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重訴,112,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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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4.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蔡宜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28
  7. 二、另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分別為陳
  8. 三、又被告蔡宜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被告李家嫻係其
  9. 四、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原告陳仲武因而支出陳黃愛
  10. 五、並聲明: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及陳黃愛玉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13. 二、就陳黃愛玉請求金額部分:㈠醫療費用22萬5515元:被告不
  14. 三、又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雖分別為
  15. 四、陳黃愛玉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死亡,惟查,本件車
  16.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17.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18. 一、被告蔡宜潔與陳黃愛玉於105年3月28日10點30分許,在高
  19. 二、被告蔡宜潔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20. 三、陳黃愛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5515元。
  21. 四、陳黃愛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萬5016
  22. 五、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
  23. 肆、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蔡宜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
  25. 二、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及被告蔡宜潔行為間是否具有相
  26. 三、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請求被告蔡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
  28.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30.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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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仲武(即陳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龍文(即陳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瑋(即陳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玲(即陳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英(即陳黃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蔡宜潔
李家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各為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黃愛玉於民國107年4月3日死亡,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為其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至48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6201號函(見本院卷第90頁)可考,而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已於107年6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蔡宜潔於105年3月28日10點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交叉路口,與陳黃愛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碰撞後,陳黃愛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右側第6、7肋骨、右食指指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陷昏迷狀態,且上述腦傷致其生活功能明顯受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事故);

而被告蔡宜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被告李家嫻係其監護權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李家嫻與被告蔡宜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黃愛玉1118萬1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3頁)。

嗣因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原告陳仲武因而支出喪葬費用之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2500元,且因母親陳黃愛玉遭系爭事故死亡,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因配偶、母親陳黃愛玉遭系爭事故死亡,各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於107年6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仲武80萬元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再以107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調整前開承受訴訟及追加起訴後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1118萬1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仲武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仲武80萬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並於108年2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陳黃愛玉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未變更,而各就「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縮減為33萬9288元、「精神慰撫金」擴張為1193萬134元。

因前述縮減及擴張、追加部分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宜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與二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黃愛玉騎乘乙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二和街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黃愛玉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陳黃愛玉因系爭事故支出如下:㈠醫療費用22萬5515元。

㈡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8萬6941元【計算式:39萬1680元(含鑑定費3,0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協助法院到宅執行監護宣告鑑定費用5,000元、成大鑑定費用31,000元)+5萬5016元+44萬245元=88萬6941元】。

㈢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33萬9288元【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月固定需支出之看護照料費為6萬元,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自本件起訴之當日即106年10月13日為餘命期間看護費用請求之計算起點,至107年4月3日,餘命期間為172天(18+30+31+31+28+31+3=172天),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3萬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1193萬134元。

上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20萬元,陳黃愛玉共計受有損害1118萬1878元(計算式:22萬5515元+88萬6941元+33萬9288元+1193萬134元-220萬元=1138萬1878元)。

二、另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分別為陳黃愛玉之配偶及子、女,因當時陳黃愛玉是植物人的狀態,無法講話,且沒有回復之可能,親屬間之情感無法互動交流、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三、又被告蔡宜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被告李家嫻係其監護權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被告李家嫻與被告蔡宜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嗣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即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訴訟。

四、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原告陳仲武因而支出陳黃愛玉喪葬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2500元,則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對被告蔡宜潔請求賠償50萬2500元。

另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因陳黃愛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分別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對被告蔡宜潔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11,181,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仲武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仲武80萬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發生系爭事故及陳黃愛玉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黃愛玉為轉彎車,被告蔡宜潔為直行車,陳黃愛玉應禮讓被告蔡宜潔先行,縱使被告蔡宜潔有超速之情形,陳黃愛玉應負之肇事比例,應較被告蔡宜潔為高,故原告陳黃愛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65-75%責任,本案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卻忽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直接以被告蔡宜潔超速為主要肇事責任,顯不可採。

二、就陳黃愛玉請求金額部分:㈠醫療費用22萬5515元:被告不爭執。

㈡看護費用部分:⒈就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5年8月至106年6月收據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原告附表所列105年7月收據3萬6185元部分,並未見有收據。

⒊就餘命看護費用部分,應就每月6萬元之計算方式及必要負舉證之責。

又陳黃愛玉已於107年4月3日死亡,則有關陳黃愛玉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至多應僅請求至陳黃愛玉去世之日為止。

㈢就陳黃愛玉主張鑑定費30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協助法院到宅執行監護宣告鑑定費用5000元、成大鑑定費用3萬1000元部分:被告認為並非系爭事故必須支出之費用。

㈣就5萬5016元支出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就照顧服務員44萬245元部分:依原告陳黃愛玉所提供證7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其上均列有照顧費,是陳黃愛玉主張於護理之家期間,又另請求照顧服務員費用,顯有重複之情形,且其餘請求照顧原費用部分之期間、及需看護之情形,應由陳黃愛玉再為舉證。

㈥陳黃愛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又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雖分別為陳黃愛玉之配偶及子、女,雖因此引來精神上之痛苦,然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需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如若鈞院認為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否認),應該是整體延續性的關係,則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該是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而請求,而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四、陳黃愛玉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死亡,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3月28日,而陳黃愛玉死亡時間為107年4月3日,已逾2年之時間,故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再者,依原告提供之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更足見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等人各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一、被告蔡宜潔與陳黃愛玉於105年3月28日10點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交叉路口發生車禍,兩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陳黃愛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證物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按即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陷於昏迷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被告蔡宜潔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三、陳黃愛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5515元。

四、陳黃愛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萬5016元。

五、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蔡宜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主張之陳黃愛玉各項損害除醫療費用22萬551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萬5016元外,被告亦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再原告主張陳黃愛玉係因系爭傷害致死,原告陳仲武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0萬2500元,再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另因陳黃愛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另對被告蔡宜潔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二、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及被告蔡宜潔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宜潔與陳黃愛玉於105年3月28日10點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交叉路口發生車禍,兩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陳黃愛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證物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經送醫治療後,陷於昏迷狀態,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蔡宜潔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可稽,是被告蔡宜潔因過失致陳黃愛玉重傷,應堪認定。

陳黃愛玉嗣於107年4月3日死亡,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然原告主張陳黃愛玉之死亡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與被告蔡宜潔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陳黃愛玉之病名為:「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2.右側第6、7肋骨骨折、3.右食指指骨骨折、4.呼吸衰竭」,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於105年3月28日13時32分至本院急診求治,105年3月28日接受開顱併顱骨切除…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105年4月1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105年4月25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照護,105年5月5日轉神經外科病房,105年5月18日接受氣管造口成形併清創手術,105年6月22日出院,…。

目前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行為能力。」

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又陳黃愛玉嗣於107年4月3日死亡,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107年4月3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係腦損傷術後、尿崩症、糖尿病等節,則「呼吸衰竭」係陳黃愛玉術後照護期間因其自身亦罹患糖尿病所併發,並非於105年3月28日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當時之病症,此亦由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時,距105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隔2年多之久足參,故自難逕認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與系爭事故及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聲請函詢陳黃愛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死亡證明書開立之醫師,並獲函覆稱:「病患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長期臥床,易導致肺炎。」

、「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呼吸衰竭傷害與導致肺炎之呼吸衰竭,是有關聯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32頁),然此函覆所稱之「關聯性」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亦可由陳黃愛玉之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欄位勾選「自然死」而非「意外死」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從而,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及被告蔡宜潔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請求被告蔡宜潔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及被告蔡宜潔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蔡宜潔就陳黃愛玉之死亡負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宜潔賠償原告陳仲武所支付之喪葬費用50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0萬2500元,另賠償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仲武80萬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請求被告蔡宜潔負過失致重傷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被告蔡宜潔因不慎撞傷陳黃愛玉,致陳黃愛玉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被告亦就發生系爭事故及陳黃愛玉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肇事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蔡宜潔應對陳黃愛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屬實。

嗣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子女、配偶即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依法承受訴訟,一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蔡宜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蔡宜潔對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有前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系爭事故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經成大基金會以監視器畫面行車秒數及現場量測距離換算,甲車於1/ 4秒行駛約4公尺,行車時速至少約57.6公里,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2至45頁),則被告蔡宜潔騎乘甲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陳黃愛玉所騎乘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蔡宜潔之過失行為,與陳黃愛玉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均堪認定屬實。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若陳黃愛玉確有讓直行車先行,當不致未能及時閃避而致甲車前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黃愛玉雖有暫停,但仍未讓直行車先行、確認其得順利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則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屬實。

原告固辯稱陳黃愛玉為老人,若非被告蔡宜潔車速過快,也不至於無法判斷云云,然被告蔡宜潔車速經成大基金會鑑定之行車時速至少約57.6公里,已如前述,則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宜潔騎乘甲車之時速有超速甚多之情,是原告前述辯詞,無足為採。

從而,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無訛。

⒉又查,系爭事故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認為:「一、蔡宜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卻仍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陳黃愛玉:左轉前,雖有暫停,但是判斷可否於蔡宜潔重機車前左轉穿越時判斷錯誤,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蔡宜潔與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分別為七:三。

被告雖辯稱成大基金會就肇事比例之鑑定忽略陳黃愛玉為轉彎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並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1.陳黃愛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蔡宜潔: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據,然成大基金會就車速及兩車行車動態均有考量,其鑑定結果應較符合事實,故被告前述辯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蔡宜潔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陳黃愛玉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⒈陳黃愛玉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餘命期間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2)查本件主張陳黃愛玉因被告蔡宜潔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551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萬5016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49至94頁、第102至139頁)為證,堪認係陳黃愛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蔡宜潔賠償陳黃愛玉上開醫療費用22萬551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萬5016元,均屬有據。

(3)另本件主張陳黃愛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5年8月至106年6月收據部分,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95頁反面至101頁、本院卷第23頁),經計算收據之金額共為31萬4495元(計算式:9890元+3萬7023元+4萬2229元+4萬2082元+4萬2100元+3萬130元+2萬9100元+2萬9100元+2萬3741元+2萬9100元=31萬4495元),經核原告所提上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所載收款項目及入住期間,與陳黃愛玉所受系爭傷害經就醫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醫師囑言(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堪認係陳黃愛玉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宜潔給付31萬4495元,為有依據。

至原告主張陳黃愛玉於杏和醫院之105年7月份月費、氣切照護、尿管照護等支出費用共計3萬6185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未見有收據而否認,經原告聲請函詢杏和醫院後,該院以108年1月10日杏和字第1080008號函檢附收據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經計算收據金額共為1萬2799元(計算式:6299元+6500元=1萬2799元),觀之上開杏和醫院收據所載收款項目及入住期間,核與陳黃愛玉所受系爭傷害所需照護應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宜潔給付1萬2799元,為有依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4)又本件主張支付陳黃愛玉照顧服務員等費用共計44萬245元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提出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費用其上均列有照顧費,原告又另請求照顧服務員費用,顯有重複之情形等語為辯,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所提出之支付照顧服務員代收單之期間,其中:①105年5月5日至105年6月22日、105年7月16日至105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40至143頁反面)、②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10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與原告請求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用之入住期間為105年8月25日至106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且陳黃愛玉所受系爭傷害經就醫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及照顧期間所支付尿布耗材費用係屬必要,則堪認此期間支付照顧服務員等費用為有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另原告所提出之支付照顧服務員代收單為105年9月3日至105年9月8日、106年1月17日至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7日之期間固與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之期間有重疊,然原告支付上開照護服務員費用之重疊期間,既屬陳黃愛玉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住院期間自行聘請照顧服務員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參酌陳黃愛玉已入住民生醫院長期照護,入住期間之病況有需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療時,仍屬有必要前往就醫之情形,審酌前開支付照護服務員費用之期間並不長,為保留民生醫院之病房及床位,遂持續繳付民生醫院長期照顧月費(含照顧費、病房費),此核屬適於陳黃愛玉此類需長期照護病患之照護與事理相符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宜潔給付此期間之聘請照顧服務員而實際支出之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陳黃愛玉照顧服務員等費用共計44萬245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5)本件主張陳黃愛玉自起訴之當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死亡止之餘命期間共17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3萬9288元部分:①因陳黃愛玉已於107年4月3日死亡,則有關陳黃愛玉餘命期間看護費用,被告辯稱有關陳黃愛玉請求餘命期間看護費用部分,至多應僅請求至陳黃愛玉去世之日為止等語,可以採納,原告亦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縮減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合先敘明。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查本件陳黃愛玉因系爭傷害而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陳黃愛玉亦長期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護並支出看護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在卷可考,應堪認定,而陳黃愛玉後續由親屬看護,其應仍得請求被告蔡宜潔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衡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與現今看護費用之索價數額尚屬相當,可以憑採,則按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每月固定需支出之看護照料費為6萬元,陳黃愛玉於107年4月3日死亡,自本件起訴之當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附民卷第2頁)為餘命期間看護費用請求之計算起點,至107年4月3日,餘命期間為172天(18+30+31+31+28+31+3=172天),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之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3萬9288元【計算方式為:72萬元×0+(720000×0.00000000)×(1-0)=33萬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陳黃愛玉於前開期間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3萬9288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每月6萬元之計算方式及必要負舉證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6)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蔡宜潔給付鑑定費30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協助法院到宅執行監護宣告鑑定費用5000元、成大鑑定費用3萬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費用均非系爭事故必須支出之費用等語為辯,按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因主張權利而有前開鑑定費、鑑定覆議費、協助法院到宅執行監護宣告鑑定費用之支出,難認與被告蔡宜潔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7)陳黃愛玉精神慰撫金1193萬134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陳黃愛玉因被告蔡宜潔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並達重傷程度,自系爭事故後迄至死亡止均長期臥床、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陳黃愛玉於其死亡之前,精神上應受有甚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及103至105年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資力,暨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陳黃愛玉至死亡前長達2年餘均長期臥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黃愛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而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過高,並無依據。

(8)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陳黃愛玉因系爭事故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8萬7358元(計算式:22萬5515元+5萬5016元+31萬4495元+1萬2799元+25萬1445元+18萬8800元+33萬9288元+100萬元=238萬7358元),經依前述陳黃愛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蔡宜潔就陳黃愛玉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67萬1151元【計算式:238萬7358元×70%=167萬1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查陳黃愛玉已於107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陳龍文及其子即原告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一如前述,是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述陳黃愛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蔡宜潔請求賠償之費用合計167萬1151元,為有依據(按尚未扣抵已請領之保險費220萬元);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惟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自承應扣除之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20萬元,故陳黃愛玉已無向被告蔡宜潔請求之金額,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自亦無得承受訴訟請求被告蔡宜潔給付之金額。

⒉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保障。

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

至是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

(2)查被告蔡宜潔因過失不法侵害陳黃愛玉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陳黃愛玉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料,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一如前述,又陳黃愛玉自105年3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年4月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之日止,長達2年多期間均屬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長期看護照料之狀態,堪認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與陳黃愛玉間各基於配偶、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宜潔賠償渠等因身分法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龍文為陳黃愛玉之配偶,原告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為陳黃愛玉之子女,渠等突逢至親陳黃愛玉遭受前揭重傷害致長期處於無法自理生活狀態,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蔡宜潔及陳黃愛玉就本件事故事發經過、陳黃愛玉於事故後之身體狀態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蔡宜潔為85年7月7日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李家嫻為被告蔡宜潔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李家嫻自應對被告蔡宜潔負監督之責,而衡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蔡宜潔於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家嫻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0至15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開㈣㈤所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本於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蔡宜潔應給付原告陳仲武80萬2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蔡宜潔給付原告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各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告陳仲武、陳龍文、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本於起訴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蔡宜潔、李家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龍文、陳仲武、陳忠瑋、陳嘉玲、陳秀英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均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並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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