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63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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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張均亦
被 告 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忠修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參 加 人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周忠修,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07 年7 月5 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731722800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茲由周忠修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2條、105 年7 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5 年決議)第7 點及103 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臨時會會議議題四決議(下稱系爭103 年決議)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每次執行下屆委員選舉之程序時,必須於每年11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應於開會前10日將會議通知書交予各該住戶並公告於各棟大樓佈告欄,於此同時將下屆委員選舉之議案列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執行之議案,且委員選舉結果之決議方法,應以電梯作為區分各棟之基準,計算各委員候選人之得票票數,以選出各棟當選委員。

是以,倘未依照上開召集程序舉辦下屆委員選舉,並依上開決議方法選舉下屆委員者,即屬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而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第5 屆委員選舉投票(下稱系爭委員選舉)之召集程序,並未依照上開規約及系爭10 5年決議第7 點,於106 年11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舉行下屆委員選舉,反係另於同年10月召開系爭委員選舉,是系爭委員選舉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105 年決議第7 點。

其次,系爭委員選舉亦應於召開前10日(即106 年10月18日)通知各該住戶,然被告卻於106 年10月23日始公告並通知各該住戶,此亦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2條規定。

又被告於執行選票計算時,亦違反系爭103 年決議,疏於以各棟電梯為區分基準來計算各該委員候選人之得票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委員選舉。

再者,依系爭105 年決議第5 點,系爭社區污水處理廠專案小組(下稱系爭專案小組)成員,必須係「具有法律、工程背景或熟知案情之住戶」。

然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所為第2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106 年決議)卻決議住戶即參加人吳平平得為系爭專案小組之成員,其至臺北開協調會之差旅費由被告管理之公共基金支出,惟吳平平並非具有法律或工程背景之住戶,亦非熟知案情之人,是系爭106年決議之內容已違反系爭105 年決議第5 點約定,而符合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

且系爭106 年決議,將致原告繳納至被告管理之公共基金所享有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委員選舉投票,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106 年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員選舉已於106 年10月23日公告週知住戶,同年10月28日進行選舉投票,因並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單純投票選舉各棟委員,系爭規約並未規定委員選舉應提前公告之期間,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規約第32條規定,被告於投票前5 日公告,已善盡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主張應於選舉前10日(即106 年10月18日)通知各住戶,於法無據;

又系爭105 年決議第5點通過由當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住戶代表即訴外人陳一龍、鄒廣諺、閻祿等組成系爭專案小組,聯合鳳山新城乙社區共同作業,向國防部求償新臺幣(下同)1 億4200萬元,為能集思廣益,經系爭106 年決議通過,邀請具有法律、工程等專業背景之吳平平共同參與同年5 月31日由立法委員管碧玲臺北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議,差旅費由被告支付,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系爭105 年決議第5 點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張孫陣之女,張孫陣為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張孫陣實際住居於該處,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卷一第69頁)。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委員選舉投票,並於106 年10月23日張貼公告通知各住戶:「各位住戶大家好,10月28日〈星期六〉,第5 屆委員選舉投票,請各位住戶踴躍參加。

地點:D 棟一樓會議室。

時間:09:00~14:00。

※投票時記得帶委託書、身分證正本。」

等語(卷一第77頁)。

㈢被告之第5 屆委員選舉結果為:A 棟李秀芬、蔡文欽;

B 棟申亞蔓;

C 棟朱雲霞、鄭建茂;

D 棟沈能強;

E 棟高金汝、吳安安;

F 棟曹志屏、匡光麗;

G 棟孫秀英、周忠修;

店面楊順發;

候補委員B 棟潘芝蘭、D 棟鄧誌煌當選管理委員(卷一第92頁)。

㈣被告於106 年5 月30日召開第2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二:「由主委鄧誌煌、工委鄭建茂、住戶代表吳平平,參加立委管碧玲委員5 月31號召開的會議。

差旅費由管委會支付。」

(即系爭106 年決議,卷一第235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吳平平並非具有法律或工程背景之住戶,其亦非熟知案情之人,是系爭106 年決議將其列為系爭專案小組成員,將致吳平平得領取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之差旅費,而損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106 年決議無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委員選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得否請求撤銷?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委員選舉投票時,已依上開規定當場異議乙節,被告並無爭執(見卷二第193 頁),嗣原告於106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卷一第3 頁),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委員選舉結果,並未逾上開3 個月之期限,先予敘明。

2.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會議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會議通知書投送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信箱,並公告張貼於各棟大樓布告欄。

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開臨時會議時,會議通知書得提前於開會前2 日發出。」

(見卷一第222 頁)。

其次,系爭105 年決議第7 點為:「同意於每年11月召開年度區權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本社區規約第39條、第44條規定,辦理下屆委員選舉並相互推選委員職務後公告之,同年12月辦理移交,次年1/1 日正式生效。」

(見卷一第229 頁背面)。

而系爭103 年決議乃:「第39條原文修改部份:各棟應選名額為:A 至G 棟各棟住戶選出1 名管理委員及1 名候補委員。

修訂後原文:A 至G棟各棟住戶(以電梯為準)各選出1 名管理委員及1 名候補委員,合計選出14名正式管理委員、14名候補委員。

(自第二屆委員開始實施)」(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

基此,應由會議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會議通知書投送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信箱者,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非「委員選舉投票通知」;

且系爭規約第32條規定、系爭103 年決議及系爭105 年決議內容,均未能推導出「被告必須於每年11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始得執行下屆委員選舉程序」之結論,再遍查系爭規約內容,均未對於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制定任何關於開會通知應於何時送達各住戶或公告週知之程序,故難認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所舉辦之系爭委員選舉,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因此,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2條第1項、系爭103 年決議及系爭105 年決議第7 點內容,主張系爭委員選舉未於同年11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開會前10日(即106 年10月18日)將會議通知書交予各該住戶並公告於各棟大樓布告欄,應予撤銷,洵非有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執行系爭委員選舉選票計算時,違反系爭103 年決議,疏於以各棟電梯為區分基準來計算各該委員候選人之得票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委員選舉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委員選舉各棟選票統計表格為憑(見卷二第66至73頁)。

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 屆委員選票統計表格,確已將系爭社區A 至G 棟及店面所有權人分列於不同選票,並以各棟別分別計算候選人之得票數,實難認被告未以各棟電梯為區分基準來計算各該候選人之得票數。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因此,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而代理人倘經本人之許諾,得代理本人簽名,本非法所不許。

原告再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委員選舉委託書」,其中部分委託人、受委託人(代理人)筆跡相同,部分委託書內容空白,且有1 份係違反系爭規約跨棟投票者,有1 份是被選舉人已死亡,另有委託人與住戶名冊不符者,且A 棟至G棟及店面統計表之「監票」欄均空白、未簽名,可認被告為湊足與會人數,而提出有偽造、變造之嫌之委託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社區很多住戶年紀已大,所以會委託他人代理投票,只要委託人有委託代理投票之意,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可以代簽名,倘依原告之標準,委託書記載內容應如此嚴苛,則連張孫陣委託原告投票所出具之委託書也不合格,顯不合理等語,並提出委員選舉委託書、授權書為證(見卷二第82至105 頁)。

經查:⑴原告主張委託人、受委託人(代理人)筆跡相同者,係指F棟18號10樓謝賴新妹委託周林麗華之委託書,周林麗華之身分證字號未記載;

F 棟26號10樓宮吳桂花委託宮書文之委託書,字跡相同,且委託人與代理人書立位置錯誤;

F 棟20號6 樓駱黃恩煥委託駱麗容之委託書,字跡相同;

F 棟26號4樓和惠娟委託和韓玉鳳之委託書,字跡相同,且塗改處未蓋章;

F 棟28號3 樓楊盧月葉委託匡光麗之委託書,將楊盧月葉的地址誤載為26號3 樓,匡光麗才是住在26號3 樓,故該委託書地址記載錯誤,且字跡相同;

E 棟32號14樓岑桂芳委託朱淑蘭之委託書,字跡相同;

E 棟36號8 樓劉鍾繕委託劉享諺之委託書,字跡相同;

C 棟486 號5 樓張敏、賈永蓮之委託書,字跡相同;

主張委託書內容空白者,係指身分證字號未填寫完整之王裕輝、黃碧琨、匡光麗、劉鍾繕、潘金娣及周林麗華;

違反系爭規約跨棟投票者為C 棟486 號5 樓張敏、賈永蓮之委託書,因張敏是C 棟,當時張敏人在大陸地區,委託F 棟賈永蓮代理投票;

又E 棟42號12樓住戶吳定偉已死亡,投給吳定偉的人實際上是要投給其兒吳安安;

而委託人與住戶名冊不符者,係指F 棟26號5 樓,代理人是黃月蘭,但該戶實為聯邦銀行所有,委託人卻是陳林綿綢;

且被告提出的A 棟到G 棟、店面左下角監票欄均未經簽名等語(見卷二第144 至145 頁),然依前揭說明,代理人倘經本人之許諾,本得代理本人簽名,且委託書上身分證字號、地址未填寫完整,亦不致於使該份委託書失其效力;

至於賈永蓮、張敏雖非同棟住戶,惟係住居於C 棟之賈永蓮委託張敏就系爭委員選舉之C 棟委員進行投票,並非法所不許,且系爭規約亦未禁止委託他棟住戶進行投票;

又F 棟26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雖記載為聯邦銀行,而非陳林綿綢,然因兩造均未提出F 棟26號5 樓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本院無從判斷該戶是否仍為聯邦銀行所有,或陳林綿綢與聯邦銀行有何關係,然此單一委託書之瑕疵,尚難逕指為系爭委員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予撤銷;

至被告提出之A 棟到G棟、店面爭委員選舉選票統計表格左下角「監票」欄雖未經簽名,然遍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委員選舉投票之統計,應經人在場監票並簽名確認無誤始有效力,原告僅因上開住戶之委員選舉委託書或選票統計表格未鉅細靡遺之記載,即認法律效力有疑,顯有誤會。

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委員選舉E 棟委員統計表格,其中「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所有權人記載「吳定偉」,原告主張吳定偉早已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吳平平並稱:吳定偉係伊父親,系爭規約第33條未規定未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即不可參與委員選舉,且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即繼承其權利、義務,因家族成員另有遺產官司訴訟中,尚未確定,而未能分配遺產,故無法變更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姓名,但其與吳安安都是繼承人,相當於區分所有權人,當時以吳安安名義參加系爭委員選舉,有經過被告同意,故選舉過程並無不法等語(見卷二第146 至147 頁)。

而系爭規約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與資格,應受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會議通知書投送日及區分所有權人於管委會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依據。

第三人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時,未能檢具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戶籍謄本及有關資格證明等)至管委會於前項規定時間內完成登記者,不具參與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格,亦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見卷一第222 頁背面),基此,系爭規約第33條規定之內容,實係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未完成登記前,不得參與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爭規約並未就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資格有何限制或規定,則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當然繼承之旨,被繼承人吳定偉身為E 棟42號12樓住戶之權利、義務,當即由其繼承人吳平平、吳安安等繼承人繼承,且倘E 棟住戶均知投票予吳定偉即係支持其子吳安安當選委員之意,實難遽以吳安安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即謂其無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民法繼承相關規定不符,礙難憑採。

5.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員選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委員選舉,洵非有據。

㈢系爭106 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屬無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05 年決議第5 點內容為「成立污水處理廠專案小組。

說明:國防部對其不當興建社區污水廠所費1 億2 仟萬元及因而追加預算2 仟2 佰萬元代操作費造成社區住戶購屋成本增加之重大損害乙事,始終堅持不認錯,且非經法律途徑,國防部亦不可能編列預算賠償社區住戶,只同意將代操作費用所剩13,064,778元其中20%款項退還甲、乙社區住戶及機器由社區處理。

辦法:籌組專案小組,成員3 至5 人,置管委會之下,受管委會監督,聯合乙區共同作業進行向國防部求償(成員現有陳一龍、鄒廣諺兩位先生,歡迎具法律、工程及瞭解案情等熱心住戶參與)。

⑴專案小組成員產生方式:①社區住戶推薦②授權管委會敦聘(均無給職)。

⑵小組成員出差可報誤餐費(300 元/ 餐)、交通費(憑據核發)⑶求償方案:提付仲裁(律師費自付,申請費由國防部支付)求償金額目標:興建費1 億2 仟萬元、代操作費2 仟2 佰萬元,合計共1 億4 仟2 佰萬元返還住戶。」

(見卷一第229 頁)。

基此,系爭專案小組成員,除可由社區住戶推薦外,亦授權被告自行敦聘。

而吳平平乃美國加州律師公會會員,且為加州建築證照考試教師,復有加州、德州不動產經紀人執照,此業經吳平平提出之背景資料說明、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及建築證照考試教師證明等件為據(見卷一第190 至193 頁),而原告對於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卷二第39頁),應可認吳平平確具法律、工程專業,則其經由系爭106 年決議通過得為得為系爭專案小組之成員,與系爭105 年決議第5 點內容難認有何扞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6 年決議無效,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員選舉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及系爭106 年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事,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委員選舉,並請求確認系爭106 年決議內容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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