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58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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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王舒民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包含如因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等。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兩造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標的物,而此標的物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應可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就不動產涉訟,又系爭房地所在地為高雄市,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並於75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3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4年9月30日以84年8月1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實則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僅清償剩餘抵押貸款37萬元,其餘價值為原告贈與被告。

被告當時承諾讓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不會出售,並會照顧原告之生活。

詎料,被告先於103年間佯稱原告獨自居住在南部,其無法善盡孝道,堅持要將原告接至台中與其夫妻同住奉養,被告卻趁機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以310萬元出售,迨至106年9月間,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與之同住,進而要求原告遷出。

原告乃要求被告應將向原告所借用之80餘萬元返還,被告卻惱羞成怒,竟於106年9月19日將原告毆打成傷,更限期要求原告搬走,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事由,是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93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對原告有施加暴力之不孝行為為由,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告知如不能返還時,則應賠償其價金。

被告於原告撤銷贈與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市價(按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310萬元)之履行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子,原告於84年退休,無固定收入無力繼續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故要求被告負擔,並因感念被告於75年退伍後即每月給予原告及母親1萬元生活費用,故願以系爭房地當時尚欠之貸款金額60萬元作為買賣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被告未住於高雄本不願購買,因當時為家庭和諧,方同意以上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贈與。

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仍讓原告及母親繼續居住,待母親於103 年11月8日往生後,為照料獨居之原告,方將其接至臺中同住,因被告將原告生活費用均委由三姊王秋鳳代為管理,未能滿足原告使用金錢需求,竟自行領取被告帳戶內金錢,並強硬要求全家配合其作息,言語挑撥被告夫妻感情,造成家庭失和,嗣後又與他人交往而耗費大量金錢,而為金錢乙事與王秋鳳爭吵,造成被告兄弟姊妹間諸多誤解,被告勸戒原告後,原告竟於106年9月20日無預警以燒炭、服用安眠藥自殺,經被告送醫與家人疲於奔命照顧,詎待原告出院以後,懷恨負氣報警表示其受被告家庭暴力,並搬離台中至高雄,令被告甚感無奈,被告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3年1月19日取得所有權後,於75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嗣原告於84年9月30日以84年8月1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於84年11月28日自原告變更為被告,並於84年12月1日登記,被告並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貸款。

㈢、被告於104年9月7日以31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少甫,並已移轉登記完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乃為贈與,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以承擔貸款作為對價,應為買賣云云。

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屬於單務、無償契約。

而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則方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

查原告於84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雖登記名義為買賣,並由被告承擔系爭房地剩餘之抵押貸款,惟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價值經銀行估價為2,137,481元,此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2月5日兆銀港都字第10700000141號函在卷可佐(卷二第15頁),而被告所承擔抵押貸款縱依被告所辯,亦僅60萬元(金額兩造各執一詞,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知,此有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可參),價值差額高達3倍有餘,與親戚間單純價格之優惠實屬有間;

且若以被告清償抵押債務為對價,於原告移轉所有權時,依目前不動產買賣實務,應會同時辦理抵押債務清償及抵押權之移轉,然本件原告業已於84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遲於84年11月15日方向兆豐銀行借款,於84年11月28日將抵押權債務人變更,足見承擔抵押貸款非必然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

另參酌被告當時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且自承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堪認原告當時應單方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由被告負擔清償抵押貸款之約款,應屬負有負擔之贈與。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將其毆打成傷,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卷一第18頁)。

惟查,原告前曾就此傷害行為對被告提起告訴,而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乃因其向被告要錢,故被告用雙手扭住其手押在牆壁上等語(偵卷第23反),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傷勢頭面部、左上胸、手肘、上肢擦傷,腹部、側腰瘀傷之情形未合。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06年10月5日,距106年9月19日已達16日時間,已難認定彼此間之關連性;

且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即因意識昏迷(診斷:未明示藥物、藥物或生物物質意圖未明中毒之初期照護、木僵、苯重氮基鹽藥物意圖未明中毒之初期照護),經診斷結果左上肢有瘀青、左肋、軀幹有水泡及左右膝有發紅,臨床推測水泡可能為燙傷所致,發紅瘀青可能為挫傷(撞到物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173號函、急診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53至55頁、58頁),其於106年9月20日傷勢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不符,實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106年9月19日被告所謂毆打行為造成。

至原告106年9月20日雖至急診時身上確有瘀傷,然其乃因意識昏迷就醫,亦難排除瘀青發紅為昏迷前碰撞物品、他人救護行為所造成,難以據以推認為被告之傷害行為。

末原告主張若非被告有傷害行為,其即不會於106年9月19日自殺急診送醫云云,然由兩造書狀內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1頁)以觀,兩造同住後關係急速惡化,彼此生活難以配合,復有金錢糾紛,口角是非衝突不斷,亦可能因此致原告精神無法負荷,故無從以原告有自戕行為,即得認定被告確有施以暴行。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推認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為刑法有處罰之侵害行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後,得依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利益310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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