該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黃蔡秀鳳除同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更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因認被告、黃蔡秀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黃蔡秀鳳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黃蔡秀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茲就黃蔡秀鳳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部分:黃蔡秀鳳主張系爭傷害共支出醫藥費453,4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7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46頁)。

而被告除就陰陽二仙膠之支出為爭執外,就其餘醫藥費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

查:有關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支出除陰陽二仙膠外之醫藥費215,466元部分(453,466-13,800-124,200-100,000),業據黃蔡秀鳳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黃蔡秀鳳所另行購買陰陽二仙膠部分,其成分為龜板及鹿角,有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雖與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長庚紀念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所開立之龜鹿二仙膠(精氣神源濃縮丸)之主要成分鹿角、龜板相同,有藥劑單、高雄長庚醫院107年6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371號函(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11頁)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可知,高雄長庚醫院所開立之龜鹿二仙膠(精氣神源濃縮丸)為骨折使用處方,給付療程可達半年,如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確有繼續服用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本可經由醫院處方持續取得該藥物服用,毋庸另行花費購買,現黃蔡秀鳳所購買之陰陽二仙膠,其效能為滋養強壯、病後衰弱,是否確有購買之必要,尚非無疑。

又縱該物品對骨折之治療確有效用,惟觀之黃蔡秀鳳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7頁、第146頁),購買日分別為106年8月24日(買受人黃俊彰)、9月23日(買受人黃蔡秀鳳)、107年3月9日(未記載買受人),前二次購買之品名尚包含胎盤V型拉提面膜、保溫杯,又黃蔡秀鳳於107年3月6日、4月3日、5月3日、5月31日曾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由醫師開立龜鹿二仙膠丸劑服用,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與第三次購買之日期有重疊,則上開所購買之陰陽二仙膠是否確係黃蔡秀鳳所購買並自用?有無醫療上之必要?均非無疑。

黃蔡秀鳳對此雖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藥品管理署調查其所購買之陰陽二仙膠成分是否合法,惟該成分是否合法與黃蔡秀鳳有無於106年8月後服用該成藥?有無另行購買之必要?並無關聯,故無函查之必要。

此外,黃蔡秀鳳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從而,黃蔡秀鳳就醫藥費之請求於215,466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⑵交通費部分:黃蔡秀鳳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交通費37,1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黃蔡秀鳳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⑶看護費部分:黃蔡秀鳳主張因系爭傷害,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17日住院期間24日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護9個月,後於107年11月2日施行移除鋼釘手術,至11月4日出院需人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15日、半日看護15日,全日看護以2,000元,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共需60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有關黃蔡秀鳳之傷勢,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醫院表示:病人黃蔡秀鳳於105年12月2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06年1月17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所患病症為粉碎性骨折,骨折癒合期間較久,建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則他人全日照護三個月及半日照護六個月,惟以上仍應依病人恢復進程為準,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6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371號函(本院卷一第211頁)在卷可參。

又黃蔡秀鳳於106年1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陸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醫院認106年1月17日出院後,一年內需專人照護,後於107年11月2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清創及移除內固定鋼板鋼釘手術,107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亦有高雄長庚醫院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

是黃蔡秀鳳因其病症為脛骨骨折需住院先後施行固定、移除手術,參酌其病情所需及前後醫囑所示,黃蔡秀鳳主張105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24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90日內自需人全日看護,後仍需半日看護9個月即270日,嗣107年11月2日手術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5日需人全日看護,後再半日看護15日,應屬合理且必要。

又有關全日看護每日需費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9頁),依此半日看護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從而,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所需全日看護共132日(24+90+3+15),需費264,000元,半日看護共285日(270+15),需費285,000元,共計549,0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骨折癒合需2年期間,癒合後再行移除手術,一年內不宜工作,以106年度農家每人可支配所得402,895元計算,2年10個月又10天共損失1,152,574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05年12月25日急診治療,12月26日施行骨折外固定手術、106年1月4日施行移除外固定和右膝關節鏡輔助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月17日出院,又於107年11月2日住院施行右膝關節清創及移除內固定鋼板鋼釘手術,出院後依醫囑,分別於2年內、一年內不宜負重工作,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

就此,依黃蔡秀鳳於105年12月25日即住院診治,先後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4日、107年11月2日施行手術,再參諸黃蔡秀鳳於107年11月4日出院後一年不宜工作等情,認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08年11月3日止,應有2年10個月又10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另有關黃蔡秀鳳之收入,黃蔡秀鳳主張其自種蔬菜買賣,每年所得以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農家每人可支配所得402,895元為計算標準等語,並提出里長所開立之賣菜證明、照片為證(本院司調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53頁)。

惟有關黃蔡秀鳳所提之台灣地區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關農業所得收入者可支配所得係包含受僱人員報酬、產業主所得、財產所得收入、自用住宅社算租金收入、經常移轉收入及雜項收入等所有收入,如單就農業淨收入僅226,375元,是黃蔡秀鳳主張每年以402,895元為計算標準,並無所據。

惟考量黃蔡秀鳳既有販賣蔬菜賺取所得之事實,前亦曾主張以最低薪資21,009元為計算標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頁、第139頁),而此一金額雖低於上開農業所得收入者可支配所得,但高於上開農業淨收入,應屬相當,故本院認以此為計算標準應較適當且合理,依此,黃蔡秀鳳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1,309元【21,009×(12×2+10+10÷30)】。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黃蔡秀鳳又主張其因傷減損勞動能力36%,算至75歲,共受有1,760,541元之損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查:黃蔡秀鳳之傷勢無法完全恢復到未受傷以前之狀態,其所受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於手術治療後,依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計算後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6%,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021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34頁)。

是依該評估報告所載,黃蔡秀鳳之傷勢既無法完全恢復到未受傷以前之狀態,且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6%,則黃蔡秀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有所據。

又黃蔡秀鳳為45年6月1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2月25日已60歲又6個月15日,參酌我國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為加強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其福祉所制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規定,年滿六十五歲之農民得按月申請發給福利津貼之意旨,認農民於65歲時既已可請領福利津貼,以照顧其老年生活,則農民合理之退休年齡亦應以65歲為適當。

是依黃蔡秀鳳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加計上開因傷已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2年10個月又10天,則黃蔡秀鳳減損勞動力之期間以1年7個月又5天為適當(65歲-60歲又6個月15天-2年10個月10天),以黃蔡秀鳳每月所得21,00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183元【{21,009×18.00000000+(21,009×5÷30)×(19.00000000-18.0000000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黃蔡秀鳳此部分請求139,18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並致黃蔡秀鳳受有系爭傷害,則黃蔡秀鳳之健康權自受有相當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

爰審酌黃蔡秀鳳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前以賣菜為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汽車1輛;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8頁、司調卷第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外放),及系爭事件之發生緣由、黃蔡秀鳳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黃蔡秀鳳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⑺綜上,黃蔡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162,098元(215,466+37,140+549,000+721,309+139,183+500,000)。

⒊至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亦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乃以其等為黃蔡秀鳳之配偶及子,因黃蔡秀鳳受傷,造成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據。

惟觀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查黃蔡秀鳳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手術,期間亦需復健,因此造成生活上之不便,需由身為配偶及子之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協助,必然會增加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之負擔,且衡情黃蔡秀鳳之傷痛,就身為其配偶及子之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亦當然會感同身受,惟此項負擔及痛苦,乃源自於感情上之必然與不捨,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與黃蔡秀鳳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是以,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據此,其等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蔡秀鳳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為7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是以被告應賠償黃蔡秀鳳之金額應核減為648,629元(2,162,098×30﹪)。

⒌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黃蔡秀鳳已領得76,88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自應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黃蔡秀鳳尚得請求571,749元(648,629-76,880)。

五、綜上所述,黃蔡秀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1,749元及自辯論意旨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黃慶惠、黃俊銘、黃俊彰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判決黃蔡秀鳳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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