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止,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皆為OO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OO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口頭約定由原告維
- (一)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各次維修之標的、時間、金
- (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4,108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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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郭OO即OOO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何O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在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訂定互異之履行地,即有兩處之履行地。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管領曳引車數輛(車牌號碼分別為773-KU、367-KT、835-KU、682-KD、865-KU、602-8A、886-8A,並含板台編號KU-89、30-WG、5M-19、LZ-Q3號,下合稱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由被告至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修車地點,兩造在該處所約定由原告進行維修,原告並於該址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是原告依主張承攬契約應履行債務之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具狀辯稱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41、66頁),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102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止,由原告承攬維修被告管領之系爭車輛,費用共計794,108元(各次維修之標的、時間、金額詳如判決附件所示),詎原告依約完成維修工作後,被告卻拒絕給付報酬,經原告於106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皆為OO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有,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者亦係OO公司,被告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應向OO公司請求報酬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口頭約定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維修之定作人為被告,惟被告對此否認,並辯稱係OO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語。
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輛維修之定作人究為何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794,108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各次維修之標的、時間、金額詳如附件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歷來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86至98頁),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其非定作人),應堪信為真實。
又前任職於OO公司之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OO公司上班1到2年,老闆是被告,直到107年6月左右被公司資遣,擔任行政及會計工作,要負責用電腦繕打運輸單據及公司的記帳、請款。
被告直接打電話找原告的老闆何OO維修,被告跟我說以後車子都要給何OO修,但沒有表示要用OO公司的名義去簽約。
系爭車輛都是被告所有,因為是大型車,需要靠行在別的公司才可以行駛,我曾在原告提出的請款單上簽1個「名」字,代表車子確有維修,因為系爭車輛修理完之後我會去看,我把單子拿給被告,跟被告說原告修理了什麼東西,被告也有確認項目,他有跟何OO說要延遲付款。
至於請款單上的「叮噹兄」是被告找來幫他做事的人,何OO不知要如何寫單子,就那樣寫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而被告不爭執證人陳OO曾任職於OO公司,且773-KU、367-KT、835-KU、682-KD等車輛確曾靠行於OO交通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靠行契約所載車主為被告個人,此據原告提出前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經OO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函覆並檢附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證人陳OO前揭證述相符,又車牌號碼000-00於OO公司靠行契約中雖登載車主為曾保順、車牌號碼000-00與886-8A雖未查得靠行契約書,然602-8A、865-KU與886-8A之維修請款單,亦有證人陳OO簽署「名」字之經手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19、86至98頁),是認被告確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被告管領之系爭車輛修繕,已足認定修繕系爭車輛之定作人為被告個人,而非OO公司,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若干?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管領之系爭車輛修繕工作,並均於附件所示各該時間修繕完畢而為請款,有前揭請款單存卷可憑,原告並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維修費用,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20至24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794,108元,被告復未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修繕項目不符之情,是認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為794,108元,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於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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