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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汪秀純
被 告 林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前述機車前車頭因而由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稱系爭甲傷害)及左胸、左膝、左足多處鈍挫傷(下稱系爭乙傷害)等傷害。
又伊因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71元,且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5 元,又伊因此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止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且於該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 萬元,另伊未來需進行膝關節韌帶手術,術後需拄柺杖2 個月,復健9 個月,預計將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3萬元,且預估未來20年需支出復健運動費用30萬元,此外,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4萬元,是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212,306 元,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518元及被告業已賠償之5,400 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92,38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僅輕微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此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僅有車蓋磨損足知,而系爭甲傷害應屬立即性之傷害,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得行動自如,再觀諸原告主張之系爭甲傷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 個月即104 年12月始發生,且日益嚴重,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874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伊犯過失傷害罪時,均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僅有系爭乙傷害,復佐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4 年11月6 日至甲○○○○醫院(下稱甲○醫院)就診時,乃有進行放射線檢查,檢查後經診斷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足認原告所受系爭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所受系爭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因該傷勢而無法工作,復未記載其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而必須進行手術,亦未記載需復健運動20年,是原告就其主張工作收入損失、復健費用部分,顯未善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其請求。
另原告僅受有系爭乙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元顯無理由,縱其所受系爭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此外,伊業已賠償原告5,400 元,原告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518元,自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8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停在路口中央欲為左轉,被告因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前述機車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乙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518元,且經被告給付賠償金額5,4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甲傷害?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甲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著有規定。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停於路口中央欲為左轉,被告因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前述機車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乙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另受有系爭甲傷害,被告就此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6 日至甲○醫院就醫,經診斷僅受有系爭乙傷害,當日作X 光檢查未見肋骨骨折情形,嗣再於同年月12日、19日回診,亦未診斷出具有系爭甲傷害,此有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被告遭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即系爭刑案卷宗(見他字卷第4451號第5 至7 頁),且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復有甲○醫院107年9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
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高雄市立○○醫院(下稱○○醫院)接受胸部X 光檢查,檢查結果無明顯氣胸或血胸,但仍無法排除肋骨之線性骨折,原告當時亦有左膝及左足踝挫傷情形,但因尚仍步行,所以未安排X 光檢查,亦有○○醫院107 年8 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並未經診斷具有系爭甲傷害,嗣經於104 年11月12日、19日回診,仍未經診斷具有系爭甲傷害,其所具之系爭甲傷害是否為交通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⑵原告係於104 年11月24日、12月1 日至○○醫院胸腔內科就醫,經診斷具有肋骨骨折之病症,○○醫院因原告過去沒有肋骨骨折之病史,而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又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至己○○診所就醫,經超音波檢查有積水現象,判斷可能有關節內受傷情形,安排復健治療,但症狀未完全改善,嗣於同年12月2 日至○○醫院主訴於系爭交通事故左膝有挫傷,經同年月10日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攝影檢查,因放射科報告有:⒈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⒉疑似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
⒊左骨骨遠端、左脛骨近端、左腓骨近端等有骨瘀傷。
⒋左膝關節內積血水等4 點,顯示左膝關節為新受傷,又依病人主訴104 年11月6 日左膝挫傷,沒有104 年12月新受傷紀錄,有○○醫院診斷書(見雄司調卷第8 頁)、○○醫院收據(見雄司調卷第35至36頁)、己○○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38頁)、○○醫院107 年8 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107 年10月3 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足稽,則原告經○○醫院診斷具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2 週,而診斷可能關節內受傷距交通事故發生亦已逾2 週,診斷出具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1 個月,且○○醫院就肋骨骨折部分,判斷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其所憑之依據只因原告過去沒有肋骨骨折病史,而就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判斷所憑之理由僅為原告主訴,自均難採憑。
⑶本院雖另函詢原告所就醫之甲○醫院、戊○○○○○○○○○○○○○○○○○醫院(下稱戊○醫院)得否判定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惟前者函覆本院原告於105 年1 月7 日因左膝疼痛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自訴104 年11月6 日因車禍造成左膝受傷,因其左膝的確定診斷是在高醫執行,且原告僅於事發後2 個月於該院復健科就診1 次,實無法做完全詳實的判斷;
後者則函覆本院因原告係於事故發生1 個月後至該院就醫,無法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關性,此有甲○醫院107 年9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戊○醫院107 年10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其等顯均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甲傷害,雖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部位相符,然係於距系爭交通事故逾2週後始經診斷,依前述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又不能認定系爭甲傷害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甲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所受系爭甲傷害,原告並未舉證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自無庸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乙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34頁),此顯係因系爭乙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4日、12月1 日至胸腔內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於104 年12月1 日、2 日、10日、18日、21日、24日、105 年7 月21日、10月1日至○○醫院骨科、放射科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300 元,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按原告就醫科別,該等醫療費用顯係因系爭甲傷害支出者,原告就此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甲○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復於同年月12日、19日泌尿科(外傷科)回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64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見雄司調卷第11至13頁)、甲○醫院107 年9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查,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應係因系爭乙傷害而就診,而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19日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科別雖為泌尿科,但實係至外傷科回診,自應係為系爭乙傷害所就診,是原告上開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均因系爭乙傷害所支出,且核屬必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5 年1 月7 日、17日、5 月3 日至甲○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38 元,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原告於105年1 月7 日後係因左膝疼痛就診,而105 年5 月3 日則係至甲○醫院影印相關證書,有甲○醫院107 年9 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則以該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2 個月,而原告又另受有系爭甲傷害,其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應非係因系爭乙傷害所支出,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19日、26日至丁○○○○○診所內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有門診掛號單附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20至21頁),又佐以其看診日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近,且就醫科別亦與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害相符,應係為系爭乙傷害而就醫,且應有必要,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
⑷原告雖主張其至戊○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743 元,至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80 元,至己○○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50 元,應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惟原告係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疼痛至戊○醫院就醫,且係因左膝關節內部受傷至己○○診所就醫,並係至庚○醫院骨科就診,此有收費收據(見雄司調卷第17頁)、己○○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38頁)、戊○醫院107 年10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查,則其上開就醫顯與系爭乙傷勢無涉,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320 元(計算式:400 +930 +680 +640 +670 =3320)。
⒉就醫交通費:⑴原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住處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丁○○○○○診所、或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甲○醫院就醫而言,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不需再長途步行即可到達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原告既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系爭乙傷害,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就醫,依情應屬合理。
又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12日、19日至甲○○○○醫院就醫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035 元,於104 年11月10日、19日、26日至丁○○○診所就醫而支出就醫交通費760 元,有倫永計程車衛星電台車資證明單、車資證明單、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56至58頁、66至67頁),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之。
⑵原告固主張其另於104 年11月13日、27日、12月10日、29日、105 年1 月14日至丙○○診所就醫,於104 年11月20日至庚○醫院就醫,於104 年12月24日、28日、29日、105 年1月7 日、9 日、11日、12日、16日、18日至戊○醫院就醫,於105 年1 月7 日至甲○醫院就醫,而合計支出計程車費4,540 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惟原告前述至庚○醫院、戊○○○醫院、甲○○○○醫院就醫尚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乙傷害無關,已如前述,其因此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就其至丙○○診所就醫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支出之就醫交通費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95 元(計算式:1035+760=1795)。
⒊看護費: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止需人看護,而得請求賠償看護費6 萬元云云。
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僅受有系爭乙傷害,按其傷勢僅係鈍挫傷,應無須人全日看護,且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乙傷害而需人全日看護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 萬元云云。
惟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於104 年11月6 日至甲○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應休息靜養3 日,嗣於104 年11月12日、19日複診後,醫師分別診斷應再休息靜養10日,此有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宗(見他字卷第4451號第5至7 頁),且經本院調取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因系爭乙傷害應係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29日止共24日需休息靜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之日薪為940 元,此有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因系爭乙傷害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22,560元(計算式:24×940 =22560 ),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2,5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至原告因系爭乙傷害而休息靜養期間雖已領取職災給付及勞保傷病給付,有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以及勞工保險所為之給付,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及勞工保險制度均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尚不得認原告此期間仍有此部分收入,而無工作收入損失情事。
⒌未來工作收入損失及復健費用:原告固主張其未來因膝關節韌帶手術後需拄柺杖2 個月、復健3 個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3萬元,且游泳為最適合膝傷之復健運動,因此未來20年需支出復健費用30萬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其所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所生,然其就所主張系爭甲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其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分別於104 年11月6日、10日、12日、19日、26日至甲○○○○醫院、○○醫院及丁○○○○○診所就診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收據、門診掛號單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21頁、第34頁),則原告於傷後既需多次就診治療,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
又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00歲,○○畢業,於○○○○公司擔任○○○○,名下有○○0 ○、○○0 ○、○○0 ○、○○0 ○;
被告○○畢業,於○○公司任職,名下有○○0 ○、○○0 ○、○○0 ○、○○0 ○,此有○○醫院診斷書(見雄司調卷第8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4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675元(計算式:3320+1795+22560 +50000 =77675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乙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675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518元,且經被告賠償金額5,400 元,是扣除該等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75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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