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選,1,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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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歐明興
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苓雅區普照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員)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103年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78頁及83頁),原告係於公告當選日前即10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其起訴狀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選舉開票作業混亂、荒謬、不公正、不公開,致影響損害選舉之結果,本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對高雄市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嗣已撤回起訴,業據原告自認屬實(見卷第76頁背面)。

另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開出①號即原告有效票卻登載為②號即被告有效票、屬於①號有效票卻未登記、應認定為廢票卻計為②號有效票、里長選舉與市長選舉領票數不符等事實,業據其於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不再主張(見卷第76頁背面)。

故前揭原告原主張之事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被告雖當選里長,惟坐落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經營園藝店,並無歐振富實際居住該址,堪稱為幽靈人口,已嚴重影響系爭選舉之公正性,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苓雅區普照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我不清楚歐振富有設籍在系爭房屋內,我也不知道他們設戶口有多久,我都是正常進行選舉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苓雅區普照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本次選舉結果由被告以得票數1,022票當選,並經高雄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高雄市苓雅區普照里里長,有107年11月30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當選人名單、投開票所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第2項係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本條所規定之「幽靈人口」犯罪,在刑法學說之犯罪類型上稱為「意圖犯」,須以行為人除故意遷移戶籍外,並係出於「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如係因其他目的、原因而遷徙戶籍並因戶籍之規定符合而投票,如未具上開所述之「特定意圖」,即令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或確有遷徙戶籍之行為,惟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上居住於該處者,仍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此參照96年1月24日之本條修正理由「(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即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原係主張歐振富、歐振財、歐振豐、歐李美鳳等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堪稱為幽靈人口,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行為事實,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主張歐振富1人(見卷第76頁背面)。

惟因其所提出虛偽遷徙之對象,均屬適用刑法第146條第2項法定要件所據之原因事實,且具有證據調查及遷徙之關連性,為便於說明起見,爰一併論述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然原告除以書狀及言詞主張歐振富等人虛偽設籍在系爭房屋外,均未舉證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查,系爭房屋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戶籍資料,並無歐振豐(函文誤載為歐振興)設籍其內,亦未列入選舉人名冊內,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6日之高市苓戶字第10770608900號函可佐(見卷第21頁),且經本院勘驗選舉人名冊屬實(見卷第57頁),堪認原告最初主張歐振興為幽靈人口云云,殊屬無稽。

其次,歐振財早於70年11月16日申請遷入,歐振富與歐李美鳳則於73年12月27日結婚,於74年1月7日同時辦理遷入登記,復有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證附卷足憑(見卷第22頁至第24頁)。

足見歐振財、歐振富及歐李美鳳設籍在系爭房屋內已長達30餘年,而依此事實可認有久住之意思,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情形(民法第20條第1項參照),若無積極且優勢而無可懷疑的證據資料,自難認渠等於30餘年以前,已有預期於系爭選舉為虛偽遷徙之事實。

末查,歐振富雖曾領取系爭選舉選票及參與投票,但此為其憲法所賦予公民權利之行使,無其他證據可資憑認有何妨害選舉公正或發生選舉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另歐振財、歐李美鳳雖列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有領票紀錄,業據本院勘驗選舉人名冊無訛(見卷第57頁),渠等若有意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豈有大費周章虛偽遷徙30餘年後,竟無行使投票權,使長期設計佈局之規畫落空之理?益彰顯渠等設籍在系爭房屋內,實與原告主張之虛偽遷徙及使特定侯選人當選之特定意圖云云,毫無關連。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里長選舉苓雅區普照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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