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楊玉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陳龍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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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欄位 │原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主 文 │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 │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
│事實及理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 │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
│ │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 │ ,裁定移送前來,依│ ,裁定移送前來,依│
│ │ 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 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
│ │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 納裁判費。惟於本院│
│ │ 審理期間,亦未產生│ 審理期間,就原告所│
│ │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受傷害減少勞動能力│
│ │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程度聲請鑑定,而有│
│ │ 題,附此敘明。 │ 增加鑑定費用等訴訟│
│ │ │ 費用之支出,有併予│
│ │ │ 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 │ │ 及其比例之必要,附│
│ │ │ 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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