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77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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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自106 年4 月28日協議分居至今。

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與女性前往汽車旅館(下稱系爭事件),遭被告尾隨並報警處理,經兩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另於第3條約定「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後不得對所有人散佈此事件,如有證明此情事,散佈一方願意賠償對方新臺幣五百萬元整作為賠償」(下稱系爭約定)。

㈡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容,傳送簡訊給兩造共同認識之丙○○、乙○○、甲○○,已構成系爭約定之散佈行為,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針對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涉及妨害家庭之系爭事件而和解,並非泛指原告之外遇事件,因此系爭約定之「此事件」僅指系爭事件,不及於所有原告婚外情事件。

由於兩造任職在同家保險公司,原告宣稱對被告有情有義,給付高額贍養費等不實事項,企圖挑撥使被告服務客戶因同情原告轉由原告服務,被告為自辯不得已而為附表所示傳送簡訊行為,僅以私密方式傳送特定第三人,並未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並非「散佈」,故被告未違反系爭約定保密義務。

縱認被告違反系爭約定,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應由原告證明其因上揭事件受有損害,方得請求違約金。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4 月13日因為原告涉及外遇事件,有簽訂和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

㈡被告有分別於106 年9 月8 日、106 年7 月30日、106 年10月2 日有傳送簡訊給訴外人丙○○、乙○○、甲○○,內容如本院卷第6 、31、32頁所示。

㈢106 年4 月13日系爭事件及上述簡訊,所指涉之女子均為同一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約定之「此事件」意涵為何?㈡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約定「散布」之要件?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為有理由,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㈠系爭約定之「此事件」意涵為何?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和解書記載「茲就民國106 年4 月13日於高雄市○○街00號○○汽車旅館妨害家庭、通姦一案案件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其中第3條之系爭約定記明「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後不得對所有人散佈此事件,如有證明此情事,散佈一方願意賠償對方新臺幣五百萬元整作為賠償」,該「此事件」包含系爭事件,顯無疑問。

而系爭約定除被告之外,雖亦限制原告不得對外散佈,然而鑑於在兩造婚姻關係之中,原告方為涉及行為不當之人,並非被告,究其目的,系爭約定主要應在保護原告之名聲。

參以原告復願給付高達300 萬元之和解金額,可見原告欲以相當之金額藉以保障其名聲,則系爭約定限制對外散佈之訊息,應指原告與該名女性過往一切不當往來行為,並非僅限系爭事件而已,方可達其目的。

㈡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約定「散布」之要件?參酌上述,系爭約定目的既然在於要求被告不得再將有關原告與該名女性之過往一切不當往來行為透露他人知悉,方可達成原告欲藉由系爭約定保障名聲之目的,則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傳送簡訊行為皆有提及原告與該名女生不當往來之情事,甚且指明原告與該名女性已有性行為之情事,均已構成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

被告雖然主張「散佈」,應指使不持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言,引用刑法有關「公然」之定義。

然而,本件為兩造所定之私法和解契約,對於兩造如何解譯契約內容,應以原、被告主觀理解為據,本與刑法要件概念無直接關聯。

而如上述,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原告名聲,因此系爭約定所用之「散布」二字,應指被告不得透露任何他人而言,方合其意,被告就此抗辯,亦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為有理由,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約定固然約定兩造任何一方如有違反,即應給付他方500 萬元。

然而參酌被告僅以簡訊方式傳送丙○○、乙○○及甲○○3人,並非公開傳送給不特定他人。

因此,如被告因此即應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確實互不相當。

因此,考量被告傳送之對象計有3人,次數為3次,內容確均提及原告與該名女性不當交往甚有性行為之描敘,對於原告名譽確有不利之影響,並審酌原告為保護名聲,願意給付之和解金額為300萬元,金額不低,以及斟酌兩造各自陳報之職業、收入等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故本件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以45萬元為適當。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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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傳送對象│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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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8日   │丙○○  │基於朋友立場,1 我必須跟您說,原告跟我│
│    │              │        │會分開是因為他跟我們同事搞外遇,同事還│
│    │              │        │有家庭和小孩,同事年紀50歲,我不希望您│
│    │              │        │被謊言矇騙。                          │
├──┼───────┼────┼───────────────────┤
│2   │106年7月30日  │乙○○  │我這跟妳說,去年6 月就跟原告要離婚,他│
│    │              │        │不要,結果跟我們同事,她50歲,有婚姻有│
│    │              │        │小孩,還在公司抹黑我,原告更是說謊聯合│
│    │              │        │家裡的人,把我從家理趕出去。原告和那個│
│    │              │        │女人,已經讓我抓姦在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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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2日  │甲○○  │○○跟我們同事搞外遇,而且女生還有家庭│
│    │              │        │和2 個小孩,50歲,一個我很信任的大姐,│
│    │              │        │結果我被他們在公司抹黑,原告還回去說謊│
│    │              │        │,聯合家裡的人把我趕出去,被告抓姦在床│
│    │              │        │還不只差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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