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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明昇
潘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當日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理由自明。
三、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聲請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惟聲請人僅表示「為瞭解兩造當日開庭內容」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未敘明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且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發函命其敘明,該函文於108 年4 月15日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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