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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許琬婷律師
張碧珠
被 告 古庭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期間,向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山(歿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佯稱可為其購買國泰人壽之投資型保單,獲利甚佳,張○山不疑有他,遂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嗣更名為大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03 萬元後,竟未替張○山購買保單,獲有不當得利。
俟張○山詢問資金下落,被告無法交代,僅承諾將清償該款,並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始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
惟被告陸續還款545,500元後,自104 年10月起即避不見面,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尚積欠張○山2,554,500 元。
又張○山死亡後,由訴外人張洪○○(歿於102 年8 月8 日)與伊任繼承人,而張洪○○往生後,訴外人張碧珠、張明珠及張鳳珠(下合稱張鳳珠等3 人)與伊協議由伊繼受系爭本票之權利。
爰依繼承及票款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張○山購買國泰人壽如附表三所示保單,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然並未提領附表二編號5 之款項。
又張○山就附表三編號1 、10、14之保單,其中保費各100 萬元、100 萬元、90萬元部分,係伊以自身簽發之支票墊付,並無向張○山取款後未投保之情形。
嗣囿於張○山投資失利,伊基於道義責任,方簽發系爭本票勉予補償。
況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已交付張○山現金30萬元,嗣復陸續匯款計545,500 元予張○山,伊雖不爭執原告繼受張○山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但伊未受票據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山歿於102 年4 月4 日,法定繼承人為張洪○○(歿於102 年8 月8 日)、張鳳珠等3 人及原告,但張鳳珠等3 人均聲明對張○山拋棄繼承;
張洪○○往生後,張鳳珠等3 人及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張○山生前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裁定(下稱第29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7 月27日確定(下稱第2955號確定裁定)。
㈢張○山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經張鳳珠等3 人及原告協議由原告繼受取得。
㈣張○山所有系爭帳戶款,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之提款,業退款3 萬元予張○山,實際受領99萬元。
㈤張○山所有系爭帳戶款,於附表二編號5 之時間,經提領附表二編號5 之數額。
㈥張○山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如附表三,而附表三編號1 之保單,於94年12月26日之保費,其中100 萬元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墊付(詳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
附表三編號10之保單,於95年5 月22日之保費,其中100 萬元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墊付;
附表三編號14之保單,於95年1 月26日之保費,其中90萬元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墊付(詳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
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於張○山生前向張○山,或張○山死亡後向張碧珠清償,合計545,500 元。
㈧被告曾交付30萬元予張○山。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繼承及票款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茲說明如下: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則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就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張○山,而張○山歿於102年4 月4 日,法定繼承人為張洪○○(歿於102 年8 月8 日)、張鳳珠等3 人及原告,但張鳳珠等3 人均聲明對張○山拋棄繼承;
另張洪○○往生後,張鳳珠等3 人及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
然張○山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經張鳳珠等3 人及原告協議由原告繼受取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與張○山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得本於繼承關係,繼受張○山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張○山生前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第29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7 月27日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955號裁定卷核閱無誤,然張○山取得第2955號確定裁定後,並未對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4 頁),是依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以觀,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提起本訴時(見院卷一第3 頁收文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均已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堪可認定。
則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受有利益及利益數額,合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前,自張○山之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所受利益計403 萬元等情,然經被告執前詞置辯。
惟查:1.張○山所有系爭帳戶款,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之提款,業退款3 萬元予張○山,實際受領99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張○山之系爭帳戶款,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實際收受額計359 萬元(計算式:100萬+90萬+99萬+70萬=359 萬)。
2.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系爭帳戶款亦由被告提領、收受云云,固以95年8 月24日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條)為據(見院卷二第16頁)。
而張○山所有系爭帳戶款,於附表二編號5 之時間,經提領附表二編號5 之數額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固認屬實。
然稽之系爭取款條(見院卷二第25頁),提領金額欄為手寫文字,客戶簽章欄蓋有張○山之印文,充其量僅可認定張○山之系爭帳戶於斯時有提款之交易,尚難遽認該筆款項之提領人即被告,況原告對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則其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系爭帳戶款,經被告提領云云,自難遽採。
3.被告辯稱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係繳付張○山在國泰人壽之保單保費(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等語。
查,張○山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保單如附表三,而附表三編號1 之保單,於94年12月26日之保費,其中100萬元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墊付(詳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
附表三編號10之保單,於95年5 月22日之保費,其中100 萬元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墊付;
附表三編號14之保單,於95年1 月26日之保費,其中90萬元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墊付(詳附表二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帳戶款,分別係被告以自身簽發之支票,先為張○山墊付國泰人壽之保單保費後,再由張○山以系爭帳戶款向被告清償所墊付之保費,且被告就張○山所屬附表三編號1 、10、14所示保單,共墊付保費計290 萬元,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可信。
4.依上所述,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就張○山所有系爭帳戶款所受利益計69萬元(計算式:359 萬-290萬=69萬)。
5.被告又稱於99年5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張○山,而原告僅否認交款日為99年5 月14日。
查,被告曾交付30萬元予張○山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又承上述,被告對張○山之系爭帳戶款所受利益僅餘69萬元,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山對被告另有債權存在,縱認被告交付30萬元予張○山之時點非99年5 月14日,亦應扣抵被告對張○山之系爭帳戶款之利益,方符公允。
其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於張○山生前向張○山,或張○山死亡後向張碧珠清償,合計545,50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張○山之系爭帳戶款所受利益,經計算後,已無利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55500 )。
6.依上所述,被告雖自張○山之系爭帳戶款受領359 萬元,然被告曾為張○山墊付國泰人壽之保單保費計290 萬元、曾給付張○山30萬元,並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清償545,500元,合計3,745,500 元,已逾張○山所屬系爭帳戶款所受利益。
此外,原告就被告對張○山之資產另受其他利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張○山受有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繼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4,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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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5月14日 │古庭嘉│24萬元 │ 無 │WG0000000 │
├──┼──────┼───┼─────┼──────┼─────┤
│2 │99年5月14日 │古庭嘉│36萬元 │ 無 │WG0000000 │
├──┼──────┼───┼─────┼──────┼─────┤
│3 │99年5月14日 │古庭嘉│48萬元 │ 無 │WG0000000 │
├──┼──────┼───┼─────┼──────┼─────┤
│4 │99年5月14日 │古庭嘉│48萬元 │ 無 │WG0000000 │
├──┼──────┼───┼─────┼──────┼─────┤
│5 │99年5月14日 │古庭嘉│48萬元 │ 無 │WG0000000 │
├──┼──────┼───┼─────┼──────┼─────┤
│6 │99年5月14日 │古庭嘉│16萬元 │ 無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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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月14日 │古庭嘉│90萬元 │ 無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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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3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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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提領張○山帳戶款一覽表
┌──┬─────┬─────┬────────┬──────────┐
│編號│日 期 │金額 │ 被告意見 │ 備註 │
├──┼─────┼─────┼────────┼──────────┤
│1 │94.12.27 │100萬元 │不爭執有領100 萬│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以│
│ │ │ │元 │自己支票繳付張○山附│
│ │ │ │ │表三編號1 之保單保費│
│ │ │ │ │100 萬元 │
├──┼─────┼─────┼────────┼──────────┤
│2 │95.2.7 │90萬元 │不爭執有領90萬元│被告於95年1 月26日以│
│ │ │ │ │自己支票繳付張○山附│
│ │ │ │ │表三編號14之保單保費│
│ │ │ │ │90萬元 │
├──┼─────┼─────┼────────┼──────────┤
│3 │95.5.25 │102萬元 │不爭執有領102 萬│但被告退3 萬元,實際│
│ │ │ │元 │取走99萬元 │
├──┼─────┼─────┼────────┼──────────┤
│4 │95.6.23 │70萬元 │不爭執有領70萬元│被告向張○山之借款 │
│ │ │ │ │ │
├──┼─────┼─────┼────────┼──────────┤
│5 │95.8.24 │41萬元 │被告爭執 │ │
└──┴─────┴─────┴────────┴──────────┘
附表三
張○山之契約狀況一覽表
┌─┬────────┬───┬───┬────┬───┬──────┐
│序│保單號碼險別名稱│要保人│被保人│投保始期│保額 │備註 │
│號│ │ │ │ │ │ │
├─┼────────┼───┼───┼────┼───┼──────┤
│1 │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4/12/26│120萬 │96/08/06解約│
│ │創世紀丙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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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張○山│葉○佑│95/11/20│108萬 │97/05/06解約│
│ │創世紀丁型 │ │ │ │ │ │
├─┼────────┼───┼───┼────┼───┼──────┤
│3 │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4/11/28│10萬 │95/02/07解約│
│ │富貴保本甲型20 │ │ │ │ │ │
├─┼────────┼───┼───┼────┼───┼──────┤
│4 │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5/08/22│120萬 │96/08/06解約│
│ │創世紀丙型 │ │ │ │ │ │
├─┼────────┼───┼───┼────┼───┼──────┤
│5 │0000000000 │張○山│葉○佑│96/08/09│180萬 │97/06/30停效│
│ │創世紀丁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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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7/05/06│300萬 │99/04/15解約│
│ │創世紀丁型 │ │ │ │ │ │
├─┼────────┼───┼───┼────┼───┼──────┤
│7 │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4/08/08│36萬 │95/08/22解約│
│ │創世紀丙型 │ │ │ │ │ │
├─┼────────┼───┼───┼────┼───┼──────┤
│8 │0000000000 │張○山│葉○瑋│96/03/12│200萬 │97/06/27解約│
│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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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5/05/23│100萬 │96/07/23停效│
│ │創世紀丙型 │ │ │ │ │ │
├─┼────────┼───┼───┼────┼───┼──────┤
│10│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5/05/22│200萬 │96/08/06解約│
│ │創世紀丙型 │ │ │ │ │ │
├─┼────────┼───┼───┼────┼───┼──────┤
│11│0000000000 │張○山│葉○佑│96/11/02│350萬 │97/05/06解約│
│ │創世紀丁型 │ │ │ │ │ │
├─┼────────┼───┼───┼────┼───┼──────┤
│12│0000000000 │張○山│張碧珠│94/05/24│100萬 │95/08/21解約│
│ │創世紀丙型 │ │ │ │ │ │
├─┼────────┼───┼───┼────┼───┼──────┤
│13│0000000000 │張○山│葉○瑋│96/02/26│210萬 │96/10/22停效│
│ │創世紀丁型 │ │ │ │ │ │
├─┼────────┼───┼───┼────┼───┼──────┤
│14│0000000000 │張○山│葉○佑│95/01/26│300萬 │95/08/22解約│
│ │創世紀丙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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