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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林楷舜
輔 佐 人 丁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李銘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 年7 月2 日19時許,與A○○、B○○、C○、D○○及其他民眾在高雄市○○區○○路戶外籃球場結伴進行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
在其中一場比賽,原告與A○○、B○○組成之3人隊伍與被告所屬3人隊伍進行對抗。
被告明知防守時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猶未注意於此,於原告持球往面對籃框之右手邊切入時,被告突然往右企圖協防,導致原告絆到被告腳部而向右摔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及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之過失防守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 、醫療費用157,736 元。
2 、救護車費用2,200 元。
3 、看護費及護理之家照顧費用462,665 元。
4 、醫療用品費63,553元。
5 、交通費8,790 元。
6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3,305,056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基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之金額,經被告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罰球線附近持球,被告則背對籃框位於底線,負責防守原告之隊友。
原告欲帶球往籃下切入上籃,我並沒有作任何協防動作,也沒有移置防守位置,但是因為原告切入路線入侵與被告已建立之防守位置,導致原告摔倒於被告之右後方。
因此,被告在背對原告之狀況下,實無從避免及不能注意於其身後一瞬間之碰撞過程,且客觀上一般人在當時,亦均不能注意於此,亦無從採取避免撞擊之可行性行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而且運動競技目的所為之競賽,本身具有一定之危險,原告自願參與籃球賽事,可視為默示他人於不違反運動規則下,願意忍受通常發生之損害,應認有事前允諾得以阻卻違法。
另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157,736 元、救護車費用2,200元、醫療用品費63,553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28,000元,不爭執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餘仍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5年7月2日19時許,與訴外人A○○、B○○、C○、D○○及其他民眾在高雄市○○區○○路戶外籃球場結伴進行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
在其中一場比賽,原告與A○○、B○○組成之3人隊伍與被告所屬3人隊伍進行對抗。
原告持球往面對籃框之右手邊切入時絆到被告腳部而向右摔倒,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及菌血症等傷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57,736 元、救護車費用2,200 元、醫療用品費63,553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8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28,000元,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並具必要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上述不爭執事項,主張被告在原告持球進行切入動作時,明知被告防守時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疏未注意並往右企圖協防,方才導致原告遭被告腳部絆倒而摔倒受有傷害,因此應負損賠責任。
被告則分別以未企圖做協防動作,且背對原告無從注意原告切入動作,故無過失,以及參與籃球比賽者有事前允諾之阻卻違法事由,另就原告請求部分賠償項目仍有爭執等為抗辯事由。
因此,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為事故之導因?㈡被告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仍有爭執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阻違違法事宜,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在運動比賽中因他人行為所導致之運動傷害,並非全然排除侵權行為之適用,如具有上述要件,受損害者仍然有權向行為人請求賠償。
然而,就上述侵權行為要件中之故意、過失,衡酌肢體對抗性之運動比賽,本質即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如籃球、足球、摔角等),必會含有相當程度之運動傷害風險。
亦即參與者進行競賽時,其所採取之進攻、防守行為必然含有一定強度之肢體碰觸,對於其他參與者之身體、健康當具高於一般日常生活舉止之危險,參與者如經評估此種對抗比賽之風險,仍願參與,當應認為已自願承受面對此種風險,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自應與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予以差別調整。
是以,在肢體對抗性之運動比賽,應適度調整過失認定之內涵,除可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明顯超越合理競賽行為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有關系爭事故之具體發生過程,當時在場之D○○於本件事故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825號過失傷害事件)證稱:我與原告、C○、A○○等人為球友,當天原告受傷時,我跟C○坐在場邊休息。
A○○傳球給原告後,原告運球到罰球線後方,A○○在面對籃框左手邊罰球線附近幫原告做單擋,原告卻往面對籃框右手邊初入,對方防守者有兩位,另1 位在原告左邊,原告往右切時,被告突然往原告的右手邊做協防,原告就大腿絆到摔倒。
依我認知,被告沒有故意傷害,是打籃球正常肢體接觸等語(見106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
證人A○○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我跟原告同隊,原告準備進攻時被告上前防守,被告的腳去絆到原告腳,原告失去重心跌倒等語(見105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
證人C○陳述:我在場邊看原告、B○、A○○行3對3比賽,原告準備進攻時被告上前防守,被告的腳去絆到原告腳,原告失去重心跌倒等語(見105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均提及原告欲切入進攻至籃下時,被告有意對原告進行防守行為,進而導致被告腳部與原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落地之情狀,應可採信該情狀為真實。
㈣被告雖然抗辯兩人腳部並未碰撞,且無意對原告進攻行為協防,並引證人E○○證稱:我當天在場下看,被告防守原告的隊員,並非防守原告,被告當時站在面向籃框的右手邊靠近罰球線位置,在三分線內,但沒有跨進油漆區,背對籃框。
原告持球面籃框要往右側做切入動作,當時是一對一防守狀態,防守原告之人應該有跟上去,但沒有跟緊,被告沒有要做協防動作,也沒有離開原本防守位置。
原告跌倒前有撞到被告身體部位,但原告如何跌倒、有沒有絆到自己或別人的腳,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頁),雖然證述被告並未轉換防守對象,與D○○、A○○及C○所述不同,惟其亦有證述原告、被告身體某部位確有碰撞。
倘若被告未採行協防動作,對於原告自己切入時,不往籃下卻往被告已站定之位置,可能性應該較低,參以E○○亦無法確認究竟原告如何跌倒、兩造腳部有無絆到等重要情節,因此本於可信性之比較,尚難採認E○○就被告未採行協防動作之證述。
㈤然而,被告在原告進行初入動作時,固有採取協防動作,進而導致兩人腳部碰撞、絆到,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而身體落地。
惟在籃球比賽中,除就本身防守對象外,對其他隊員防守對象之進攻行為進行協防動作,本屬合理常見之籃球戰術。
依據上述證人所述當時場上人員之相對位置(如E○○手繪相對位置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原告設定之切入路線在籃框、被告之間,被告原本背對籃框、防守他人,因意識原告卻自罰球線切入,因有協防意識並為一定之協防動作,由於該切入路線空間因被告原本已佔領之防守位置與籃框相對空間不多之故,本非寬裕,堪認被告即便採取不移動雙腳而轉身以身體或手部牽制原告、或者略為移動其中1腳位置趨身轉防原告,另外1腳作為軸心不動等合理協防行為,參以原告以快速之動作持球往籃框方面前進,即有可能導致兩造身體、腳部發生碰撞,此見A○○亦表示,被告所採取之行為仍屬合理防守範圍,並非故意傷害原告可明。
本此,被告所為尚非故意或超越合理之防守行為,本於籃球比賽具有激烈肢體碰撞之特性,尚未構成過失。
㈥原告雖然提出籃球比賽之相關規則,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犯規行為,即具過失,並提出國際籃球規則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至12頁)。
惟籃球規則目的在於建立合於競賽公平機制之防守行為準則,內涵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之注意義務應有差別,球員之行為即便犯規,尚不宜逕行認定必有法律上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依證人證述情節,尚難進一步認定被告有故意或超越合理防守行為之情事,故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
㈦小結: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能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既未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經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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