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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蔡百友
訴訟代理人 許昭生律師
複代 理人 張智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81年間高速鐵路預定興建之初,嘉義縣政府開始標售高鐵嘉義太保站站體外之主要商業區預定用地時,邀集原告共同出資標購嘉義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標購的土地價款佔總額的8%新臺幣( 下同) 229,265,743 元,要求原告認2.5%股份5,731,644 元;
原告先行給付三成1,719,493 元加計代書費用7,159 元,共1,726,652 元予被告。
㈡原告在81年5 月2 日以訴外人樺江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726,652 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司調卷第7 頁) ,之後七成貸款4,012,151 元每期款項47,732元,均由原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分期繳付( 卷第13-21 頁) 至90年1 月止共104 期;
90年1 月至90年12月( 第105-116 期) ,原告按月給付現金47,732元予被告( 卷第34頁背面);
91年1 月起原告因生意失敗未再依約負擔應攤還之本息,但未退出或終止兩造間承購參股約定;
以上足證原告確實有合夥出資購買土地。
㈢被告與訴外人劉啟雄等共14人於81年5 月15日共同向嘉義縣政府標得系爭土地,並在81年5 月23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原證8土地登記謄本)。
㈣原告至106 年間始知悉兩造合夥之上開土地已在94年4 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侯順嚴,依約原告可分配2.5%利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因被告未返還出資額及給付應分得之利益,原告於106 年5 月向被告催告返還投資盈利,原告不知應分得數額暫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709條、第701條、第67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81年間受訴外人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標購之土地價款占8%即18,341,259元,被告係邀約訴外人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江公司) 共同出資,就被告出資範圍由樺江公司認購其中2.5%,約定樺江公司認購中之30% 即1,719,493 元需給付現金予被告、其餘70% 向銀行貸款分期給付,樺江公司已於81年5 月2 日給付1,719,493 元、惟就銀行貸款部分未完成給付。
系爭土地確實在94年間出售。
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㈡如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①原告在91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
②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被告代墊款項至少400萬元。
(卷第102-103頁)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54頁筆錄)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在81年間受訴外人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合資買受之範圍占土地總價款8%為18,341,259元,換算合夥全部投資買受之土地總價額為229,265,743 元( 卷第119 頁筆錄、第99頁書狀) 。
系爭土地在81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與劉啟雄等多人共有( 卷第41-57 頁、第87-9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
㈡訴外人樺江營造有限公司在81年5 月2 日匯款1,726,652 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調卷第7頁)。
㈢原告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81年5 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確實有如原告107 年8 月28日書狀附表( 卷第37-40 頁、第58-84 頁) 所載共計104 紙面額均各為47,732元之支票,均有提示兌領。
㈣系爭土地已在94年4 月8 日出賣予訴外人侯順嚴,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卷第94頁)。
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益300 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縱有合夥關存在,原告得請求之合夥利益至多僅有1,726,652 元,且投資係虧損(卷第102頁),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得以原告在91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就原告合夥應繳納之後續70% 貸款係由被告代墊,共高達400 萬元,合計450 萬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依合夥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個人參與被告在81年間所邀約向嘉義縣政府標售高鐵嘉義太保站站體外之主要商業區預定用地,並共同出資標購嘉義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1.原告雖提出被告在81年4 月30日手寫之計算紙一張( 司調卷第6 頁) ,被告亦不否認確為被告書寫,然該手寫計算紙上並未載明由何人合夥或參與出資投標,被告既否認係基於與原告間合夥而書寫,並陳稱係由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資,而非原告個人參與投資( 卷第9 頁) ,原告僅以上開手寫計算紙主張係其個人身分參與投資購買上開土地,顯屬不能證明。
2.另原告起訴時所提出81年5 月2 日第一銀行匯款1,726,652元予被告通知單亦係由樺江公司所為匯款( 司調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抗辯係有理由;
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自陳係由原告弟弟參與嘉義太保鄉土地購買,要求被告說明盈虧情形再由原告轉達告知其弟( 司調卷第8 頁) ;
足認原告已自陳並非參與買賣嘉義上開土地投資之人甚明,原告主張已難認為有理由。
3.原告僅以在81年5 月15日向嘉義縣政府標得系爭土地之人全係自然人,即主張被告無邀樺江公司向其承購土地投資之理、或以樺江公司在82年間出資比例以原告之妻及其家人占比較多,原告即不可能捨個人而以樺江公司參與系爭土地買受投資案( 卷第182 頁) ;
惟原告既已主張與被告間為隱名投資關係,則由樺江公司或原告個人均無不可,且樺江公司之出資人既均為原告與家人及原告之妻與其家人( 卷第182 頁) 之事實均為原告所自陳,足認原告與妻子間關係密切,由樺江公司參與系爭土地投資亦屬合理;
本院認依上開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已足認為本件投資應係存在於樺江公司與被告間,並非由原告個人參與投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隱名投資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4.原告雖主張自81年5 月23日起至90年1 月9 日止均按月繳納分期攤還貸款本息47,732元,並提出附表為證( 卷第36頁背面-39 頁背面) ;
惟經函查結果,因時間已久,僅有其中支票影本共16紙可確認為原告簽發之支票,其餘支票已找不到之事實,有第一商業苓雅分行108 年1 月15日一苓雅字第00002 號函及附件可參( 卷第191-207 頁) ;
被告則抗辯其中僅11紙支票係由被告兌領,其餘均非被告兌領( 卷第212 頁背面) ,原告所列則由被告兌領者有13紙( 卷第225-229 頁) ,均與原告主張共計以100 餘紙支票按期繳納分期貸款之事實相差甚遠;
原告以上開支票擬作為參與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隱名合夥之證明,顯然並無理由;
況且依原告自陳最後繳納分期貸款之時間為90年1 月間,竟遲至106 年間方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並遲於107 年1 月18日方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有本院收狀章可參,顯已逾15以上之時間;
原告因怠於即時請求以至未能查明相關事證,亦應由原告自負因未盡舉證責任所受之不利益。
又第一銀行既已因時間太久而未能提出其餘支票,原告再聲請函查被告相關帳戶、及被告有無其他帳戶及聲請傳訊證人等( 卷第230 頁) ,本院均認為已無必要而不再查詢,且證人就已逾15年以上之事實亦難認為仍可能有完整記憶而為真實陳述,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5.依上開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共同投資買受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益300 萬元,即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合夥利益至多僅有1,726,652 元,且投資係虧損( 卷第102 頁) 部分亦毋庸審酌。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曾參與投資或支付投資款及按月分期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不用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709條、第701條、第677條合夥隱名合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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