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之配偶,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其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1頁):
- (一)原告之弟蔡OO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乃被告之大姑。
- (二)被告於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開設加幣及美元帳戶,被告於
- (三)100年3月1日道明銀行帳戶內結餘加幣2424.20元及美
- (四)原告曾委託被告出售原告之臺灣股票,出售金額為4,977,8
- (五)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自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轉匯5,000,000元,超過4,124,53
- (三)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權限無端溢領、受有不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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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蔡O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陳O娟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之配偶,兩造為姑嫂關係,原告於民國81年間即移民加拿大之溫哥華,另被告為支付小孩之留學及生活費用而在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設溫哥華西區41街分行)開設加幣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加幣帳戶)及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與系爭加幣帳戶合稱系爭道明銀行帳戶),並於99年11月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庫高雄分行)匯款新臺幣(若未特定幣別,下同)5,200,000元至系爭加幣帳戶。
嗣被告透過系爭道明銀行帳戶陸續支付小孩之生活與教育費用後,至100年3月1日止,帳戶結餘剩加幣2,424.2元及美元138,864.7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美元1元折算新臺幣29.19元、加幣1元折算新臺幣29.31元)共計4,124,531.90元。
被告為免匯差之損失,乃商請原告承接系爭道明銀行帳戶內之結餘款,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委託在臺灣之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之台塑股票,以賣得價金抵償上開結餘款共計4,124,531.90元。
原告另將其股票帳戶存摺與印章轉交被告保管,後被告並於100年2月16日出售原告所有之台塑股票而得款4,977,875元。
詎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自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逕行取款5,000,000元匯至被告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溢領875,468元之情(計算式:5,000,000元-4,124,531.90元=875,468.1元,未滿1元部分不計,下同)致原告受有該溢領金額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其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在台之存款交易及股票買賣等事宜,被告於90年11月至100年3月間經手之金額超過數千萬元,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被告夫婦亦曾為原告墊付款項,本件匯入5,000,000元至被告帳戶係經兩造彙算而為,此自被告在原告100年3月間返臺時,已將99年至100年3月間所經手之往來紀錄連同原告之存摺交予原告核對,並經原告之女乙○○、原告之弟媳甲○○2人核對無誤,得見被告並無帳目不清之情事,原告僅列單一出售股票所得抵銷被告在加拿大銀行之存款,卻將其餘數十筆交易金額漏列不論。
被告並非僅受原告委任匯入4,124,132元,亦無任何溢領而構成不當得利,此自進而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顯有未洽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1頁):
(一)原告之弟蔡OO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乃被告之大姑。
(二)被告於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開設加幣及美元帳戶,被告於99年11月1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加拿大幣173421.95元(折合新臺幣為5,199,190元)至道明銀行帳戶內。
(三)100年3月1日道明銀行帳戶內結餘加幣2424.20元及美金138864.7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4,124,513.90元。
(四)原告曾委託被告出售原告之臺灣股票,出售金額為4,977,875元。
(五)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自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取款5,000,000元匯至被告合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僅委託被告將4,124,132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逾該金額範圍而溢領875,486元,應將之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5,000,000元其中之875,486元,有無溢領之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玆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轉匯5,000,000元,超過4,124,531.90元部分均屬溢領,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乙○○證稱:原告在加拿大時,在臺的存款交易或股票買賣原本委託外婆處理,外婆過世後就就委託我舅媽即被告處理匯錢、買賣股票或買東西,原告覺得跟被告有帳目不清的情形,給我存簿及單據讓我加總計算,至於帳目對不對,我就不清楚。
單據有各種形式,因為我母親錢算的很清楚,所以也都會紀錄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證人甲○○證稱:我公公即原告父親在99年12月21日過世,100年間公公做百日的時候,原告有請乙○○核算帳目,我有聽到乙○○跟她媽媽說這些沒有錯、都對過了。
大約在100年的夏天,原告帶幾本銀行的本子、一些紙張來我家,上面寫了很多帳目,請我一筆筆幫她對,原告會口述這是什麼事項,然後要我一筆筆確認,最後我有跟原告說沒有錯,這些帳全部正確,雙方沒有再需要找補的情形,我記得兩造之間有股票和加幣互相沖銷的事情,我核對完帳目後跟原告說明我覺得沒有問題時,原告沒有什麼反應,但原告還是不太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證人乙○○為原告之女,證人甲○○與兩造具姻親關係,應無刻意偏頗被告之情事,且證人乙○○與甲○○均證稱確有應原告要求,而核對兩造間往來金錢之數字,並未發現明顯不符或出入情形,故被告辯稱之所以將原告帳戶內5,000,000元匯至自己帳戶,係兩造間就承接外幣、各項代墊款所得彙算所得結論,尚非無據。
⒉另參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我母親蔡劉玉緞在生病期間有告訴我,她把我所有的銀行的存摺(包含但不限於原告如原證三之存摺)、印鑑、臺灣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全部委託被告,母親於90年10月13日過世後,每年我回臺灣的時候,我會請被告把存摺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請被告去刷銀行存摺,也會叫我弟弟幫我買東西或被告幫忙換美金,因為被告向我借錢大約220萬元左右,讓被告去自行扣款,我們彼此也會互相託對方買東西,對帳是被告寄E-MAIL給我或是她自己在本子上記載,大概是從97年到100年間有比較大筆的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存摺影本(見雄司調卷第7頁),該存簿頁面就「99年12月24日、現金50,000元」項目註記「還璋冷氣機、茶葉」,經原告表示該筆應是還其弟蔡OO茶葉、冷氣的錢(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另就「100年3月1日、轉帳5,000,000元」項目以手寫字跡註記「還娟」,下方並有手寫字體書寫加幣、美金及計算式「875,486.1-50,000」,算式之最終金額寫「825,086.10」,原告表示是其書寫並標註問號,並懷疑為何扣減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認兩造之間金錢往來頻繁,原告並非委託被告處理單一筆承接帳戶外幣及匯款事項,而包含歷年來其他各種金錢往來計算。
又原告自陳其約100年3月底已知悉被告出售股票所得與外幣換算新臺幣的金額存有價差(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原告若認股票出售價格有疑,自可於100年3月返臺後查詢名下股票交易情形,對照當日外幣匯兌價格而計算承接被告外幣所需費用後,即可知悉被告出售股票與轉匯金額是否有落差,然原告先後請乙○○、甲○○協助對帳,並經乙○○、甲○○核對後表示並無問題,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核算、返還價差之請求,其遲至105年8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見雄司調卷第10頁)催促被告交還該875,486元,已與常情有違,況兩造間於104年間因原告父親遺產另有訴訟,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原告於多年後突為本件請求,難謂無疑,而其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端溢領之情事,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權限無端溢領、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4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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