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溓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巫根連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胡賢德
被 告 巫盧春美(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宗霖(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宗蓉(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玫樺(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巫宛儒(即巫胡港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壹、貳、肆、伍占用土地欄位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甲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即甲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