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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李宇恩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 頁);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在別無不能依行人穿越道穿越或急需在上址前立刻穿越鼎中路等情況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穿越鼎中路,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閃避不及,進而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45,301元、計程車車資2,710 元、醫療用品與雜項費用21,218元,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
另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7 %,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65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34年又7 月,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年限34年6 月計算,而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為32,550元,1 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7,342元(計算式:32,550元×12×7 %=27,342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540,440 元(計算式:27,342元×19.00000000 【34年之霍夫曼係數】+27342 元×7/12×【19.00000000 -19.00000000 】=540,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手腕已無法回復到原先正常之狀況,身心均倍感痛苦與壓力,甚至痛到夜不成眠,且亦已無法從事原來工作,遭原公司半強迫離職,現僅能打零工從事簡單工作,被告卻於事後將名下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拒絕賠償,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計程車車資、醫療用品與雜項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51至52頁),惟原告精神並無遭受損害,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由東往西橫越鼎中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身體側面,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 交簡3912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被告確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5,301元、計程車車資2,710 元、醫療用品與雜項費用21,218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0,44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27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榮總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現場照片19張及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3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9406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5,301元、計程車車資2,710 元、醫療用品與雜項費用21,218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0,44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8 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有榮總108 年1 月7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047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上開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且亦因此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必對其工作及生活有所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精神並無遭受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4 至106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4、17至18、31至32、52頁,另參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及本院雄司調卷第8 頁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復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並因此接受手術且住院6 日,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其生活及工作造成重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669 元(計算式:45,301元+2,710 元+21,218元+60,000元+540,440 元+300,000 元=969,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3 月3 日(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另參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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