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重國,1,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于柏琪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志東,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7 年7 月2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乙節,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3 月26日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該路靠近○○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輪胎陷入該處路面所具之一長約0.7 公尺、寬約0.9 公尺、深約6.5 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手臂、腿部多處挫傷、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尾椎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則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系爭坑洞未能即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自應就伊因此所受之身體及財產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59 元,且於105 年3 月26日起至5 月24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其次,伊每月薪資為45,000元,而伊因系爭傷害殘留中樞神經障礙,雙下肢肌力4 分、腰椎前屈30度、後仰5 度、左右旋各15度、左右屈各20度,符合勞保殘障等級第7 級,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9.21%,是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577,307 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而多次進出醫院手術及治療,現仍殘存神經、行動等障礙,日常生活已明顯受影響,行動及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提舉重物,身心無法恢復事故前之正常狀態,且因此未能參加環保署環保證照訓練,日後之工作表現及晉升將受不良影響,令伊精神飽受打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此外,系爭機車受損修復需費3,200 元,是伊合計得請求賠償8,601,566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566 元及自10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次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僅囑咐不宜久坐及提重物,而原告所提之107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起訴後開立,且所載看護期間未定,應難據此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於休養期間應仍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是除在其住院期間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105 年4 月21日起至25日部分需人看護不爭執外,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均有爭執。

其次,原告所提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及金額,為其所自行按診斷證明書資料計算,且所憑證明非其就醫之丁○醫療財團法人高雄丁○紀念醫院(下稱丁○醫院),客觀公正性容有質疑,而原告現仍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並於105 年7 月起自○○○○○○員升任為○○○○員,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但經丁○醫院治療後,休養2 個月即可返回職場,並升任○○○○員,並無因系爭事故發生重大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若其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此外,系爭路段機車往來頻繁,原告前方之機車均可正常往來通行,原告若有稍加注意,應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3 月26日0 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輪胎陷入該處路面所具之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肇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97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200 元,其中零件2,600 元,工資600 元。

㈤全日看護1 日2,000 元,半日看護1 日1,000 元。

㈥系爭坑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

㈦系爭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被告依法為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機關。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5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106 年9 月5 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寄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經查,系爭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被告依法為系爭路段管理維護機關,而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系爭坑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道路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填補系爭坑洞,亦未在該坑洞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

又原告於105 年3 月26日0 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輪胎陷入該處路面所具之系爭坑洞而失控摔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坑洞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至於有關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然依該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⒈醫療及必要器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乙○醫院、丁○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支出醫療器材費,合計101,059 元,有乙○醫院收據、丁○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105 年4月21日起至25日需人全日看護,且全日看護1 日2,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 日起至4 月20日、105 年4 月26日起至5 月24日亦需人全日看護,並舉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丁○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建議原告臥床休養2至3 個月,並於休養期間由專人全日照顧,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其顯非記載原告需人全日看護,而係需由專人全日照顧,又經本院函詢丁○醫院,其乃函覆本院,原告於105 年3 月26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致腰、背受傷,診斷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當日離院,並預約3 月28日至骨科追蹤,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同年4 月11日至骨科就醫,經骨科醫師評估原告病情,建議得進行外科手術治療後,安排於同年月21日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椎體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依原告病情評估,其背部手術傷口疼痛且活動不便,建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由他人照護半日約2 週,此有丁○醫院107 年10月19日丁○院高字第10710507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丁○醫院乃具醫療專業,又為原告就診醫院,對於原告傷勢及痊癒情況具有相當之瞭解,其按原告之病況而據其醫療專業所為之上開判斷,自可採信,則原告乃於105 年4 月21至25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2 週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5月9 日需人半日看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起至5 月9 日需人半日看護,又半日看護1 日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4,000元。

⑷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69.21%云云,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勞動力明顯低下,雙下肢肌力4 分、腰椎前屈30度、後仰5 度、左右旋各15度、左右屈各20度,並未按原告各方面狀況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尚難依此按勞工保險殘障等級即遽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9.21%。

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丙○紀念醫院(下稱丙○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此有丙○醫院107 年12月19日○○附行字第1070107204號函及函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而該鑑定報告乃為鑑定醫師根據原告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等檢查結果,為失能程度評估,再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而得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現仍於甲○公司任職,且於105 年7 月起自○○○○○○員升任為○○○○員,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不能以實際現有收入為準,而應依其各方面狀態可取得之收入判斷之,因此原告雖於系爭事故後尚得升遷,其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前即104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00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00,000元,自屬可採,是以其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損失00,000元(計算式:00000×30% =00000 )。

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則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1 年2 月5 日止,共35年10月又1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2,206 元【計算方式為:00,000×246.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 247.00000000-000. 00000000) =3,332,205.0000000000 。

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3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0/31=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3,332,206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5 年3 月26日起至4 月1 日至乙○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5 年4 月21日至25日至丁○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椎體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背架保護,術後須休養3 個月,且不宜久坐及提重物,住院治療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人半日看護2 週,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0% ,有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丁○醫院107 年10月19日丁○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 頁)、丙○醫院107 年12月19日○○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手術、門診之治療,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週內需人看護始得維持生活,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 ,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學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甲○公司擔任○○○○○○員,名下有○○0 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97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200 元,其中零件2,600 元,工資600 元等節,已如前述,則至105 年3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有8 年3 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650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00 /(3+ 1)=650 ),是加計工資600 元,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1,250 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72,515 元(計算式:101059+38000 +0000000 +500000+1250=3972515)。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往來機車頻繁,原告前方之機車均可正常往來通行,原告如能稍加注意,應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惟原告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乃以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設施,而由北向南車道並未繪設車道線,速限為50公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有坑洞,視距良好,另系爭坑洞存有大量髒污積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系爭事故肇事現場雖有路燈照明,然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為夜間,地面濕潤,系爭坑洞復填滿污水,與旁邊濕潤之地面差異甚小,應難以在相當之距離前即注意到系爭坑洞之存在,而得以判斷後方來車狀況並予以閃避,況且其深度因填滿污水而不明,亦難令駕駛人判斷是否應為閃避,是依前述當時狀況,原告顯不能注意及系爭坑洞之存在,並予閃避,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惟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而催告其損害賠償,被告於該日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自遲延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972,515 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972,515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