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劉蔡錦繡
劉瑛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劉美美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9 號第一審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請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 元,訴請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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