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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美蘭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960元(1.4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400元/平方公尺=43,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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