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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朱廣復(即朱純麗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朱耀億
康經星
被 告 謝潘
訴訟代理人 謝武融
被 告 顏美麗(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朱文正(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朱盈盈(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銘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朱聰吉
朱聰木
謝家明
兼後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美鳳(謝家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和宸(謝家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謝桃月
訴訟代理人 謝桃養
被 告 謝家木
李蔡春英
李雅鈴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朱英如
朱志賢
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美麗、朱文正、朱盈盈應就被繼承人朱鴻基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八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謝家明、阮美鳳、謝和宸、張謝桃月、李雅鈴、朱銘坤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方法補償被告朱志宏、朱志賢、謝潘、謝家木、顏美麗、朱文正、朱盈盈、李蔡春英、朱英如、朱聰吉、朱聰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倘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適為讓與人對造之承受訴訟人之一者,應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以維持訴訟上對立關係,尚不得因此剝奪受讓人承當訴訟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朱純麗訴訟中將其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朱廣復,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7 頁),朱純麗與朱廣復雖原屬訴訟中對立之兩造,然依上開裁定意旨,受讓人朱廣復仍有承當訴訟之權利,並前經本院裁准其代朱純麗承當訴訟,是朱廣復既已承當朱純麗之原告地位續為訴訟,本件訴訟上對立關係仍屬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家星、朱鴻基分別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110 年11月17日死亡,謝家星之繼承人阮美鳳、謝和宸及朱鴻基之繼承人顏美麗、朱文正、朱盈盈(下稱顏美麗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家事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9 頁至第383 頁;
卷四第255 頁、第265 頁至第271 頁、第285 頁),故應由上列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被告朱志賢、朱志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被承當人朱純麗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74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現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分得如附圖所示土地。
㈡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為分割(最後言詞辯論日未到場之朱志宏、朱志賢於110 年4 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表示同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㈢兩造均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為分割及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前揭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朱鴻基死亡後,其繼承人顏美麗等3 人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以一訴請求朱鴻基之繼承人即顏美麗等3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520 分之88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至第169 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為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依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兩造表示同意在案,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參,本院認該分割方案尚能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堪予採認。
又兩造依上開方式分割後,亦同意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方式為找補,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公同共有同一應有部分之各人,則按其應有部分連帶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朱廣復 2393/20520 2393/20520 2 謝潘 2175/20520 2175/20520 3 顏美麗(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880/20520 連帶負擔880/20520 4 朱文正(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5 朱盈盈(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6 朱聰吉 1537/20520 1537/20520 7 朱聰木 1537/20520 1537/20520 8 謝家明 957/20520 957/20520 9 謝家木 1664/20520 1664/20520 10 李蔡春英 1380/20520 1380/20520 11 朱英如 1838/20520 1838/20520 12 朱志宏 1/20 1/20 13 朱志賢 1/20 1/20 14 朱銘坤 1609/20520 1609/20520 15 張謝桃月 736/20520 736/20520 16 李雅鈴 5/100 5/100 17 阮美鳳(謝家星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736/20520 連帶負擔736/20520 18 謝和宸(謝家星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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