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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金曉薇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金趙淑英
金美岑
金寧強
金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趙淑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美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寧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寧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趙淑英、金美岑、金寧偉、金寧強分別負擔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九分之一、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趙淑英、金美岑、金寧偉、金寧強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萬元、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聯邦銀行,負責外幣開戶存提及台幣兌換之櫃檯業務,未辦理基金等金融理財商品諮詢及銷售等信託業務,又聯邦銀行辦理信託帳戶開設及基金買賣等業務,則由具理財專員證照之人辦理,當客戶評估且決定購買基金時,聯邦銀行會要求客戶於「信託交易申請書」上簽名或蓋印鑑章,再由襄理等人覆核。
被告金趙淑英為被告金美岑、金寧強、金寧偉之母親,有關被告操作及決定購買、贖回何檔基金之作業,均由金趙淑英持被告印鑑章辦理。
詎被告因投資失利,明知伊並未辦理基金購買、贖回業務,竟陸續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對伊提起民事求償及刑事告訴,除造成伊之名譽、信用受損外,更令伊面臨鉅額求償及刑事告訴之巨大壓力下,使伊健康權受損,故請求金趙淑英、金美岑、金寧偉、金寧強應分別賠償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金趙淑英、金美岑、金寧偉、金寧強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趙淑英對金融理財一竅不通,根本無法也不會替子女操作帳目中之金錢,故原告認金趙淑英持全家四人印鑑章自行操作及決定歷次購買、贖回何檔基金之情事,均屬不實,且伊對原告所提出相關訴訟中,其中原告偽以伊名義購買之基金交易指示書、基金申購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表等文件上之伊印文與簽名,均非伊親自簽名或蓋章,且伊均未到場,惟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表均被勾選「本人到場」,評估表中評估事項之勾選亦與伊個人資產現況不符,應係遭人冒名填寫,且由聯邦銀行提出之幾筆基金之交易申請書,多半無申購人簽名,或僅第一聯蓋章,第二聯則未蓋有任何印章,或蓋錯位置,甚或根本未蓋章,竟仍經理財專員黃照鳳、主管趙善良用印審核通過,渠等認黃照鳳、趙善良與原告可能係基於達成銀行內部之業績目標及獎金之利益,而共犯刑法相關罪嫌,始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非訴訟權之濫用。
至於保單部分,原告與訴外人余思霈在未經伊同意下,冒簽伊之簽名,並蓋用伊之印章於定存、解約單等要保文件及匯款單上,進而將伊帳戶內之款項匯予富邦人壽作為保險費,而原告正是辦理該保費匯款之承辦人員,經伊發現有誤,富邦人壽內部調查屬實,遂同意撤銷上開保險單並退還保險費,且觀聯邦銀行所提供,以伊名義之三份定存解約單上,僅有存戶印鑑之印文,並無存戶親簽,保險費之匯款單上之聯絡電話亦係原告之電話號碼,以上種種,都與金融商品業務辦理之標準作業流程有所違誤,令伊不得不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伊所為前開告訴內容,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虛構事實之情,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所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受僱於聯邦銀行,負責外幣開戶存提及台幣兌換之櫃檯業務。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如附表出處欄所示之民事及刑事告訴,並曾為如附表虛構事實欄所示之指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無不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足參)。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者,訴訟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
倘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指訴事實為真實,或就明知不實事項任意指訴他人,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指訴之內容,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案件中,指訴其有如附表虛構事實欄中所示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就如附表虛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係被告先後於105年7月6日、9月2日對原告分別提起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及於105年6月3日、105年8月30日、106年7月17日分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狀紙內提及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0頁、第146頁至第178頁)。
又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427號、第669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求償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2104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87號、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案件卷宗、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關於被告指訴原告如附表虛構事實欄之內容,有關①金趙淑英、金美岑指訴原告有偽蓋印章申購基金部分,於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認定係金美岑、金趙淑英攜帶印章前往銀行辦理,金趙淑英也有收到基金損益對帳表,金美岑、金趙淑英也有陸續贖回基金,故難認原告有未獲金美岑、金趙淑英之同意,而偽造金美岑、金趙淑英名義購買基金或偽造風險程受度分析表。
②至金趙淑英、金美岑、金寧偉所指原告於保險契約書上偽造署押、冒名解除定期存款部分,亦經認定金趙淑英係經原告介紹而同意購買金融商品,原告若非經金美岑或可取得定期存單家人之同意,原告應無可能取得定期存單用以解除契約,況依證人林玫君所證,定期存單於解除後,均會通知客戶,而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地址,均記載金趙淑英與金寧偉之住所,金趙淑英與金寧偉於100年間當會收到通知,卻於105年7月始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故亦認原告所稱係經金趙淑英之同意及委託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保險,應屬可採。
③另有關金趙淑英、金美岑所指於基金交易指示書等文件盜蓋印章、偽造申購書,並將銀行存款轉入基金專戶購買基金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金趙淑英、金美岑未能證明原告有盜蓋情形。
④再者,有關金寧偉、金寧強所指原告未經同意,以詐術拿取印章,擅開信託帳戶,挪用外幣等款項部分,亦經認定信託帳戶非原告經辦,原告亦無詐欺金美岑、金趙淑英開立信託帳戶,信託交易申請書為金美岑、金趙淑英自行用印,金寧強對金美岑、金趙淑英為其開立信託帳戶知情且同意,另金寧偉亦有授權金趙淑英辦理信託帳戶,並申購基金、債券等。
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就被告所指訴原告有為虛構事實欄所示內容部分,如不是被告無法證明,就是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為。
就此,被告雖再辯稱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表均被勾選「本人到場」,評估表中評估事項之勾選亦與伊個人資產現況不符;
基金交易申請書,多半無申購人簽名,或僅第一聯蓋章,第二聯則未蓋有任何印章,或蓋錯位置,甚或根本未蓋章等瑕疵,認原告很可能共犯刑法相關罪嫌,始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非虛構事實,屬依法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等語。
然衡以銀行客戶因自己誤認或個人因素而隱瞞實情填載個人資料,所在多有,本難以系爭分析表記載有不同,即認系爭分析表為他人偽造,並盜蓋被告印鑑章於其上,又縱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於相關文件上未以簽名方式而使用蓋章方式者,於社會上亦屬常見。
再者,被告所主張與黃照鳳之錄音檔對話,亦無從確認黃照鳳所回覆之意思係指金家在聯邦銀行上班之人就知道是誰蓋章,抑或是金家在聯邦銀行上班之人即為蓋章之人,故亦難以之認定系爭分析表為原告盜蓋被告之印章,此外,被告就其印章係遭原告盜蓋一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觀如附表虛構事實欄內所指訴之內容,均以指控語氣為之,具體指摘原告基於犯罪之意思為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而被告所指內容無非是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及盜蓋被告印章,挪用帳戶款項等,但如前所述,上開信託帳戶之申請、文件之用印,應均係基於被告之同意,由金趙淑英提供印章用印,帳戶之開設、申購基金等,亦為金美岑、金趙淑英所為,並經金寧偉、金寧強之同意或授權,而此一提供印章用印,及有同意、授權事項,係被告明知之事實,被告卻仍恣意指訴原告偽造文書,盜蓋印章,顯為故意不實之指訴,而如前所述,訴訟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保障,但就明知不實之事實,任意指訴,更一再提起訴訟繼續指控,則不在憲法保障之範圍,而具有可歸責性與違法性。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指訴原告有附表虛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行為,實具有不法,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虛構附表虛構事實欄所示內容,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再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
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足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就上開行為既有不法,而兩造本為親戚,原告時受僱於聯邦銀行,負責外幣開戶存提及台幣兌換之櫃檯業務,就被告之指控行為,實容易遭雇主聯邦銀行、客戶及親友間有不法及不當之聯想,就其於社會上之評價,確會有所貶損,故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確會因被告所為不實之指訴而受有侵害。
又被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7月間,先後對原告提起5件民、刑事訴訟,訴訟時間長達2年餘,原告為應付此等訴訟,除金錢之花費外,必定需費盡心力,期間之心情憂愁,訴訟壓力之大,不言可喻,而原告於106年10月9日更經診斷有焦慮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任意之指訴、訴訟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健康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名譽權、健康權受有侵害一事,應堪認定。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47,6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0筆;
金趙淑英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共11筆,投資2筆;
金美岑大學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3筆;
金寧偉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1輛;
金寧強碩士畢業,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投資3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證物存置袋),並本事件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過高,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趙淑英、金美岑、金寧偉、金寧強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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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 虛 構 事 實 │出處 │請求金額│應賠償金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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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趙淑英 │金曉薇利用為金趙淑英處理帳戶、兌│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換外幣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地方檢察│萬元 │元 │
│ │、背信之犯意,於96年1月至10月, │署106年 │名譽:4 │名譽:2萬 │
│ │在申購基金之聯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度偵字第│萬元 │元 │
│ │交易申請書、財富管理客戶管理風險│6694號不│健康:1 │健康:1萬 │
│ │承受度分析表等文件,偽蓋金趙淑英│起訴處分│萬元 │元 │
│ │之印章,並向聯邦銀行行使申購基金│書告訴意│ │ │
│ │。 │旨。 │ │ │
│ ├────────────────┼────┼────┼─────┤
│ │金曉薇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未經金趙│地方檢察│萬元 │元 │
│ │淑英同意,擅自於富邦人壽不分紅人│署106年 │名譽:4 │名譽:2萬 │
│ │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度偵字第│萬元 │元 │
│ │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10427號 │健康:1 │健康:1萬 │
│ │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金趙淑英│不起訴處│萬元 │元 │
│ │署押,並於100年1月31日,冒用金趙│分書告訴│ │ │
│ │淑英名義不實填寫解除定期存單之文│意旨。 │ │ │
│ │書及匯款憑單。 │ │ │ │
│ ├────────────────┼────┼────┼─────┤
│ │金曉薇於96年6、7月間未經金趙淑英│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之同意及授權,利用經手印鑑用印機│地方法院│萬元 │元 │
│ │會,另取數張空白基金交易指示書、│106年度 │名譽:4 │名譽:2萬 │
│ │基金申購書、外幣交易憑證、客戶風│訴字第 │萬元 │元 │
│ │險屬性評估表及各種不知名文件,連│1547號民│健康:1 │健康:1萬 │
│ │續盜蓋金趙淑英印鑑,此後亦數次偽│事起訴狀│萬元 │元 │
│ │造申購書等私文書交由聯邦銀行之理│ │ │ │
│ │財專員用印,辦理申購基金、連動債│ │ │ │
│ │、外幣、外幣基金等,並將金趙淑英│ │ │ │
│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基金專戶│ │ │ │
│ │內購買外幣或基金,致金趙淑英原帳│ │ │ │
│ │戶內之存款金額短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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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美岑 │金曉薇利用為金美岑處理帳戶、兌換│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外幣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地方檢察│萬元 │元 │
│ │背信之犯意,於96年2月至8月,在申│署106年 │名譽:4 │名譽:2萬 │
│ │購基金之聯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交易│度偵字第│萬元 │元 │
│ │申請書、財富管理客戶管理風險承受│6694號不│健康:1 │健康:1萬 │
│ │度分析表等文件,偽蓋金美岑之印章│起訴處分│萬元 │元 │
│ │,並向聯邦銀行行使申購基金。 │書告訴意│ │ │
│ │ │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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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曉薇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未經金趙│地方檢察│萬元 │元 │
│ │淑英同意,擅自於富邦人壽不分紅人│署106年 │名譽:4 │名譽:2萬 │
│ │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度偵字第│萬元 │元 │
│ │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10427號 │健康:1 │健康:1萬 │
│ │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金美岑署│不起訴處│萬元 │元 │
│ │押,並於100年1月31日,冒用金美岑│分書告訴│ │ │
│ │名義不實填寫解除定期存單之文書及│意旨。 │ │ │
│ │匯款憑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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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曉薇於96年6、7月間未經金美岑之│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同意及授權,利用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地方法院│萬元 │元 │
│ │,另取數張空白基金交易指示書、基│106年度 │名譽:4 │名譽:2萬 │
│ │金申購書、外幣交易憑證、客戶風險│訴字第 │萬元 │元 │
│ │屬性評估表及各種不知名文件,連續│1547號民│健康:1 │健康: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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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書等私文書交由聯邦銀行之理財專│ │ │ │
│ │員用印,辦理申購基金、連動債、外│ │ │ │
│ │幣、外幣基金等,並將金美岑之聯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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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寧偉 │金曉薇未經金寧偉簽名或同意,以詐│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術使金寧偉之母親金趙淑英自家中拿│地方法院│萬元 │元 │
│ │取金寧偉之印鑑章,擅自開設金寧偉│105年度 │名譽:4 │名譽:2萬 │
│ │信託帳戶,並將金寧偉外幣、活儲存│訴字第 │萬元 │元 │
│ │款帳戶之款項挪用5,744,576元,至 │2104號民│健康:1 │健康:1萬 │
│ │其信託帳戶;又金曉薇與太陽保險經│事起訴狀│萬元 │元 │
│ │紀人公司業務員勾結,冒用金寧偉之│。 │ │ │
│ │簽名簽立富邦人壽保單,並自金寧偉│ │ │ │
│ │帳戶挪用繳交保費之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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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曉薇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 │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未經金寧│地方檢察│萬元 │元 │
│ │偉同意,擅自於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署106年 │名譽:4 │名譽: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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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之要保│10427號 │健康:1 │健康:1萬 │
│ │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金趙淑英署│不起訴處│萬元 │元 │
│ │押,並於100年1月31日,冒用金寧偉│分書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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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款憑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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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寧強 │金曉薇未經金寧強簽名或同意,以詐│台灣高雄│信用:5 │信用: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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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帳戶,並將金寧強外幣、活儲存│重訴字第│萬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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