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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上文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吳上文提起本訴主張伊曾與被告孫格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孫格雄名下,嗣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孫格雄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
復反訴原告孫格雄(下與本訴被告部分均逕以孫格雄代之)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買賣契約關係,,伊雖同意反訴被告吳上文(下與本訴原告部分均逕以吳上文代之)繼續居住使用,然伊因資金需求已發函要求吳上文應搬離系爭房屋,遂請求吳上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吳上文:㈠本訴部分主張:訴外人吳欣芝、吳嘉玲、吳彩綿為伊之女兒,孫格雄則為吳欣芝之配偶。
伊前於民國91年12月9 日因積欠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新臺幣(下同)1,005,725 元,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遂商議由吳欣芝辦理首購貸款,詎吳欣芝未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反係於92年9 月7 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至孫格雄名下辦理貸款,伊知情後便改與孫格雄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孫格雄每月所需繳納之貸款5,500 元,實由吳欣芝每月支付2,500 元,吳嘉玲、吳彩綿每月各支付1,500 元支應,伊也曾分別於92年5 月間及95年間各給付吳欣芝100,000 元、450,000 元作為償還貸款之用,並為吳欣芝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施作鋁門窗、採光罩及屋頂以抵付貸款,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伊負責繳納,且伊從93年8 月至106 年8 月間曾多次自費整修系爭房屋,顯見伊始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嗣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孫格雄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伊。
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孫格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上文。
㈡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房地於78年間就是以2,000,000 元購置,至91年間其市價至少已達4 、5,000,000 元,伊不可能以區區2,000,000 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賣給孫格雄,孫格雄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孫格雄之反訴駁回。
二、孫格雄:㈠本訴部分則以:伊前於91年間聽聞吳上文因積欠鳳山農會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為免吳欣芝及其家人日後居無定所,遂與吳上文約定以2,000,000 元向其承購系爭房地並以代償吳上文對鳳山農會之欠款及系爭房地相關應繳而未繳之稅款等方式抵償價金,吳上文依於91年12月2 日至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暨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予伊,再由伊於91年12月5 日委託代書吳文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遂於92年1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實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吳上文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吳上文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主張:系爭房地乃係伊配偶吳欣芝向伊承租後借予吳上文使用,伊因資金另有需求,已要求吳上文應搬離系爭房屋,以利伊出售系爭房地,詎吳上文仍拒不配合,爰依所有權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吳上文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孫格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欣芝、吳嘉玲、吳彩綿為吳上文之女,孫格雄為吳欣芝之配偶。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吳上文所有,嗣於92年1 月10日以兩造間於91年12月5 日之買賣契約關係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孫格雄名下。
㈢吳上文曾於91年12月2 日上午前往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暨請領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嗣經使用於前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使用。
㈣孫格雄曾於92年1 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並由孫格雄於同年月16日將自台灣中小企銀貸得之款項匯款1,001,907 元至吳上文設在鳳山農會之帳戶內,清償吳上文對農會之欠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但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吳上文名下移轉登記至孫格雄名下,由孫格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吳上文曾於91年12月2 日上午前往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暨請領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嗣經使用於前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使用;
孫格雄曾於92年1 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之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並由孫格雄於同年月16日將自台灣中小企銀貸得之款項匯款1,001,907 元至吳上文設在鳳山農會之帳戶內,清償吳上文對農會之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信為真實,是孫格雄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而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孫格雄抗辯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法並非全然無據。
是吳上文主張其與孫格雄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先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與孫格雄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吳上文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遂商議由孫格雄辦理首購,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孫格雄名下,且系爭房地之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本院91年度促㈠字第2267號支付命令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2年1 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通信軟體LINE截圖、92年至9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37頁),惟實際完納系爭房屋之土地稅及房屋稅者,本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況稅籍資料僅係國家高權行政管理財政稅籍之工具之一,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有可能透過私人間之約定代付、代墊相關稅費,甚或僅係事後偶然取得相關之繳費憑證,徒以此稅捐繳納之收據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之用,是吳上文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持有或曾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費,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始終為其所有,更遑論據此證明其與孫格雄間有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⒋至吳上文雖另舉證人即其妻吳張瑞珍、其女吳嘉玲為證,然證人吳張瑞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不是吳上文願意登記給孫格雄名下的,是因為孫格雄他們回來吃飯,我們有提到農會的貸款利率過高,吳欣芝說不然他們拿去貸款看看,因為第一次購屋可能會比較便宜。
然後他們就去找代書辦,辦了之後,沒多久,他們就回來跟我說事情已經辦好了,當時伊沒有問要用何人的名義辦首購,吳上文也沒有問,就是直接拿給吳欣芝去辦,約93年吳上文因工作需要向吳欣芝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在此之前都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孫格雄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暨其背面),則依證人吳張瑞珍證述之情詞,系爭房地於過戶之際理應尚有辦理房屋貸款之價值,而首購貸款人之資力、信用攸關系爭房地將來是否有遭追償之風險(例如:貸款人若有信用破產之風險,因首購而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該員資產之總擔保範圍,甚有可能遭牽連被拍賣取償),吳上文豈有可能如此輕忽隨便不加追問係以何人名義申辦,證人吳張瑞珍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系爭房地果若如證人吳張瑞珍所述在登記予孫格雄當時為吳上文所不知情,則於登記斯時孫格雄與吳上文顯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再依證人吳張瑞珍證述吳上文發現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孫格雄之後,其接洽之對象始終為吳欣芝而不見孫格雄有何作為,則吳上文如何與孫格雄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甚可疑。
另證人吳嘉玲固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是因為伊父母當初繳系爭房屋農會的貸款比較高,所以才藉由吳欣芝去辦理首購,當時是約定用何人名義辦理伊不清楚,伊是事後經伊父母轉述才知情。
伊是97年搬回家裡,開始由伊跟吳欣芝、吳彩綿一起繳系爭房屋的房貸時才確定知道房子是登記在孫格雄名下。
在過戶之後10年左右我們大概都知道房子在孫格雄名下,但是大家都在信任的狀態,所以吳上文沒有要求他把房子立即歸還,且房貸也是我們再繳,伊父母也有轉述說吳欣芝與孫格雄有說貸款繳完房子就會還給伊父母云云,然證人吳嘉玲對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至孫格雄名下之過程自承多係聽聞其父母即吳上文與吳張瑞珍之轉述而未實際參與討論之經過,是此等輾轉聽聞所得之情事可否採信已非無疑,況其提及自己參與清償貸款部分之事實,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覆孫格雄所辦理之購屋貸款早於96年1 月16日即清償完畢乙節顯不相符,有該行108 年2 月23日(108 )東高雄放字第8200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參以證人吳嘉玲曾經孫格雄寄發存證信函責令限期自系爭房地遷出(見本院卷㈠第76頁),則證人吳嘉玲證述前揭證述情詞是否真切或係參雜其與孫格雄間之糾葛所為更屬可議,故證人吳嘉玲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吳上文與孫格雄之間曾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是吳上文徒以證人吳張瑞珍、吳嘉玲於本院證述之前揭情詞,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⒌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經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吳文龍證稱:伊已經從業40年了,本件是孫格雄找伊辦理過戶。
伊不清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委,要辦理之原因當時就說有一個買賣要叫伊去簽買賣合約,所謂的買賣合約並非登記所用的公契,而是私人交易所用的私契,吳上文與孫格雄所簽立私契,是伊手寫後複印的,買賣條件伊忘記了,印鑑證明上面登記印鑑及請領日期都是91年12月2 日,是吳上文本人去申請的,因為第一次請領印鑑證明都要本人,無法委託,之後再由伊於91年12月5 日送件,另且買方要給伊戶籍謄本、賣方除了印鑑證明外,還需要有所有權狀的正本,且當場要蓋印鑑章,這些證件是兩造雙方於本件訟爭的房屋內交付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核證人吳文龍證述之情詞確與孫格雄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9 頁),並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以107 年11月16日107 東高雄字第070319號號函覆確認該買賣契約確為申辦貸款時所提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頁),以證人吳文龍與吳上文並無怨隙,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事實袒護任何一造之必要,堪信證人吳文龍證述兩造有共同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提供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予其送件等情非虛,而此顯與吳上文主張其係事後始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孫格雄名下,才再與孫格雄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相迥異,再由表彰系爭房地所有人權益之所有權狀此一重要文件自證人吳文龍協助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終由孫格雄掌管(見本院卷㈡第91頁),要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多會返還所有權狀予實際所有權人保管不同,甚至吳上文亦自稱未曾與孫格雄或吳欣芝書立任何契據、文件作為保障自身權益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91頁暨其背面),實難使本院信吳上文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更遑論其有與孫格雄成立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⒍綜上,吳上文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現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佐證,本院自難認吳上文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孫格雄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
從而吳上文主張其已終止與孫格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格雄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之。
㈡吳上文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孫格雄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孫格雄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孫格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應屬有據,依前揭說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吳上文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即應負舉證之責。
吳上文對此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因其未能盡舉證之責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而本院先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將「吳上文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列為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於同日二度與其確認是否僅以所有權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後,吳上文仍未提出其他可資對抗孫格雄的法律權源抗辯(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孫格雄主張吳上文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即屬有據。
吳上文既乏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從而,孫格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上文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孫格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吳上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吳上文主張孫格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上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而吳上文既不能證明其另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孫格雄請求吳上文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孫格雄,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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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地│ 坐落位置(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土 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 部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房 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全 部 │
│ │165巷1弄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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