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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40,043元,應繳裁判費434,460 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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