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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均亦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故遲誤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致遭一造辯論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伊得聲請法院駁回第三人之參加訴訟,故具狀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可參)。
申言之,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5 年7 月3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5 年決議)第5 點關於成立污水處理廠專案小組(下稱系爭專案小組)之決議,必須係「具有法律、工程背景或熟知案情之住戶」,始得成為系爭專案小組成員。
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5 月30日所為第2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106 年決議)卻決議住戶即相對人吳平平得為系爭專案小組之成員,差旅費並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支出,惟相對人並非具有法律或工程背景之住戶,其亦非熟知案情之人,是系爭106 年決議之內容違反系爭105 年決議第5 點內容,已構成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自得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6 年決議無效。
而系爭106 年決議內容為:「由主委鄧誌煌、工委鄭建茂、住戶代表吳平平,參加立委管碧玲委員5 月31號召開的會議。
差旅費由管委會支付。」
(見卷一第235 頁背面)。
基此,倘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相對人前於106 年5 月31日代表系爭社區住戶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立法院中興大樓910 會議室與立法委員管碧玲開會協調所支出之高鐵費用,即可能必須返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是本件訴訟判決之勝敗,對於相對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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