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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朱同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091號扣押之保管款新臺幣(下同)143 萬136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保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
見院卷一第3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被告陳文彬,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
見院卷二第5頁),雖被告林武雄表示不同意,然原告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405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扣押款所為執行命令,則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而無須得被告林武雄之同意。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同榮與訴外人朱同仁為兄弟,前因朱同仁涉犯刑事詐欺案件,民國104年2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下稱系爭搜索處所),並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嗣朱同仁所涉刑事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認定系爭扣押款與犯罪無關而不予沒收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詎前開扣押之260萬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還前即遭被告林武雄以該筆款項為朱同仁所有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核准並確定(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8號),其後持該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執行假扣押,並經本院系爭405號保全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前開260萬元保管款中之143萬136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餘款業已發還朱同仁);
惟系爭扣押款應為原告所有,該筆款項包含原告配偶趙淑燕得標之合會金計103萬7000元、原告友人徐文龍出借之款項50萬元,原告自有存款16萬3000元,合計170萬元,104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由原告送至系爭搜索處所交予朱同仁,並委請朱同仁於104年2月16日存入高雄地區農會以代替原告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黃珀鋒所借3紙支票之票款;
另原告得標之合會金94萬元,原告亦委請訴外人即會首周志偉將該筆94萬元送至系爭搜索處所轉交予朱同仁代收,則系爭搜索處所為警查獲之現金264萬元為原告所有(僅扣押260萬元,餘4萬元未扣押),現遭被以系爭405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予扣押並為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不安之情形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變更後):㈠確認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091號保管款143萬1360元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林武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文彬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武雄則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合會單所示,每月合會金高達5 萬元,而原告之經濟情況是否能負擔此高額會款,容有疑義,且原告所提出標單記載有多處矛盾,殊難逕認該互助會之存在及標單之真正,甚且原告得標款項是否與朱同仁遭搜索扣押260 萬元款項為同一筆抑或相同之現金鈔票,亦有可疑;
又朱同仁詐欺被告林武雄及他人後即得手高額現金,在朱同仁並無交付他人,亦無將款項存入帳戶之情形下,均仍由朱同仁持有保管,縱然刑事確定判決無法斷定搜索扣押所得款項確實屬朱同仁犯罪所得,亦無法因此而推論此筆260 萬元款項屬於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文彬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之聲明係確認單純之事實,且依此事實無從看出系爭扣押款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所提合會單均以電腦打字完成,雖有手寫阿拉伯數字(得標次序),但經比對後,原告稱其配偶趙淑燕即編號10小燕應未曾得標,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況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亦曾具狀稱前開扣押之260 萬元為其所有,並聲請發還該款項,顯見系爭扣押款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武雄、陳文彬前遭朱同仁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彭紹軒、李邦彥詐騙,而分別遭詐騙142萬元、157萬元,朱同仁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二審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89號、一審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1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院卷一第38頁至第96頁)。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案扣押之263 萬元並非該案被告朱同仁等人之犯罪所得,其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8月16日發還所有人,尚餘143 萬1360元,因本院核發執行命令(106年6月30日雄院和106司執全強字第405號)予以扣押而未發還(見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㈢林武雄持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經原告於106 年7月13日聲明異議(見外放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28號、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7號影卷)。
㈣林武雄另對朱同仁、彭紹軒、李邦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朱同仁等人應連帶給付林武雄142 萬元及利息確定(見院卷第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
㈤林武雄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62038號執行事件;
見外放卷證)。
㈥陳文彬另對朱同仁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朱同仁應給付陳文彬157 萬元及利息確定,其後經陳文彬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其後系爭62038 號執行事件與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見外放卷證)。
五、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之內容,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扣押款為何人所有?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人,有排除系爭405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扣押款所有權人即有不明之處,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足以造成原告對系爭扣押款所有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應堪以認定,被告陳文彬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要難採認。
㈡系爭扣押款為何人所有?1.證人即原告胞弟朱同仁雖證稱:警方查獲的260 萬元,其中10萬元是我的,其餘是我哥哥朱同榮的,因為當時有起合會,這是我收到要給朱同榮的會款,還有偉哥(即證人周智偉)拿給我叫我轉交朱同榮的錢,當時因朱同榮向黃珀峰借票應付票款到期,才把錢放在我這裡等語(見院卷一第164頁),然證人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證述:警方在系爭搜索處所扣押的260萬元現金係其本人所有,要繳納票款,我向朋友借的及標會來的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警察查獲的260萬元是我的,該260萬元是會錢及我向綽號牛奶、土公仔借的50萬元、189萬元,因為我欠6、700萬元需要還錢,所以需要這麼多錢等語(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4頁至第95頁),再參酌證人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警查獲後,其均有委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陪同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訊問並經證人朱同仁、辯護人於各該筆錄後簽名確認無訛(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2頁至第41頁、第94頁至第98頁),足認證人朱同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則證人朱同仁就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之證詞自可得採納,其於本院證稱系爭扣押款為原告所有乙節,不予採信。
2.原告另舉證人趙淑燕、徐文龍、周智偉之證詞為佐,主張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乙節,然查:⑴證人趙淑燕證稱:我是原告的前妻,我有跟朱同仁起的合會,我是會腳編號10「小燕」,104年1月31日得標,得標的標金7000元,我可以拿到103 萬7000元,我不清楚標會的地點,我是第14標,104 年2月5日朱同仁拿合會金到我家給我,104 年2月14日朱同榮來跟我拿錢等語(見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又觀諸原告所提朱同仁擔任會首之合會單內容,該合會共計23會,會員編號旁邊另有手寫阿拉伯數字由未順號由1至21,僅編號10「小燕」、編號17「長哥」無手寫阿拉伯數字之標示,但標會金額欄均有標註1次或2次之正字符號(見院卷一第8頁),基此,顯見證人趙淑燕並未得標,況證人朱同仁已明確證述合會款為其所有乙節,則證人趙淑燕前揭證詞,要難採認。
⑵證人徐文龍雖證述:我有借50萬元給原告,我是直接把錢交給原告本人,借款時間是在104年2月間,時間很久了,不記得那天借的等語(見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證人朱同仁已明確證述系爭扣押款為其所有,縱然證人徐文龍確實有出借50萬元並交付原告,此筆50萬元借款與系爭扣押款應屬二事,自難僅憑證人徐文龍之證詞即認系爭扣押款中之50萬元借款為原告所有。
⑶證人周智偉證稱:原告所提原證3 的合會(見院卷一第10頁)是我起會,原告跟朱同仁都是會腳,朱同榮在104年2月10日得標,金額共94萬元,這筆錢本來要拿給原告,但當時原告不在高雄,所以我交付朱同仁,我有做紀錄所以記得,但是會開完我就把紀錄丟掉了等語(見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再原證3 合會單僅記載合會金額、合會期間、計21會、底標金額5000元起、每月開標、開標地點,其餘就會腳的聯絡手機、標會金額欄、有無得標之記載均是空白(見院卷一第10頁),則依一般常情,原告既持有證人周智偉擔任會首之合會單且已得標,但該合會單不論死會或活會,原告均無做任何紀錄,用以確保自己得標之金額及可自會首即證人周智偉處可取得之合會金數目為何及應繳納之合會金數額,是以證人周智偉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其證詞尚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分別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系爭6203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合併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前揭執行事件之卷證外放可參;
又本件系爭扣押款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證人朱同仁所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權利,自無本於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而可對系爭405 號保全執行事件、系爭3221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091號保管款143萬1360元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林武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陳文彬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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