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訴,82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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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廖彥棠
被 告 周時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6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投資金名文理補習班45%股份,原告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被告,兩造於同日簽立保管協議書,約定須於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投資程序(即簽訂股權讓渡書並變更為合夥登記),否則該投資無效,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1日將款項全數歸還。

另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7 月10日由原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各匯款28,800元、43,340元予被告,且口頭約定於106 年9 月還款,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總計512,140 元。

詎原告於106 年1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時,被告卻提出還款計畫,擅自認列投資虧損,而認僅須還款484,031 元,惟被告並未完成約定事項,兩造間並非投資關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還款計劃,爰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4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之44萬元係投資款,並非寄託款,兩造簽立之保管協議書僅係證明確實有收到此筆款項,兩造亦無約定須於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投資程序,否則投資款要全數退還一事。

另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7 月10日各匯款28,800元、43,340元至被告帳戶,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金名補習班老師薪資,兩造共同經營的關係持續到106 年10月底,然於106 年10月間協商時,原告堅持不負擔補習班之虧損,一再要求被告全數返還入股金,惟被告認原告應負擔補習班至106 年10月份虧損之40%,再協商以多少金額買回金名文理補習班40%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至90頁)㈠原告有交付被告44萬元、28,800元、43,340元。

㈡原告自106年2月至106年10月底,在金名補習班負責出納、招生、行政等工作,106年4月21日以原告名義開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金名補習班收支專用。

㈢兩造於106年5月12日簽立「本人廖彥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將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整,交予周時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得擅自挪用,並請106年8月31日如數歸還。」

之書面協議。

㈣兩造於106 年10月30日商討如何返還原告款項事宜,被告書立「106/11月開始支付,每月支付15000 元,1 年需支付242050元,2 年支付484031元」之還款計畫,然原告未同意此計畫。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給付被告44萬元?㈡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被告28,800元、43,340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給付被告44萬元: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及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保管協議書,約定須於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投資程序(即簽訂股權讓渡書並變更為合夥登記),否則該投資無效,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1日將款項全數歸還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6 年5 月12日簽立之書面協議作為佐證,參以該書面協議確有記載原告將44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1日如數歸還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審訴字第876 號卷宗第7 頁),雖未有原告所述簽訂股權讓渡書並變更為合夥登記之相關記載,然該書面協議上約定被告應返還款項之日期卻與原告所述之完成投資程序之期限相符,可見原告所述並非毫無憑據。

又參以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原告於簽立該書面協議之前4 日即106 年5 月8 日告知被告「最好5/10前,你讓我簽好股權,我要再給你2 萬,最好你今天晚上就可以讓我簽一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可與原告之主張相互勾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約定須於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投資程序(即簽訂股權讓渡書並變更為合夥登記),否則該投資無效,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1日將款項全數歸還等語,應可採信,因而原告係以未於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投資程序為投資之解除條件,而嗣後既未於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投資程序,則屬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即非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44萬元。

而該書面協議既已載明原告將44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是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44萬元係原告投資之款項,兩造有約定要簽股權讓渡書,但沒有約定要在106 年8 月31日前完成投資程序,該書面協議僅係證明有收到筆款項云云,然除與該書面協議上文字記載「代為保管」不符外,被告亦無法解釋該書面協議記載「被告應於106 年8 月31日如數歸還」之原因為何,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又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中,雖多可見兩造討論金名補習班經營相關事務,且原告有提及「股金」、「投資」、「打拼自己的地方」等語,然此亦僅得認定原告有參與金名補習班經營相關事務,及原告原有投資金名補習班之意願,尚難推翻兩造所簽立之書面協議,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給付之44萬元並非消費寄託之款項。

又證人林玲君雖於審理時證稱:兩造係合夥之關係,原告找伊去簽該書面協議,要伊證明原告確實有把資金放到被告帳戶等語,然證人亦證稱:當時簽這份書面協議實很草率,原告找伊簽,伊就簽了,當時沒有提到為何書面協議記載被告代為保管44萬元,伊亦不清楚為何原告給被告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證人對兩造簽立該書面協議之過程並不清楚,亦未了解該書面協議上所載之內容為何,實難以證人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因而,兩造簽立之書面協議既已約定應於106 年8 月31日如數歸還44萬元,屬有約定期限之情形,是於期限屆至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44萬元。

㈡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給付被告28,800元、43,340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匯款28,800元、43,340元予被告係因金名補習班係10日發薪,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說手頭有困難,被告就跟原告商借,請原告幫忙把薪水先發給老師,106 年6 月12日是支付證人薪資28,800元,106 年7 月10日是支付證人薪資及其他老師給付不足額的薪資14,540元。

當時是原告先把所有老師的薪資算給被告,被告說他還缺43,340元等語,被告均同意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88頁),並自承:(問:為何會有由原告自己帳戶中匯款給被告作為補習班支出的情形?)如果伊這邊的錢不夠,伊會請原告幫忙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該2 筆款項係原應由被告給付之款項,然被告資金不足,因被告要求而使原告先行支付,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至被告爭執該等款項之用途係用於補習班支出云云,然借款之用途為何並不當然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間有直接關聯,而僅為借款之動機問題,是縱該等款項確實用於補習班支出,仍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於106 年9 月還款,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難認兩造間就此2 筆借款確有約定返還之期限,是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

而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之起訴狀中即向被告請求返還28,800元及43,340元,並於106 年12月17日之補正狀中明確記載此2 筆款項為被告之借款,而上開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足認原告已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至今已逾1 年以上,可認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限,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800元及43,34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將44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另就28,800元及43,340元此2 筆款項係因被告資金不足,而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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