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劉雅純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曾 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u: empjud.ini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大陸籍配偶,來台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建梃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日月光公司)之同事。
其明知陳建梃為有婦之夫,仍於民國104年間起與陳建梃交往,熱戀期間兩人曾約定合資購屋、多次出遊、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愛意情濃之對話,被告甚至要求陳建梃以離婚為條件要脅原告,令原告同意其住入陳建梃家中,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直至107年1、2月無意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陳建梃對被告提侵占告訴),始悉陳建梃與被告交往一事,原告因此感受莫大痛苦,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及功能性消化不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梃於103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其明知被告斯時為有配偶之人,仍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甚至於102年間要求原告同意讓被告住進家中,欲三人共同生活,故原告早於105年2月間已知被告與陳建梃交往之事實,詎遲至107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逾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
況陳建梃、兩造曾於105年4月28日簽訂三方共同生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以取得陳建梃房產、財物暨要求協議書增列「乙方(即原告)和甲(即陳建梃)、乙方共同子女的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甲方要全權負責」、「丙方(即被告)不可要求帶丙方之小孩同住」、「丙方不得與甲方生小孩」等約款(下稱系爭手寫約款),為簽訂系爭協議之條件。
又依協議內容:「甲方不得因丙方而拋棄乙方&兩位女兒」、「乙方不得拒絕丙方參與家庭旅遊」、「乙方若違反約定則甲方提出離婚要求不得拒絕」、「丙方不可與乙方爭執」,可見原告簽署協議書顯非僅單純收留被告,實際上係原告取得陳建梃餽贈大量之財物後,同意陳建梃之外遇對象入住、三方共同居住並和平相處之契約,原告既已拋棄其配偶權而同意陳建梃與被告交往,則被告與陳建梃之交往行為自因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案爭點(見卷第242頁背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建梃於103年間因同任職日月光公司而認識,兩人自104年11月間開始交往。
2.105年4月28日兩造與陳建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居住於陳建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3.系爭手寫約款為原告要求於協議書增列(嗣經三方同意已列為105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4.陳建梃於106年1月18日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駁回再議)。
5.被告於105年12月8日與王俊傑離婚、同年12月26日與陳譽仁結婚。
㈡本案爭點:1.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配偶權之放棄?被告與陳建梃之交往行為是否因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3.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
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104年度上字第11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陳建梃自104年11月間開始交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自陳與陳建梃交往至105年8月15日,兩人因發生肢體衝突即漸行漸遠等語,核與陳建梃於刑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妨害家庭案件)陳稱兩人交往至105年8月15日等語相符(見卷第239頁),並有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凌晨因受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前臂鈍挫傷等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憑(分別見卷第239頁、第234-2頁),被告所述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之受害情節為被告與陳建梃之「交往行為」,而未主張陳建梃與被告有通姦之情事,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5年8月15日起算,據此,原告於107年3月1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章),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
被告援引其與陳建梃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辯稱原告自105年2月11日已知悉其與陳建梃交往一事,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配偶權之放棄?被告與陳建梃之交往行為是否因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 兩造與陳建梃於105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居住於陳建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舉,足見其已拋棄配偶權而同意陳建梃與被告交往,則被告與陳建梃之交往行為自因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陳建梃係以「被告一人在外面有點怕,只是要有伴」為由說服原告同意被告共同居住,未曾告知原告其等2人外遇情事,再由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之約款(即稱系爭手寫約款),更可見其為避免被告入住後與陳建梃日久生情、家庭生變,而捍衛其配偶權等語。
經查:1.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建梃105年2月12日、同年月19日、20日LINE對話記錄(詳見附表),可知陳建梃於105年2月間已向原告提議讓被告遷入共同生活居住,惟其並未告知原告與被告交往一事,僅以「被告需要人作伴」、「被告住進來也可以看顧原告」等語一再說服原告,陳建梃並與被告互約共同以此說詞遊說原告,並為隱瞞其等二人之交往情形,提議不能讓原告(原亦任職日月光公司)與公司知情之同事接觸,在在足見原告縱經由陳建梃堅持被告遷入共同生活之舉,察覺其對被告甚為照顧、極有好感,原告並因之猜疑、情緒沮喪,然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對被告與陳建梃二人已在交往中一事確不知情,此參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前往開心診所就診時主訴:「今年1月開始覺得先生怪怪的,手機都不讓她看,至2月時,先生向她提議,欲讓一位女生住進家裡,並表示他們關係單純,但她不同意亦無法接受,會因此與先生有爭執,這件事公婆也知情,但並不贊成他們離婚,近幾個月開始覺得胸口悶痛、心悸、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想哭、睡眠品質差」一情益明(見卷末彌封袋開心診所107年11月5日開字第10700001號函檢附原告病歷表),據此,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既不知被告與陳建梃交往,當無從認定其有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放棄配偶權之意。
2.再者,系爭協議書通篇亦未見原告有為任何配偶權放棄之明示(見卷第42頁),其最終雖於105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至多僅得認係礙於陳建梃之堅持,無奈選擇聽信「被告需要人作伴」之說詞,且在協議書簽署後仍持續阻撓被告入住,致被告終未能遷入,而捍衛其婚姻與家庭之圓滿,由此,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舉,足認已拋棄配偶權而同意陳建梃與被告交往云云,實屬無據,礙難憑採。
至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子過戶產權給乙方」、「甲方將高雄銀行&元大銀行&群益證券扣除欠甲方姊姊之金額&股票其餘皆給乙方」(見卷第42頁),固可認原告以取得陳建梃財產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惟斟酌原告當時心中對被告、陳建梃二人關係的猜疑、擔憂被告遷入後夫妻關係生變之恐懼,堪認原告主張其當下相信陳建梃、被告關係尚且單純,但難保日久生情,為保障自己及與陳建梃所生女兒,不因被告住進家中而影響所需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因而為上開約定等語,符合原告當時之處境,應可採信。
遑論原告要求增列之系爭手寫約款中「丙方不得與甲方生小孩」,即係以委婉、不傷及顏面之方式要求被告不得與陳建梃發生性行為,陳建梃應嚴守配偶間之守貞義務,作為其同意「乙方不得拒絕丙方參與家庭旅遊」、「乙方若違反約定則甲方提出離婚要求不得拒絕」等等不合理要求之最後底線,益徵其並無拋棄配偶權之意,被告辯稱:依被告得參與家庭旅行,及倘原告違反約定即不得拒絕陳建梃之離婚要求等協議約定,可見顯非僅單純收留被告,實際上係原告取得陳建梃餽贈大量之財物後,同意陳建梃之外遇對象入住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殊不足採。
3.至陳建梃與被告105年2月12日LINE對話記錄雖提到「(被告問:你昨怎講的)她們三個在三樓,我們三人要一起生活,甲○住4樓,她問我已經答應了,為何沒經過她同意,問我愛妳嗎?我說愛,她就崩潰了」(見卷第99頁),惟縱認陳建梃於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向原告坦承其對被告傾慕之意,然參酌陳建梃與被告互約隱瞞原告其等之交往情形,並議定以「被告需要人作伴」、「被告住進來也可以看顧原告」等說詞說服原告同意被告共同生活,陳建梃向原告坦承對被告之愛意,至多僅得認陳建梃對被告單向之感情,與兩人互訴衷情之交往仍有相當之差距,要不得逕認原告在知悉被告與陳建梃交往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而有拋棄其配偶權之意思,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舉,已可認其拋棄配偶權而同意陳建梃與被告交往,被告與陳建梃之交往行為已因原告同意而阻卻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建梃自104年11月間交往至105年8月15日,並隱瞞原告其與陳建梃之交往關係,欲遷入原告、陳建梃住處共同生活,所為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則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被告與陳建梃之交往期間近1年,及被告與陳建梃共同謀議隱瞞原告其等2人之外遇關係,說服原告簽署系爭協議而達三人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對婚姻與家庭的圓滿造成嚴重的破壞,並致原告焦慮、情緒起伏大、心情低落、頭暈、睡眠品質差,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失眠,此有開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7年11月5日函文檢附病歷在卷可憑(見卷第5頁、卷末彌封袋),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惟參酌陳建梃原為被告之主管,在追求被告並與其交往後,為達與原配、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之目的,在二女間斡旋,嗣被告因原告阻撓、見遷入無望而欲斷絕與陳建梃之關係,陳建梃仍屢屢挽回(見附表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直至被告於105年12月8日與原配偶王俊傑離婚、同年月26日與陳譽仁再婚後,即因心有不甘旋於106年1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占、恐嚇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足見被告於該段外遇感情中亦屬弱勢,併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日月光公司行政人員,名下有股票、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244頁背面及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
├─────┬────────────────┬──────┤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出處 │
├─────┼────────────────┼──────┤
│105.2.12 │被告:「你昨怎講的」 │見卷第99頁、│
│ │陳建梃:「她們三個在三樓」、「我│第102頁~第 │
│ │ 們三人要一起生活」、「曾│103頁 │
│ │ 瑜住四樓」、「她問我已經│ │
│ │ 答應了」、「為何沒經過她│ │
│ │ 同意」 │ │
│ │.... │ │
│ │陳建梃:「我現在開始沒注意妳的動│ │
│ │ 向」、「不知道妳作什麼」│ │
│ │ 、「我沒進產線,沒跟妳用│ │
│ │ 餐」 │ │
│ │被告:「你不跟我用餐了嗎」 │ │
│ │陳建梃:「說法」、「實際看不到」│ │
│ │ 、「只是不能讓她跟其他人 │ │
│ │ 接觸」 │ │
│ │被告:「跟誰」 │ │
│ │陳建梃:「夢民、文維、瓊云」、「│ │
│ │ 因為我們都一起吃」 │ │
├─────┼────────────────┼──────┤
│105.2.19 │陳建梃:「可是妳(按:應指原告)│見卷第38頁~│
│ │ 現在看起來還是沒精神」、│第39頁 │
│ │ 「她說好多了」、「我說妳│ │
│ │ 今天這樣子,又一個人在家│ │
│ │ 沒人看照顧怎麼辦」、「我│ │
│ │ 說,妳讓甲○住進來她可以│ │
│ │ 看顧你,我也比較放心」、│ │
│ │ 「她馬上站起來說,你還有│ │
│ │ 跟她在聯絡」、「整個臉都│ │
│ │ 變了」、「我說沒有」 │ │
│ │被告:「你就說我不知道」、「我只│ │
│ │ 是要有伴」 │ │
├─────┼────────────────┼──────┤
│105.2.21 │陳建梃:「我說對她不會變」、「但│見卷第39頁 │
│ │ 她說我接受妳,我就已經變│ │
│ │ 了」、「所以要妳配合溝通│ │
│ │ 」、「說只要有伴」 │ │
│ │被告:「一人在外面我也有點怕」 │ │
│ │陳建梃:「所以需要妳配合」、「我│ │
│ │ 們要圓滿解決」 │ │
│ │被告:「你不要跟她說我回大陸」 │ │
│ │陳建梃:「好」 │ │
│ │被告:「她問你說沒注意不知道」 │ │
├─────┼────────────────┼──────┤
│105.12.20 │陳建梃:「我們回不去了嗎」、「我│見卷第156頁 │
│ │ 不知道要如何走出來」、「 │~第158頁 │
│ │ 心真的很痛」、「妳也說我 │ │
│ │ 因為愛妳才會這樣」、「當 │ │
│ │ 時能體諒我,為何現在不能 │ │
│ │ 」、「不管我怎麼做妳都回 │ │
│ │ 不來了嗎」、「問妳,心裡 │ │
│ │ 還有我嗎」、「妳答,有」 │ │
│ │ 、「我很高興,不知妳老鄉 │ │
│ │ 怎麼跟妳說的,竟能讓妳完 │ │
│ │ 全變了」 │ │
│ │被告:「要幹嘛」、「不聽不懂嗎」│ │
│ │陳建梃:「挽回妳」 │ │
│ │被告:「我沒說清楚嗎」、「你聽不│ │
│ │ 懂嗎」、「魯什麼」 │ │
│ │陳建梃:「所以回不去了嗎」 │ │
│ │被告:「你聽不懂嗎」 │ │
│ │陳建梃:「不管我怎麼做」 │ │
│ │被告:「我快要瘋了」 │ │
│ │陳建梃:「妳已經搬出來了,還怕什│ │
│ │ 麼」、「現在連line也不行 │ │
│ │ 了嗎」、「不管我怎麼做都 │ │
│ │ 回不去了,請妳老實告訴我 │ │
│ │ 」、「對我那麼絕情」、「 │ │
│ │ 妳最恨人家騙妳,妳騙了我 │ │
│ │ 幾次」、「為什麼不給我們 │ │
│ │ 一次機會」、「我想照顧妳 │ │
│ │ 到老」、「我的家庭也破碎 │ │
│ │ 了」、「要逼瘋我嗎」 │ │
│ │被告:「目前是什麼情況」、「你不│ │
│ │ 知道嗎」、「要逼瘋我嗎」 │ │
│ │陳建梃:「我又沒怎樣」、「上法院│ │
│ │ 等結果」、「我的家庭也回 │ │
│ │ 不去了」 │ │
├─────┼────────────────┼──────┤
│106.1.14 │陳建梃:「我今天在楠梓」 │見卷第160頁 │
│ │被告:「什麼事」 │ │
│ │陳建梃:「找妳吃飯」 │ │
│ │被告:「睡個覺一直吵」、「頭很暈│ │
│ │ 」 │ │
│ │陳建梃:「天冷了,多加件衣服」、│ │
│ │ 「妳休息吧」 │ │
│ │被告:「放假不要打給我」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