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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李立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啟明、黃啟清、黃啟仁、黃啟川、黃啟忠、簡黃淑美、黃文彥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是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其應返還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書附圖編號A、A1、B、B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43,830元【計算式:27㎡(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68,29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43,830,至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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