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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謝建智律師
上一人之複 黃永隆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鐘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參 加 人 長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永豐餘)前將汽電鍋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轉包予參加人長懋興業有限公司(下略稱長懋),再由長懋轉包予晨宏企業社(下略稱晨宏),晨宏另與原告簽訂合作意向書將鍋爐壓力部件、鍋爐附屬設備等工程項目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長懋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與晨宏終止合約,致晨宏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與長懋即屢屢要求原告及原告所屬下游廠商施作合作意向書以外之工程事項暨代墊工程款項,如不聽從則不給付原告已支出之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配合,致原告已變相成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其並因施作合作意向書以外工程項目,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至106年6月30日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549萬2630元(至105年9月19日以前支出之工程款650萬元,另依合作意向書向晨宏請求)。
105年9月19日至106年6月30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日另與合雄公司締約)該段期間內原告受被告指示備料、施作暨墊付款項,兩造間應成立實質上承攬契約,爰依兩造間實質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受被告指示代其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將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合約關係因長懋於105年9月19日與晨宏終止合約,及被告於106年7月1日復與長懋終止合約,可切割為三階段。
在105年9月19日以前系爭工程之承攬、轉包關係為「被告-長懋-晨宏-原告」;
105年9月19日長懋與晨宏終止合約後,系爭工程之合約關係即轉變為「被告-長懋-原告」。
嗣106年7月1日以後,被告因長懋履約遲延造成損失,遂終止與長懋之合約,終止後未完成部分,被告交由合雄續行履約,合雄再洽原告協助履約,故系爭工程之合約關係再轉換為「被告-合雄-原告」,據此,原告105年9月19日至106年6月30日間就系爭工程係與長懋成立承攬合約,否則亦不會於該段期間內陸續向長懋請款高達1115萬2104元,原告實係因工地管理鬆散、施工效力不佳,導致系爭工程工期遲滯,施作到最後呈虧損狀態,始會推翻與長懋公司之承攬合意,企圖向被告主張給付。
況系爭工程並非原告承攬之唯一工程,原告提出4549萬2630元支出憑證上所載之商家遍及全國,是其亦可能將公司全部支出充作其於系爭工程之支出,應由其舉證上開憑證與系爭工程之關連性。
再者,被告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均發包予下包廠商承接,並依約支付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
原告明知被告與下包廠商均有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擅自為被告處理事務,顯違反被告之意思,遑論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虧損高達1950萬7118元,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9萬2630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永豐餘向大陸杭州鍋爐訂購鍋爐,並由被告承攬鍋爐安裝。
被告的承攬範圍即相當於長懋向被告的承攬範圍。
長懋再將鍋爐暨附屬設備(煤倉、砂倉等)製造及安裝轉包予晨宏,並將鍋爐搭架、保溫部分另行發包。
至晨宏與原告間的分工,即煤倉、砂倉、管線預製等所有預製工程,均由晨宏施作,原告則負責現場安裝鍋爐本體及設備。
嗣晨宏本身施作品質及現場施工進度不理想,被告要求長懋更換廠商,原告此時即洽詢長懋,要求承攬長懋與被告合約之所有工程,亦即保溫、搭架全部交由原告負責,長懋允諾後,雙方即達成由原告以長懋向被告承攬之總價5900萬元,扣除長懋已向被告之請款為價金,承攬長懋於系爭工程負責施作之範圍,原告並因之一直在施作合作意向書以外的工程,直至106年7月1日被告終止與長懋之合約,原告在工程管理上入不敷出,希望就其所受損失可以爭取到一些補償,才會轉向被告求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㈢第107頁~第107頁背面):㈠被告承攬永豐餘新屋廠汽電鍋爐安裝工程(即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被告將上開工程均轉包由長懋施作,並簽訂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合約),被告並擔任現場監工。
長懋將上開工程除保溫、搭架部分外,其餘均轉包由晨宏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晨宏則將部分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雙方並簽訂合作意向書。
㈡原告與晨宏簽訂合作意向書之承攬總金額為1700萬元(未稅);
晨宏在105年9月19日(即晨宏退出系爭工程施作)前累計已積欠原告工程款650萬元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的合約與轉包關係,在105年9月19日(即長懋與晨宏終止合約)前,為永豐餘-被告-長懋-晨宏-原告。
㈣系爭工程的合約關係,在106年7月1日(即被告與長懋終止合約)後,為永豐餘-被告-合雄-原告。
㈤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後,於系爭工程負責實際施作的部分,即等同於長懋向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
上開施作範圍已超出原告與晨宏簽訂合作意向書之施作範圍。
㈥原告於106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之保溫工程,另與屹信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
㈦原告於發票日期106年2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5日向長懋請款315萬、336萬、464萬2104元,共計1115萬2104元。
㈧被告結算系爭工程與長懋之合約關係,經扣除長懋未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236萬元後,向長懋提出求償,嗣與長懋於本院達成由長懋再給付被告400萬元之和解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9日(即長懋與晨宏終止合約)前,上下包合約關係為永豐餘-被告-長懋-晨宏-原告;
暨系爭工程在106年7月1日(即被告與長懋終止合約)後,為永豐餘-被告-合雄-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間,其與所屬下游廠商屢屢受被告指示進行合作意向書以外工程項目之施作或墊付費用,該段期間應與被告成立實質上承攬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間係與長懋成立承攬合約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間之合約關係為何?1.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未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自難徒憑被告曾對原告為工程上之指示,逕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
⑴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與長懋訂有系爭安裝工程合約,長懋固於105年9月19日終止與晨宏之合約關係,惟此終究係被告下包廠商的異動,並未影響被告與長懋原本之合約關係,據此,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維持與長懋之合約關係,當無僅因長懋與晨宏終止合約一事,即有就同一工程事項另與原告締約之動機及必要。
復查,被告於長懋、晨宏105年9月19日終止合約後,亦與長懋開會確認系爭工程日後下包之合約關係:「原合約關係為長懋-晨宏-崇達,現確認改為長懋-崇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三第58頁;
下稱系爭105年9月19日會議);
又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寄發原告、長懋公司之電子郵件提及:「永豐餘鍋爐工程之配管原擬由崇達下包廠商順鑫負責安裝,但因進度及合約問題,順鑫現決定不安裝配管工程...10/11復工至今,附屬設備仍無人施作,且未決定安裝廠商為何...上述問題,請貴公司(按即長懋)協助崇達於12/26前儘速解決」等語(見卷二第216頁),均可見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在105年9月19日晨宏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後,即改由長懋與原告直接締約,其並依循「被告-長懋-崇達」之合約關係,通知承攬人長懋與次承攬人即原告進行工程施作之協調,更堪認其未有與原告直接締約之意思,此參以原告亦自承「原告於施工期間對於合約(按即合作意向書)外事項屢屢要求被告與之簽約均遭拒絕,而被告一再推諉原告應與長懋公司、晨宏企業社釐清立約關係」等語益明(見卷一第155頁)。
由此,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既均未有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雙方即未達成表示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有成立實質上承攬契約關係,尚乏所據。
原告固舉永豐餘公司106年7月6日函被告:「本案因貴公司轉包長懋公司後,又被層層轉包及分包給晨宏及崇達等公司,貴公司未善盡管理整合、督導之責,致貴公司所屬施工團隊無法正常施工,已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並造成重大損失...目前崇達公司實為本工程主要的施工廠商,貴公司應秉持誠信、公正原則,儘速與該公司就承攬本工程之權利、義務完成商議,並簽訂工程合約」之函文(見卷三第77頁),主張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者,被告應與原告締約云云。
惟契約為意定之債,係基於意思合致而發生,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9日長懋、晨宏終止合約後,既已確認系爭工程之合約關係變動為「被告-長懋-崇達」即得以推展工程之施作,而無與原告締約之意思,尚不得於事後僅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者,逕認兩造在105年9月19日以後已成立契約關係,要屬無疑。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晨宏企業社及其上包長懋對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為完成業主永豐餘交辦之事項,屢要求原告及原告所屬下游廠商施作合作意向書以外之工程,甚至要求原告代墊工程款項,兩造應自105年9月20日起成立實質承攬契約關係云云。
惟查:①被告向永豐餘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經由層層轉包、分包之方式推動工程之施作,被告並立於工程整合監督之地位,其對無直接契約關係之次承攬人、或再次承攬人進行工程事項之聯繫、指示,不僅可縮短資訊傳遞之時程,並可避免層層轉知可能導致之誤解,此為工程實務所必要且常見,此參以證人即被告工地經理董豪證稱:「(問:你在105年9月19日之前是否有直接對原告為工作之指示?)有,針對原告與晨宏企業社合作意向書的內容,因為當時晨宏企業社也不在,剛好屬於原告的設備要安裝了,所以我們現場必須告訴原告有哪些注意事項與工程的重點」,暨原告自承「晨宏企業社退場『前』,被告就有指示我們意向書以外的工程事項,因為被告說在趕工」(見卷三第74頁背面、第68頁),益徵被告對原告為施工之指示係基於工程之需求,不因105年9月20日之前或後而有異。
遑論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起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的工項,即等同於長懋向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而超出合作意向書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施作長懋承攬之工項係在完成長懋對被告之履約內容,被告依此當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此參以證人董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被告的下包為長懋公司,被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何以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指示,係對長懋及原告?)因為105年9月19日長懋公司告訴我,他已經轉包給原告,所以我寄發的郵件副本都會寄給原告」等語益明(見卷三第73頁背面),是亦難僅憑被告對原告為工程上之指示,逕認被告有締約之意思或兩造自105年9月20日起已成立實質承攬契約。
②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主張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施作非原承攬範圍之工程,應得認兩造間實際上已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係認分包商於原承攬人退場後,係因定作人承諾付款而同意繼續施作,分包商之工作內容並均受定作人之指示,乃認自定作人承諾付款時起,與分包商間有實質承攬之合意等語,並非僅以定作人對分包商為工程上之指示,逕認有承攬之合意,是前揭裁判意旨顯與本案情形不同,無從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間與長懋有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
⑴被告辯稱:105年9月20日起因晨宏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故長懋改與原告締約等語;
參加人長懋亦輔助被告稱:被告要求長懋更換晨宏時,原告直接來找長懋要求要承攬長懋對被告之全部合約,就是保溫、搭架全部都由原告負責,長懋有答應,合約金額就是長懋向被告承攬的總價5900萬元,扣除已向被告的請款。
當時長懋有訂合約交給原告,但原告沒有送回來,這期間原告多次向長懋請款,長懋也依被告的放款比例持續付款給原告等語,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與長懋於系爭105年9月19日會議中確認:「原合約關係為長懋-晨宏-崇達,現確認改為長懋-崇達」之討論內容,為原告所知悉一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三第70頁)。
參以原告自105年9月19日後,於系爭工程負責實際施作的部分,即等同於長懋向被告承攬施作的範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董豪證稱:105年9月19日之後長懋說將所有的工程,包含保溫及搭架均轉給原告,我們現場也依長懋的說法直接找原告施工等語(見卷第73頁),足見原告知悉長懋已向被告表示合約關係自105年9月20日起更改為「長懋-崇達」,並由原告負責施作長懋向被告承攬之工項(即系爭工程全部,而超出合作意向書之範圍),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或推辭,並按現場工地經理董豪之指示施作原屬長懋承攬之工項,是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觀之,已堪認原告係在履行長懋所述伊與原告間締結之合約內容。
⑵參以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該段期間內,曾先後於106年2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4月5日向長懋公司請款315萬、336萬、464萬2104元,共計1115萬2104元,此有支付憑單、對帳單、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三第93頁~第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原告於該段期間就系爭工程請款之對象亦為長懋一節觀之,亦堪認原告與長懋公司間應有承攬契約之合意無疑。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請款係依據合作意向書「其他B.甲方(按即晨宏)若未準時支付工程款項則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長懋興業有限公司說明並要求長懋興業有限公司將預支付給甲方之款項轉交給乙方處理」之約定(見卷一第9頁),並在扣除晨宏積欠之650萬後,針對原告施作合作意向書範圍「內」之工項向長懋請款1050萬(按即合約金額1700萬-650萬=1050萬《以上金額均未稅》),而與本件起訴請求因施作合作意向書範圍「外」工項所為之支出無涉云云(見卷三第71頁背面)。
惟查:①斟酌一般會計處理上,各項工程款之發票品名,應依各合約之工程名稱記載以利作帳,觀之原告針對上開三筆請款開立之發票,所載品名為長懋與被告承攬合約所載工程名稱「永豐餘新屋廠2號汽電鍋爐設備管理安裝工程」,而非原告與晨宏合作意向書所載工程名稱「永豐餘新屋廠#2鍋爐安裝」(分別見卷一第108頁、第9頁),應可認原告係針對施作長懋與被告承攬合約之工項而為請領。
②再查,合作意向書之工程總金額為1785萬元(含稅),扣除原告主張欲自行向晨宏企業社請求之682.5萬元(含稅),原告得向長懋請求合作意向書約定範圍內之工程款至多僅為1102.5萬(即1785萬-682.5萬=1102.5萬),其請領款項1115萬2104元已逾1102.5萬元,遑論原告在106年4月5日(即第3筆請款)後,仍欲繼續向長懋請款,並因長懋未給付而向被告陳情,此業據證人董豪證述在卷(見卷三第74頁),益徵上開三筆請款與合作意向書無涉,而係原告依據與長懋締結之合約,在承攬金額5900萬元扣除長懋前向被告請款之範圍內所為工程款之請領。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至106年6月30日間與長懋訂有承攬契約,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
自105年9月19日長懋與晨宏終止合約後,伊未曾向長懋或被告確認施作之範圍,僅依被告之指示持續施工。
至系爭105年9月19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原合約關係為長懋-晨宏-崇達,現確認改為長懋-崇達」係指合作意向書的款項由長懋直接給付原告(即重申合作意向書「其他B.甲方若未準時支付工程款項則乙方有權向長懋興業有限公司說明並要求長懋興業有限公司將預支付甲方之款項轉交給乙方處理」),而與系爭工程105年9月19日後之合約關係無涉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層層轉、分包而為分工,晨宏自105年9月19日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後,解決晨宏未完工之部分應由何人施作,暨系爭工程未來之合約關係,顯為當務之急,被告與長懋召開系爭105年9月19日會議,當係以解決晨宏退出後之合約問題為目的,要屬無疑。
再者,對原告而言,其參與系爭工程既係依據與晨宏締結之合作意向書,則在晨宏退出合約關係後,原告如欲繼續參與工程之施作,衡情自應確認施作之範圍及異動後請款之對象,以維自身權益,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9日長懋終止與晨宏之合約關係後,均未曾向長懋、被告確認未來之合約關係云云,實有悖常情,要不足採。
㈡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施作合作意向書以外工程項目而支出之4549萬263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自105年9月20日起施作長懋原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因而超出合作意向書之約定),係依據其與長懋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承攬合約關係,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顯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支出之4549萬263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9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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