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267-3、268、268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均為民國50年間即已存在之老舊磚造鐵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
- ㈡、被告就系爭停車格,曾於本院向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楊清秀、
- 四、本件爭點:
- ㈠、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 ㈡、若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被告主張權利濫用之情形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建物依其使用情形仍屬農舍
- ㈡、系爭停車格之情形不符「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 ㈢、綜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情形仍屬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而
- ㈣、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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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陳耀楨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鄭玉盞
鄭添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267-3 、268 、268-1、268-2 、268-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竟興建如附圖所示A 、B 、C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裝設冷氣、熱水器、洗衣機、冰箱、沙發、爐具、衛浴設備,擺放彈簧床、衣櫥,鋪設地磚,並將附圖所示停車格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停車格)鋪設水泥闢為停車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該租約無效;
又系爭土地設有圍籬,原告自難僅憑系爭建物外觀,窺知系爭建物內部已非作為農舍使用,不能僅以原告依約收取租金,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內部改裝供居住使用。
為此,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清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均為民國50年間即已存在之老舊磚造鐵皮建物,為簡易農耕休息設備及農器具倉儲之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不高,且現仍由被告種植香蕉、西施柚、芒果、甘蔗、西印度櫻桃、地瓜葉、黃帝豆及竹子等農作物,至系爭停車格乃遭他人無權占用,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均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既於系爭建物存在之50年間至106 年間均依約收取租金,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以系爭建物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租約存續期間,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由原告收取。
㈡、被告就系爭停車格,曾於本院向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楊清秀、徐德華提起民事訴訟,嗣於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由楊清秀、徐德華同意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若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被告主張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依其使用情形仍屬農舍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述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
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得有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存在,農舍雖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並不排除得兼供佃農居住,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自不便於耕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農舍既得為便於耕作,而供暫居之用,自難僅以其內設有與農耕非直接相關之設備、器具,逕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應兼顧具體時空背景,審酌其內部設備、器具是否與農耕期間作為修整暫憩,而具有便於耕作之功能相當,未逾便於耕作之必要,據以判斷有無非自任耕作之情形,以免失之過苛。
2.經查:①系爭土地前方為公園,其上坐落系爭磚造及鐵皮建物,其中1 間建物內有衛浴設備,內部擺放桌椅、床、洗衣機、農具等物,除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由被告種植木瓜、菜瓜、香蕉等農作物一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7月27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院卷第127 至131 頁)。
②觀諸現場照片(院卷第19至21、129 至131 頁),系爭建物之磚造外牆斑駁,甚有部分外牆傾倒、頹圮,另以木質夾板、鐵皮充作建物外牆,且用以遮蔽風雨之鐵皮,亦有部分呈現傾斜、變形之勢。
另參以系爭土地於69年6 月9 日之空拍圖、107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院卷116 、133 頁),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早於69年6 月9 日,即有建物存在,且所占面積、位置均與107 年7 月27日進行土地複丈時所測繪之系爭建物相近,堪認系爭建物至遲於69年6 月9 日時即已建造完成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
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而存在於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③高雄市鳳山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 年6 月23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系爭建物雖有水塔、冰箱、冷氣、熱水器、衛浴設備、衣櫃、床、電視、洗衣機、瓦斯爐等物(院卷第40至41頁)。
然觀諸前述物品、設備,在同類物品、設備中,均屬較為簡易之等級,且系爭建物內部之擺放物品,尚有農用物品摻雜其中,顯與一般住家之擺設方式不同。
另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 年10月2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所攝照片,系爭建物內亦有堆放肥料、農藥等物(院卷第21頁反面)。
參以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所占面積以外,均由被告用以耕作前述農作物,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雖有簡易農耕休息設備,然仍屬基於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自堪憑採。
④系爭建物之擺設方式,既與一般住家之陳設有異,所裝設之水塔、冰箱、冷氣、熱水器、衛浴設備、衣櫃、床、電視、洗衣機、瓦斯爐,均屬簡易之休憩、盥洗設備,依現今生活標準以觀,未逾從事農耕活動者於耕作期間作為修整暫憩用途之合理程度,堪認尚屬便於耕作使用之農舍。
參以前述空拍圖,足認系爭建物於50年間興建後,均維持同等規模,並未再行擴建而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面積。
從而,被告主張其並無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居住,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自屬可信。
㈡、系爭停車格之情形不符「不自任耕作」之要件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倘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前述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雖有遭人鋪設水泥闢設系爭停車格之情形,然被告既已就系爭停車格所占土地,於本院向占用之楊清秀、徐德華提起民事訴訟,嗣於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15 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由楊清秀、徐德華同意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足認系爭停車格係遭未經被告同意之人乘機占用,難認被告有將該部分土地借與他人使用,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綜上,系爭建物依其使用情形仍屬便利耕作使用之農舍,而系爭停車格則係遭他人無權占用,並非被告同借與他人闢為停車格使用,均與「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符,不生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無效之效果。
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耕地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既為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植栽清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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