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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景元
追加 原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6,400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1 ),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1/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給付原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00 萬元。」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 萬元(計算式:3,800萬元+1,000萬元=4,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4,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萬6,400 元,尚應補繳8萬8,000 元(計算式:43萬4,400元-34萬6,400元=8萬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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